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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份(民國113年7月1日所簽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芳銘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內共有4、5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依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附近拿取偽刻「謝宇廷」印章1枚及工作手機等物。張芳銘明知車手收取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前揭群組內不詳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沈東甲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依柔」、「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要先準備現金才能參加云云,致沈東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前揭Telegram群組內暱稱「群組管理員」在獲悉沈東甲提領款項後,立即通知張芳銘前去領取,張芳銘於113年7月1日晚上7時許,先前往某超商,依「群組管理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專員謝宇廷之工作證」,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4弄20之1號公寓大門向沈東甲出示上揭偽造文件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沈東甲誤信張芳銘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張芳銘復在前述送款回單上偽造「謝宇廷」署押1枚,再交給沈東甲作為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沈東甲與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芳銘離去後,先從中抽取3,000元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攜往高雄左營高鐵站附近某公園樹下,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沈東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東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沈東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1784卷第15-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張芳銘收取前述贓款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偵11784卷第31頁)。
  2.收款現場照片(偵11784卷第35-41頁)。
  3.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84卷第43-51頁)。
  4.告訴人沈東甲遭詐騙之對話及通訊紀錄(偵11784卷第65-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在網路發佈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誤信後對其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為第一線取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組管理員」、「林依柔」、「瑞奇國際官方客服」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起訴後規避審判,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2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被告自承分得3,000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有多起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告訴人寄交而扣案之113年7月1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宣告沒收: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持有之工作手機1支,業於另案遭到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決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謝宇廷」印章1枚,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7;225-237頁)。為節省勞費,並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本案爰不對上揭2物品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然規定需義務沒收,但依卷內資料可知並未扣案。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工作證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上面復有被告彩色大頭照,此有告訴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11784卷第85頁),足見工作證即使遺失後經他人拾獲,欲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縱使不予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