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陳崇試即金輝實業社
康文宰
被 告 嶸昌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77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214,924元
預供擔保,可以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4,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5,955元。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3,71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05頁)。審核原告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向訴外人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意水電)
承攬之「京站美河市5F空調及廚房排煙工程」(下稱
本件原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兩造在108年10月7日簽立工程報價單(下稱本件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
㈡、本件原工程原告已經完工,並經業者即訴外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驗收完畢。但是被告只有給付429萬7,875元,扣除原為原告承攬項目,後改由被告施作之排煙罩製作費用27萬3,000元,以及原告同意負擔之自走車費用12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尾款30萬9,125元給原告。
㈢、又原告依業主京站公司圖面變更及額外指示,並經被告知悉
合意,施作如附表一工程,費用合計166萬4,591元。因此,依照兩造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7萬3,716元(30萬9,125元+166萬4,591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3,716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工程包含排煙罩施作及安裝,雙方原
本約定原告負責的排煙罩為18座,之後雙方合意追減不施作7座排煙罩,並由被告自行施作11座排煙罩,因此工程總價應扣除追減不施作7座排煙罩費用15萬3,605元,以及被告自行施作11座排煙罩費用22萬500元,總計37萬4,105元。
㈡、本件原工程中自裝自設區的5F-03櫃位排油煙風量,經會測紀錄判定風量不足,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另請
第三人益昕企業社修繕,支出費用31萬5,000元,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從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修補費用。
㈢、原告提供之出廠證明、保固書,均
非被告所需相關文件,請領款項文件不齊全。依據工程圖說會議紀錄第9項3-B,原告應備妥相關防焰證明、出廠證明及保固手續後,始可請款。
㈣、本件原工程是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原告就本件原工程的修改,改善缺失等工程,都是在原承攬工程範圍內,不是追加工程,且費用的增加完全是可歸責原告施工不當及施工進度延誤所致,此類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原告也沒有辦法舉證證明經業主指示修改變更工程,更遑論原告提出的本件追加工程工程報價單的各工程項目的工程報價單有如附表二所示報價不實、重複計價、品項不符,以及未施作等問題。另外,原告提出的本件追加工程工程報價單沒有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完全不知情,本件追加工程非經兩造合意,為原告單方面的意思表示。
㈤、因此,本件原工程抵銷上開費用,及被告要追減原工程131萬8,904元後,原告可以請領工程款應為287萬1,991元(含稅)【計算式:500萬元-37萬4,105元-31萬5,000元-12萬元-131萬8,904元=287萬1,991元】。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429萬7,875元,則原告並無任何可向被告請求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7萬3,716元,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02至3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在108年10月7日就京站美河市五樓空調及廚房排煙工程,簽立工程報價單,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含排煙罩製作跟安裝。
⒉被告已給付429萬7,875元給原告。
⒊排煙罩製作跟安裝原為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後來合意由被告自行施作排煙罩製作,原告同意此部分排煙罩費用應該扣除。
⒋假如排煙罩分成製作跟安裝,裝設排煙罩費用是5萬元。
⒌假如排煙罩雙方約定要製作11座,此部分費用應扣除27萬3,000元。
⒍雙方簽約時已協議本件工程統裝區由原告裝設風管管線及排煙罩,自設自裝區,原告負責將風管拉至櫃位,安裝排煙罩是各櫃位自己處理。
⒎原告同意自走車12萬元應扣除。
⒏原告施作的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工程部分:
⑴兩造有無另合意以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兩造契約內容?
⑵兩造原約定施作之排煙罩為幾座?應扣除金額為何?
⑶5F-03櫃位排油煙風量不足,是否為原告工作瑕疵?
⑷若5F-03 櫃位排油煙風量不足為原告瑕疵,原告有無不依限修補?
⑸若5F-03櫃位排油煙風量不足部分,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要件,被告可以扣除第三人施作費用為多少?被告
抗辯扣除31萬5,000元,有無理由?
⑹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出具何等品質、數量標準之出廠或保固證明?
⑺倘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交付防火材質證書、保固書拒絕給付尾款?
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9,125元有無理由?
⒉本件追加工程部分:
⑴原告有無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
⑵倘有施作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
⑶倘為追加工程,工程款各為多少元?
⑷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
⑸原告請求166萬4,591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原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兩造約定施作的排煙罩數量及應扣除的費用:
⑴兩造在108年10月6日約在臺中見面,被告並在同日中午以Line傳送資料給原告,原告在當天晚上有用Line傳送報價資料給被告。隔日,雙方到現場後,協議加入「排煙罩」工項,並手寫在原告提出的報價單,被告並簽名確認
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39頁),並有本件報價單、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
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45至459頁)。
⑵其次,本件報價單上雖經兩造合意,加入「含排煙罩」等文字,但是沒有記載數量跟單價。依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都承認,雙方在簽約時,就已經講好,針對統裝區原告負責排煙罩到櫃位,自裝自設區則是負責接風管到櫃位,至於櫃位如何處理都是櫃位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18頁)。則兩造當時所合意,原告應負責之排煙罩項目,自是指本件原工程「統裝區內」之所有排煙罩,並不包括「自裝自設區」之排煙罩。又雙方不爭執最後安裝的11座排煙罩全部都坐落於統裝區(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所以,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排煙罩範圍僅有位於原始圖說統裝區之11座排煙罩,其餘範圍之排煙罩為各櫃位自裝自設,與原告無關,就為可採。
⑶被告雖然辯稱在108年10月6日有傳送業主工程標單給原告,上面記載的排煙罩數量是18座,原告依此當天就報價,因此雙方約定施作的排煙罩數量是18座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原先只提供原始圖說紙本讓原告評估風管部分的可行性及報價,是隔日到現場後才協議加入排煙罩工項等語。
⑷按承攬契約為債之關係,
承攬人與次承攬人為如何之契約內容之約定,不受定作人與承攬人契約內容之
拘束,承攬人就其與次承攬人之責任,依其與次承攬人間之契約,
而非依其與原始定作人(或上包)間之契約決定。所以,被告與其上包或其上包與原始定作人間之約定,除非經兩造協議納入雙方承攬契約內容,否則不當然為兩造契約內容。
⑸查,被告固然在108年10月6日有用Line傳送業主工程標單給原告,但是原告當日僅就風管部分進行報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2頁),並有
前揭卷附雙方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就難依被告事先有傳送業主標單即認為兩造事後現場協議原告應施作的排煙罩數量是合意以業主工程標單為準。
⑹加上,被告在108年10月7日凌晨又再傳送「(追加減後標單本份最後正確版)」、「108-9-24美河市空調圖-施工版」、「京站美河市5F裝修底圖」檔案給原告,原告在同日11點多才傳送施工人員檔案及雙方簽立之本件報價單給被告,也有前揭卷附雙方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有留存上開傳送檔案,及原始圖說就是上開傳送的「108-9-24美河市空調圖-施工版」、「京站美河市5F裝修底圖」檔案,原告在
履勘時也是拿這兩份圖在現場核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但始終未提出其中傳送之「(追加減後標單本份最後正確版)」檔案內容為何。
⑺而且,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鐘旗、被告上包祥意水電員工郭柏廷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依照原始圖說,上面標示要施作的排油煙罩有12座,其中26櫃位是櫃位自裝自設的。從圖面上看不到自裝自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第189至190頁),可見依照原告當時收受至現場核對的原始圖說,其上僅標明12座排煙罩,也非18座,而且無法直接依圖面確認自裝自設區的排煙罩數量,益見雙方當時口頭應是約定原告承攬排煙罩的範圍,實際施工數量就依工地現場狀況為自裝自設區或統裝區核算至明。
⑻既然原告是在收受上開包含原始圖說、追加減後標單本份最後正確版等檔案及兩造至現場協議後,才在報價單上加入「含排煙罩」,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在現場是協議施作18座,被告徒以事先有傳送業主標單給原告,原告已知悉,進而推論雙方合意原告應施作的排煙罩為18座等語,就不可採。
⑼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包含排煙罩製作跟安裝,其中裝設排煙罩費用是5萬元,若排煙罩雙方約定原告要製作11座,此部分費用應扣除27萬3,000元,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⒋⒌所示。因此,原告原應安裝及製作排煙罩為11座,兩造之後協議將其中製造排煙罩部分改由被告施作,則此部分應扣除27萬3,000元。
⒉被告抗辯應扣除5F-03櫃位風量不足瑕疵修補之
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經送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為:「①原告施作的5F-03櫃位,排油煙管有風量不足的瑕疵。②風量不足的原因,係因為系統壓損總和過大所造成;壓損的總和:包含排油煙系統中的設備、元件,如靜電機、UV燈箱、風機設備、濾網等之壓損,並加上風管彎頭之壓損,以及建築物外牆上之百葉壓損等加總後方為壓損總和。③其中爭議的風管彎頭壓損占比僅為10.8%,
可歸責於原告;但此部分並非造成風量不足之主要原因」等語,有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
⑶
觀諸本件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式,是由實際測量風組數據並由業主京站公司製圖之檢測資料數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卷三第157頁)及現場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始圖說、竣工圖、新舊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64頁、卷三第74頁、第135頁、第194頁)等資料分析,且鑑定人鑑定期間曾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查、訪談(見本院卷三第7至9頁、第29至33頁、第209頁),顯見前揭鑑定與分析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未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且實施鑑定之機關,復為具有相關結構與設備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堪認上開鑑定內容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的5F-03櫃位有排油煙管有風量不足情事,應該是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柏廷明知涉訟案情到庭作證,其已先入為主及受汙染之證詞無法證明卷附施工照片就是原告原始施作狀態,鑑定報告以此為鑑定資料,顯是未驗證前提即逕以假設前提斷言結論等語。但是,證人郭柏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施作時,是在現場負責協調各施工單位。原告就5F-03櫃位施作的時候沒有去看過,但是施作完畢有去看過。本院卷一第149頁照片就是櫃位的後方接到抽風機的風管,是原告所施作,我當時去看原告最後施作的結果就是如照片所示情形。本院卷一第151頁上方照片是要去接抽風機風管前,這段風管還沒有到櫃位。這兩張照片都是原告施作的,我去看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這兩張照片沒有標示為京站的圖示或符號,但151頁上方照片靠近右側水管部分有個三角形很突兀,就是原告公司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第188至189頁、第191頁)。審酌證人郭柏廷在本件工程施作時為工地現場人員,且原告施作完畢後也實際至現場查看,對於管線位置應甚為熟悉,且是依其親身經驗進而判斷卷附施工照片位置,衡情其應無可能刻意訛稱此節,而原告也未提出其所為證述有何謬誤之處,證人郭柏廷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所以,原告前揭主張卷附照片非原告施工的原始狀態,進而推論本件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就不可採。
⑸被告在109年8月11日先以Line傳送前開會測紀錄給原告,並在同年8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在8月28日前修補瑕疵,若置之不理將另行發包予第三人,衍生費用將由原告負擔,原告在同年8月25日先以Line傳送回函表示,瑕疵與原告無關,如有問題可以協助處理,但費用另算等語。翌日於Line中再次表示「追加工程與本案無關,如果要施工,本公司以14萬未稅施作」等語,並傳送報價單給被告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411至419頁)。所以,被告抗辯已定期催告原告修復後,原告逾期仍未修補瑕疵等語,就可以採信。原告主張是被告拒絕原告修補,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不可採。 ⑹又被告已委由第三人修補瑕疵,並支出費用31萬5,000元等情,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再依前揭鑑定報告,原告就5F-03櫃位風量不足瑕疵應負10.8%責任,被告雖抗辯鑑定有誤,但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於鑑定報告中詳述其鑑定依據,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鑑定內容有何錯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所以,被告請求減少修補瑕疵費用3萬4,020元(315,000元*10.8%),就有依據,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防火材質證書、保固書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⑴兩造在108年10月7日簽立本件報價單後,又另簽立工程合約書,為雙方不爭執,並有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⑵依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經業主初驗合格時,支付10%工程保留款,工程複驗(缺失修改無誤時並辦妥交付出廠證明文件...等),再支付10%工程保留款(以工程保固書或保固票換取10%工程保留款)」、第11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原告)出據(具)二年保固書及保固票(保固期滿無息退還)...」等語。
⑶兩造雖就有無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承攬內容有所爭執,但即使雙方有締約之真意,根據前開不爭執事項⒏,雙方都不爭執本件原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而且原告所提出的工程圖說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39頁),並無列為兩造契約內容,再衡諸出廠證明提出的目的,是要證明承攬人所交付工程的品質,原告雖未交付出廠證明,但既未影響業主的實際使用、驗收,無礙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又被告自承保固期已滿(見本院卷三第302頁),原告已
無須負擔保固責任。所以,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具防火材質證書與保固書不得請領尾款一節,就非可取。 ⒋基於上述,本件原工程工程款500萬元,被告已給付429萬7,87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自走車費用12萬元、排煙罩費用27萬3,000元、5F-03櫃位修補瑕疵費用3萬4,02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萬5,105元(500萬元-429萬7,875元-12萬元-27萬3,000元-3萬4,020元)。
㈡、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項之施工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原告有無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屬於原工程範圍?抑或屬追加工程?
⑴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追加原工程範圍以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1、13至19、21至22所示工程,且均已施做完畢,有前揭卷附本件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⑵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主張有施作且屬於追加工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8、12、20、23所示),經鑑定認為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程,因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維修孔圖面及說明,所以無法判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無法鑑定;附表一編號8、12、20所示工程,有施作,但不涉及追加等情。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工程確實有施作且屬於追加工程,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⑶證人郭柏廷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就我的記憶中,風管部分,只有追減,沒有追加,追減是排煙罩的部分。沒有追加工程,因為是算修改,就是風管工程沒有做好,測試不過,所以要做到好。當初施作排油煙管時,應該是沒有就同一施工部分,會有先後不同版本的施工圖請原告施工,因為都是本工程內。圖是示意圖,同時施工的有很多廠商,要互相配合,所以做之前各個廠商就會先協調,我沒有說過做完之後,請原告拆除,再重作,所以沒有這樣的情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不同圖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4頁)。但是,與證人即原告員工張瑞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做好的風管,如果不是上包或是監工叫我們拆除,我們怎麼會無緣無故把已經施作好的再拆除,拆與不拆不是我說了算,是現場的監工及工程師才能夠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證人鐘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是屬於裝修的案件,是既有的建築物拆掉重新裝修,圖面與現場會有很多衝突點,就會有所謂的變更追加問題。這些變更追加都是京站郭主任(郭德勝)指示。會有原告已經依據圖面施工完成,後來業主又要求更改重新施工的情形。每天早上10點巡視時,業主郭主任會口頭上指示,如果業主要求變更工程,用line溝通,會在施工群組,就是如卷附「美河市5樓機空消」Line群組(下稱本件工程群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第69頁、第72頁)不符。
⑷且依本件工程群組對話紀錄顯示,郭德勝確實有陸續傳送美食街調整後平面及天花板圖、空調修改圖,或是傳達5F-01及5F-02廚房排氣風管要修改,並傳送原設計及修改後圖面等,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39頁),也未見有表示是因原告施工不當及施工進度延誤所致。就難以證人郭柏廷的證述,認為原告沒有施作或是屬於原工程修改。被告抗辯無追加工程,是屬於原工程範圍缺失改善等語,就不可採。
⒉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部分的施作: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依此,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若已有合意,縱
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
⑵證人鐘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遇到業主要求更改重新施作的情形,會告知被告,是否追加減是兩造老闆的事情,但是我必須要讓我的上包就是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有要變更追加工項時,都會拿工程報價單給被告簽名確認,簽完之後會送回公司,也有以Line傳送報價單及39櫃位圖說給被告。被告法代不會每天到現場,有時候是積一個月才讓他簽名,是施作完之後才簽的。因為兩造都沒有在現場,他們兩邊都授權由我負責工地,所以我會一段時間才拿簽單給被告簽,也是一段時間才把簽單拿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第70至71頁、第72頁),並有被告所不爭執其與鐘旗間對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
⑶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7、9、11、14至19、21至22所示工程報價單上簽名,有原告提出的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253、261、277、295、303、321、329、337、341、349、357、373、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所以,原告主張自己是經業主指示追加施作,已經被告同意,應該是可採。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報價單(即附表一編號4、10及13,見本院卷一第267、293、313頁),未經被告簽認,不能執之為被告指示或同意其施作附表一編號4、10及13所示工程項目之依憑。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前或事後有經被告指示或同意施作,此部分就
難認兩造就該工程項目有承攬契約存在。
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追加工程款:
⑴
兩造雖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但是追加工程款金額並未經雙方議價,被告亦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註記「會勘確認後另行議價」等語,堪認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尚未達成合意。而原告並非無償施作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⑵又本件經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3、7、9、11、14至19、21至22所示追加工程的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36萬9,666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的追加工程報價單有如附表二所示未施作、重複計價、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況,導致鑑定結果不公平且不正確等語。但是鑑定報告已詳述追加工程施作的合理價格計算分析表,鑑定分析方式是依據本院提供之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光碟資料為分析作業範圍,比對兩造所不爭執的發包圖與竣工圖的差異米數(參照實務經驗,彎頭相當1.5倍直管長度)換算成風管鐵皮之張數,再依此鑑定實際之張數與原追加估價單項目張數之比率(實際完成率)為基準,依比率換算該工程項目之實際完成金額為鑑定分析之合理價格。鑑定風管鐵皮張數的單價,因本案無提供原始合約單價內容,依原告提出的各追加工程單價表等,針對一般工程預算編列單價比對原追加估價單排油煙風管黑鐵皮材質單價為600元/張及不鏽鋼SUS304材質鐵皮單價為1,028元/張,含其相關附屬費用如工資、法蘭、吊架等,認定尚屬合理,依此作為本次追加金額計算單價的基礎,按實際鑑定所需張數,再以此報價基礎計算合理的追加金額等語。可見,本件鑑定報告是綜合及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為客觀及整體之評估鑑價,並非直接採納原告提出之各報價單的價格,被告也未舉出前揭鑑定方法顯不具合理性之處,此部分抗辯,就無法採信。 ㈢、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4萬4,771元(27萬5,105元+36萬9,666元),就有依據。被告雖另辯稱原工程要追減131萬8,904元,但本件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僅提出自己製作之追減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49頁),未能證明其上所列各工項單價如何因業主變更設計而調降或無須施作,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應追減工程款,被告以此抗辯應扣除追減金額131萬8,904元,亦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依照兩造間承攬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4,771元,及自當庭
擴張聲明請求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兩造請求傳喚許順發、陳晚來、黃國恩、康文宰、郭柏廷,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郭柏廷已經到庭作證,就沒有再傳喚調查之必要,也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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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9/20/21/22/16櫃排油煙風管追加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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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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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原工程報價單21張,鑑定5張,不符比例原則。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運雜費重複計價。 ⑺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工程報價單不符比例原則。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運雜費重複計價。 ⑺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原工程報價單24張,鑑定14張,不符比例原則。且原設計是價格較低的鍍鋅風管,原告提出施作卻 是以價格偏高的黑鐵皮滿焊風管計價。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風管滿焊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⑺運雜費重複計價。 ⑻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 18/19/20/21/22/16櫃排油煙風管追加工程 | ⒈工程報價單應追減黑鐵滿焊管: ⑴原設計為黑鐵1.6m/m厚滿焊風管,因原告施作不及才改為sus不鏽鋼1.0m/m厚扣接風管。依實際施作費用,滿焊風管比扣接風管貴很多,所以18/19/20/21/22/16櫃,理應追減才合理。且原爭議追加並無此項(未簽空白單)。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滿焊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⑸運雜費重複計價。 ⑹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 | ⒈工程報價單重複計價: 原設計報價就有(重複計價),且原爭議追加並無此項(未簽空白單)。 | | |
| | ⒈工程報價單重複計價: 原設計報價就有(重複計價),且原爭議追加並無此項(未簽空白單)。 | | |
|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原工程報價單13張,鑑定7張,不符比例原則。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運雜費重複計價。 ⑺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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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原告未按圖施作,應自行吸收: ⑴新增風管鑑定4張。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原告未按圖施作,以致和設備衝突,理應自行吸收。且原爭議追加並無此項(未簽空白單)。 | | |
| | ⒈原告未按圖施作,應自行吸收: ⑴新增風管鑑定18張。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且不符行情。 ⑷原告未按圖施作,以致和設備衝突,理應自行吸收。且原爭議追加是1200×600×9米風管。 ⑸合計金額應為54,493元。 | | |
|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原工程報價單32張,鑑定8張,不符比例原則。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運雜費重複計價。 ⑺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 | ⒈鑑定0元: ⑴鑑定0張。 ⑵重複計價,且原爭議追加並無此項(未簽空白單)。 | | |
| | ⒈工程報價單重複計價: 重複計價,且原爭議追加並無此項(未簽空白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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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施作至FD,應追減: ⑴只施作至FD為止,後面風管未施作,理應追減。 | | |
|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原工程報價單8張,鑑定4張,不符比例原則。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運雜費重複計價。 ⑺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原工程報價單16張,鑑定7張,不符比例原則。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運雜費重複計價。 ⑺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 | ⒈鑑定追減-4,567元: ⑴鑑定-1張,應追減4,567元。 | | |
|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原工程報價單11張,鑑定7張,不符比例原則。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運雜費重複計價。 ⑺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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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原工程報價單2張,鑑定1張,不符比例原則(鍍鋅)。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風管滿焊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⑺運雜費重複計價。 ⑻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 | ⒈工程報價單報價不實: ⑴新增風管不符比例原則。 ⑵風管油漆或噴漆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⑶隔間開孔工資未施作且重複計價。 ⑷風管製作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⑸風管按裝工資不符比例原則。 ⑹運雜費重複計價。 ⑺高空車重複計價。 | | |
| | ⒈未施作: 未施作,且原爭議追加並無此項(未簽空白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