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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慶時
            張竣傑
被上 訴 人  簡子翔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協議不成立,有上訴人民國109年11月6日嘉大鎮行字第1090014041D號函覆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對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23時22分左右,乘坐訴外人王彥霆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16路接嘉103縣道○○鄰○○道○號280.5K處)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因系爭道路路面有未填補之坑洞致系爭機車翻覆(下稱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摔落機車受有兩側膝多處擦傷與右手腕橈尺關節韌帶損傷致關節脫位等傷害。又系爭道路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系爭道路有坑洞出現需及時修補,以確保用路人使用及人車通行安全,惟自108年9月11日至109年5月7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間,上訴人長達8個月未曾有養護或修補紀錄,顯然上訴人未善盡管理養護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782元、醫療輔具肘關節至手腕固定支架一個6,500元、往返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3,21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69,497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⒈系爭道路確有坑洞乃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因該坑洞導致系爭機車翻覆、被訴上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於夜間整條縣道上並無路燈照明,以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經驗,在周遭光線非常不足之情形下,應專注於車前路況而非時刻注意機車儀表速度,對於當時之車速為何,無從確信。
  ⒉上訴人所提GP系列車輛近光燈與遠光燈測試之主張,應不可採,因每台機車照明設備亮度因車況不同而相異,且上訴人模擬之方式,是以人為障礙物作示範,然本件事故係因向下凹陷之坑洞所造成,在車輛行駛中以及夜間照明不足之情況下,短時間內得以辨認前述兩種不同障礙物之程序迥然有別。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就系爭道路「已善盡管理養護之責任」,始主張無過失免責。
  ⒊上訴人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顯有差距。況被上訴人係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四點慰撫金之部分,並非毫無依據。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正值盛年,於本件事故後,被迫奔波於醫院與學校之間,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課業及校内活動之參與,此次傷害使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歷經長期治療後,至今受傷之右手仍不時痠痛,且雙膝及右手均有蟹足腫之疤痕組織,使被上訴人紅癢難耐,至今仍未完全恢復。上訴人列舉之判決,審理法院係就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全額判賠,更何況該等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事實經過有相當落差,亦有他法院類似本件事實狀況,將慰撫金金額判賠至30萬元。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道路於109年汛期前有前往巡視,惟卻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相關巡視紀錄或照片。退步言,上訴人若有於汛期前往巡視,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上確實有坑洞存在,亦未在該坑洞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此乃不爭之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在深夜,現場無照明設備,亦無設置危險標示,在一般情形下,騎機車之人不管時速為何,摔車必與該坑洞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因設置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㈠對被上訴人搭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坑洞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59,782元、醫療輔具6,500元、交通費用3,215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被上訴人之前述傷害,係為普通傷害,且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僅打工薪資月收入5,000元,而被上訴人受傷後,係為肉體上之傷害,但其正值壯年,恢復力最佳時期,於休養後即可完全恢復,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係過高,於類似或情節更重之案例上,幾乎無如此高額精神慰撫金賠償。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但依據新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慰撫金請求為醫療費用0.25至2.5倍核給,其餘縣市均無此法令規章,可見該計算基準,仍須依據各縣市平均物價指數等情況,被上訴人顯然選擇物價最高、平均薪資最高之地區作為依據,此部分上訴人認為不合理,以中南部縣市而言,其平均物價、房價及薪資等水準,均較臺北市落差甚大,尤其嘉義縣更甚低落,若依照臺北市核算標準,實屬無據。而上訴人提出他法院(均為中南部司法判決)案例,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雷同,但其身分、資力、收入甚優於被上訴人,其所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均為4、5萬元,希望鈞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酌。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系爭道路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但書規定,系爭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彥霆已明確表示事故當天行車時速約40-50公里,顯然已超速行駛,若其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時速30公里以下騎乘,行經3公分之坑洞,不致於造成系爭機車翻覆、摔倒之情形,應僅系爭機車顛簸而已,且隨時可以煞停。
 ⒉上訴人代理人反覆以時速30公里速度去測試,如果停紅燈起步,油門僅加重一點點,其車速均已超過時速30公里,甚至達到時速40公里,可知王彥霆在肇事地點車速顯然不只時速40-50公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示車速僅2、30公里左右,然又在上訴答辯狀稱不知當時車速為何?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從一審迄今均避重就輕迴避王彥霆在事發當時之違規超速事實。且車速40-50公里與20-30公里之速度差距,一般駕駛人不可能不知道,從感覺上亦應感受上開兩者速度之差異,因上訴人在第一審答辯狀載明並提供系爭道路限速在30公里以下之法規依據,被上訴人才會在第一審表示當時行車速度為20-30公里。
 ⒊又系爭機車為光陽GP系列車輛,其近光燈為5.3公尺、遠光燈為19.8公尺,如依被上訴人在一審所述車速以時速20-30公里行經3公分之坑洞,王彥霆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放鬆油門減速慢行,尚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前開傷害。上訴人提出測試之同款光陽GP機車為106年出廠,迄今亦超過5年車齡,並非新車,上開測試係在明確表示光陽GP的頭燈照明亮度,而非在表示在以人為障礙物,該測試路段雖非系爭道路,其路段亦無路燈,若第三人騎乘速度在時速30公里以下,其照明度均非常清楚,若王彥霆無違規行駛,應可清楚看清路面狀況。被上訴人雖辯稱每台機車照明設備亮度因車況不同而相異,但同款車出廠,其照明狀況應為相同,因為車輛出廠都必須經過品管檢驗,爾後使用階段若有車況不同而相異,應為使用者有無保養情形,若因使用者無保養,此部分應歸責於使用者。
 ⒋綜上,王彥霆行經系爭道路除有超速行駛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肇事責任,而被上訴人乘坐王彥霆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摔車,應與有過失。原審未審酌系爭機車之光陽GP車燈照明度及車速等,而認為王彥霆此部分無與有過失,實感難服。
 ㈢上訴人之建設課所需維護市區道路21餘多公里、各級道路(村里道路、產業道路)總長度更逾上百公里,承辦人員僅3人;各級道路若有瑕疵情事,有靠里民、里長、用路人等適時通報,上訴人另尚有大林大小事(網路社群)、大林早知稻(官方網路)及鎮公所首長信箱等網路或公所電話即時通報,定赴修補。但系爭道路於109年汛期前有前往巡視,當時尚未發現有路面破損之情形,該段期間亦無人通報,亦不曾有聞因系爭道路而發生之事故,原審認上訴人長達7月無維護之計算,係自前次維護後計算,但路面不是維護後即損壞,該計算方式實有違誤。又因上訴人之人員短缺,巡視之道路有上百公里,不可能巡視各級道路均將巡視結果作成書面文字紀錄或照片留存,僅就每日巡視有破損之路面辦理修復,並作成照片紀錄,以盡到基層道路管理單位所及之能力。故例行性工作且上百公里之各級道路巡查,要拍照並逐條逐筆作成紀錄,實有困難之處。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497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惟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搭乘王彥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其上坑洞而摔倒,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醫療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至43、73頁),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月29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03245號函暨所附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疑似自撞案件現場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99、103至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有坑洞未修補,上訴人未善盡管理養護責任,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及早修補,並於修補前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⒉查系爭道路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系爭道路路面有一長約0.7公尺、寬約0.5公尺之坑洞,及另一長約0.6公尺,寬約0.4公尺之坑洞等情形,有現場照片數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5、35至39、89、125頁),可見系爭道路路面有破損之情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坑洞附近並未擺設警告標誌,倘用路人騎乘機車時行經前開坑洞處,即有摔車倒地之可能,堪認系爭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已足生往來之危險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認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再者,依王彥霆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的坑洞因而滑倒摔車,沒有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我是駕駛,乘客為被上訴人,均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約1.5公尺,且開始在系爭機車車行過前述長約0.7公尺、寬約0.5公尺坑洞之後,堪認王彥霆應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前開坑洞致車行不穩而摔車倒地,並致所乘載之乘客即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辯稱:曾在108年5月29日、9月4日、9月11日、10月16日及109年5月13日、6月3日、9月10日修補系爭道路,故其已對系爭道路善盡管理之責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在109年5月7日,於此之前系爭道路之修補係在108年10月16日,其後始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9年5月13日才再修復,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將近7個月期間未維護系爭道路,故上訴人抗辯其善盡管理系爭道路等語,應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輪胎具一定厚度、寬度,行經淺層的路面破損處,充其量僅能造成輕微顛簸,不會導致車輛傾倒、人車受傷的結果等語。系爭道路造成本件事故之坑洞最深約3公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修補前開坑洞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該坑洞並非淺層路面破損,且坑洞內凹凸不平,並有碎石,與上訴人所述該坑洞為淺層路面破損之抗辯相齟齬;又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坑洞與系爭機車摔車倒地無關,僅主觀臆測系爭機車車輪胎應具一定厚度、寬度,即足以安全行駛經過該坑洞,不致滑倒摔車,而抗辯本件事故與該坑洞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的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59,782元、就醫回診計程車費用3,215元、醫療輔具6,500元,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6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現就讀大學,半工半讀,在學校打工,1個月最多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名下有登記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接受韌帶修補及關節復位手術,有前揭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被上訴人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無法准許。
  ⒊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219,497元【計算式:59,782元+3,215元+6,500元+15萬元】。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乘王彥霆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王彥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逾越速限,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王彥霆騎乘系爭機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主張王彥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為夜間,現場並無照明,天候為陰,系爭道路有前述長約0.7 公尺、寬約0.5公尺、深度約3公分之凹陷不平整坑洞情形,自難期待夜間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前,駕駛者能注意發現前方路面有坑洞的凹陷不平整情形並加以閃避。況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所為初步分析,認定之結果亦為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疑問語氣,難以憑此認定王彥霆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上訴人雖再以與系爭機車同款之機車所測試之頭燈照明亮度,應可清楚看清路面狀況,認王彥霆於本件事故時應可藉此清楚車前狀況等語,並提出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前開測試照片內容,無從得知測試之時間、地點及周圍環境等節,與本件事故地點是否相同,且亦無從得知測試時之機車為靜態或車行狀態,則無法以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測試照片,即推論王彥霆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王彥霆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何駕駛失控的過失,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則上訴人主張王彥霆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有與有過失等語,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系爭道路之速限為30公里,依王彥霆於警詢時自陳速度為40至50公里左右,顯有超速致生本件事故等語。本院審酌王彥霆警詢時固陳稱速度為40至50公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將近午夜,夜間無照明之客觀情形,衡情,駕駛人更專注於四周狀況,以備及時反應,而非時時刻刻注意時速指針所在。故僅依王彥霆警詢所述,尚難認定事故當時之機車時速確實在40公里以上。故上訴人主張因王彥霆超速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尚難逕為憑採。況且,縱使有超速情形,上訴人亦必須舉證證明超速乙事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超速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僅空言泛稱王彥霆有超速之情形,即認其超速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屬臆測之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應無理由,尚難採信。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