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馨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王鴻欽」(Telegram暱稱「袋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東方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坤宏專員」、「楊夢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名」、「小火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同案被告鄭麒發(另經本院審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0日起,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告訴人詹OO佯稱:因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扣押告訴人之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於113年11月19日12時4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花蓮縣○○鄉○○街0號豐濱國小對面老人會門口見面,先由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扣押告訴人交付之上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告訴人因而交付上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後被告依照「王鴻欽」等人指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於113年12月1日8時29分前某時,搭乘同案被告鄭麒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嘉義福全郵局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併同前開提款卡轉交予「王鴻欽」,被告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東方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檢警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被告再依「東方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東方翔」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1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以114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於115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固與前案判決附表所認定提領之款項筆數不同,惟告訴人同一,而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前案與本件應屬同一案件。既前案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即附表所示之提領筆數)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縱前案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即本件起訴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2
113年11月30日10時31分許
60,000元
3
113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