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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

相  對  人  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源 
相  對  人  楊馥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109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献章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6,000元,應由
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以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楊馥成前對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楊馥成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然相對人楊馥成撤回前,聲請人已進行部分工作,工作內容如附件所示。聲請人原本預估本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已實際實施之時間為13小時,助理工作時間為2小時,依一般會計師收費標準每小時為6,000元,助理每小時3,000元,聲請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應為84,
  ,000元,檢查人同意將報酬酌減為5萬元,聲請人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關係人謝登源(即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董事)具狀表示:
  本件檢查程序,依進行之程序均為程序上通知,尚未進入實體審查帳冊、憑證等需要會計師專業能力之情形,若仍以會計師收費標準每小時6,000元,助理每小時3,000元計算,有不合理之處。關係人謝登源認為會計師本件之報酬以20,000元為宜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楊馥成前對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檢查人事
    件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有限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相對人楊馥成撤回選派檢
    查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故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因相對人楊馥成撤回聲請
  ,故檢查人尚未對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進行實際查核帳冊工作乙情,應可認定。
 ㈡然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聲請人接獲裁定後,已開始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認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雖因相對人楊馥成撤回聲請,致聲請人未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然而,在進行實際查核帳冊工作之前,亦需耗時準備事前連繫及規劃,需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為之,而聲請人就事前準備階段之工作時間,已陳報說明如附表所示,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已進行附表所示之準備工作及工作時間,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助理人員工作2小時,以每小時2,000元計等語
  ,縱認聲請人委由助理執行部分準備事務乙節屬實,然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應係聲請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而非針對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之人員。且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檢查人時,即係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執行檢查工作,毋需另行聘僱額外人員。況且,助理所進行附表編號3、5之工作,應屬聲請人對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進行實際查核前,為取得本件檢查事務相關資料而進行之程序,自得納入聲請人之檢查工作時數計算,尚無將助理工作時數獨立請求計算報酬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報酬應以每小時6,000元計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因相對人楊馥成撤回聲請,致聲請人尚未進行實際查核帳冊工作,聲請人已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仍在準備階段之工作。故本院認為聲請人進行本件準備工作之時薪以2,000元計算(其中包含代墊費用226元),尚屬當。爰酌定本件聲請人報酬為26,000元(2,000元×13小時=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查,聲請人雖將相對人楊馥成列為本件酌定檢查人報酬之相對人,並主張相對人2人各負擔25,000元報酬等語,然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故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楊馥成亦負擔檢查人報酌云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編號
         辦 理 事 項
工作時間/小時
代墊費用
(新臺幣) 
會計師
經、副理
 1
110年3月31日收受並詳細閱讀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


 2
110年4月中旬,訪談相對人楊馥成之代理人王律師借閱相關證物文件
、詳細閱讀並規劃檢查程序
    4


 3
110年4月29日函知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檢查日期
、檢查項目並副知法院及相對人楊馥成之代理人
    2
    1
   99
 4
110年5月3日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提出再抗告,通知相對人楊馥成之代理人
    1


 5
110年8月3日再次函知相對人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檢送帳冊文據備供檢查,檢查項目並副知法院及聲請人之代理人
    2
    1
   99
 6
110年5月26日聲請人檢查人報酬及110年9月6日陳報已進行之工作項目、內容
    2

   28
 7
執行本件有關電話連繫、準備資料所用時間
    1



合計
  13
    2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