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被 告
謝豪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2,7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或稱原告、反訴被告)木松工程行即許木松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經變更為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即許木松之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稅籍登記資料、許木松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兩造間於109年9月24日所各簽立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住宅工程)、「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店鋪工程)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
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或稱被告、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撤回主張
民法第227條、第493條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5項規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卷四第15頁),屬訴之部分撤回,且未經反訴被告為異議,依前述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之部分,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
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系爭店鋪工程之模板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住宅、或店鋪工程合約),並約定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1,000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3,000元,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每完成一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而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每間3樓半,原告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層陽台,面積各為332.77平方公尺、336.93平方公尺、43.05平方公尺、42.73平方公尺,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27建坪,又依證人劉瑞豐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亦與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149.825坪,僅占總面積百分之41.7相距甚遠,且系爭住宅工程陽台樓地板及圍牆均為RC構造,亦均需以模板施作,被告
抗辯原告僅施作149.825建坪,顯不足採。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2,513,860元之百分之90工程款即2,262,474元。然被告僅給付基礎款350,200元,以及110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若不簽立同意書則不給付工程款為由,強迫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之「本件同意書」欄,下稱本件同意書)。嗣被告僅再給付558,8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故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同年9月28日收受。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60元,然被告陸續僅給付1,210,800元(若實際金額被告無法確認,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1,078,000元為計,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302,880元。至於第四期請款單,因原告未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算之數量,以及
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等計價方式,並
非原告未
攜帶發票而未領款。
⒉系爭店鋪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施作面積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為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告已給付407,600元,尚欠365,900元。
⒊模板損壞賠償部分:原告留在系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85建坪,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施作至2樓頂版(含3樓陽台),但未將模板拆除,依照常情,該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拆除,拆卸後應整齊堆疊,並可重複多次使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後續之工程,未小心拆卸,致全部模板損壞無法再使用,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告訴許景智竊盜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
自承其代為拆卸原告所有之模板材料,故被告確實拆卸堆置原告之模板,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告應有毀損402坪,而模板如依正常作業程序拆除可反覆使用,平均可使用6次,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提法計算每使用一次,減少225元,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用2次後,被告擅自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00元,被告毀損模板之金額為361,800元。
⒋又被告無故扣罰原告工程款,經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結算工程款,仍置之不理,並另覓工班,原告當無從就已施作部分驗收核算。被告既拒絕估驗,卻辯稱原告未依照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款,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顯然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明確約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之工程進度、請款明細及完工期限,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約定「『羅碧雲』模板工程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同年12月10日約定「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程各層進度及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豫豐交付原告,嗣因系爭住宅工程遭原告拖延,兩造再於110年6月1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同意書,分段約定原告完工日期。依工程計價單以觀,原告均依前述約定請款,故否認原告主張係因未取得工程款而停止施工乙事,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店鋪工程部分:系爭店鋪工程施工總建坪為59.5坪,總價為767,000元,依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告請款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是被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63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61,300元,70,590元為保留款)。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店鋪工程每坪施工價額為1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計,前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亦約為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灌漿乙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女兒牆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款條件,則就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除保留款外,兩造均已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款及付款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72,400元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⒉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⑴系爭住宅工程為承攬整體建物1至4樓(3樓半)及其他附屬建物之全部模板工程,每建坪工程款為11,000元,總建坪應為345.5建坪(並未包含陽台面積),工程總價為3,800,500元,每建坪之工作内容除灌漿完畢外,尚包含五金、鐵線、外部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等工項,並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5坪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
所載整體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並有證人吳行榮之證述
可證。另證人劉瑞豐證稱,系爭住宅工程立面圖之圖面係玻璃,公部門亦不會算入陽台面積,且系爭住宅工程一至四層樓地板面積(不計陽台面積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1.39平方公尺,即為333.17坪,可見陽台面積並無計入總建坪。又各期請款期數記載之完成進度,僅為便於分期所做之概略進度說明,各期請款時,實務施作上並無可能完成前述全部工項,為便利繼續進行上層之施作,具支撐、主結構性質之模板或五金、鐵線等並不會全部清除,而是等到全體工程完成後,始一併清除,故前述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所示之樓地板面積,係整體工程完成後計算工程總價須符合之面積,並非各期請款時之依據,且證人鄭峻陽證稱原告只施作至2樓頂,尚未拆模等語,證人楊豫豐亦證稱3樓及2樓陽台都未綁鐵及放樣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其已完成228.5327建坪,並不可採。
⑵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原告確實有依系爭住宅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工程進度請款,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期11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至於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原告應領57萬75元,然依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及頂板部分,
惟原告均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本件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罰金(詳後述反訴原告部分)。
⑶再者,原告請款時知悉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住宅工程合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僅完成工程進度45%,僅能請求45%之工程款,且依11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間之施工照片,顯示原告二樓之拆模工程均未完成,如依契約約定實作實算,原告所完成之程度未達到其已領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之百分比,更無可能完成百分之60。又原告前述所未完成部分,更因停工放任現場荒廢,被告僅能以高價延請其他廠商代原告繼續施工至全部工程完成,造成被告更多損失,況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需估驗核算後才能請款,而原告僅施作1、2樓模板完成後即自行停工,經被告催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6條第1款停止估驗計價,故後續並未依約核算估驗部分,原告不得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302,88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⒊被告未同意終止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工程合約,係原告自行擅自停工,未依期限完工,及未通過驗收標準,亦
難認原告有完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付工程款,顯不足採。
⒋模板損壞賠償部分:被告並未毀損,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模板均已破碎不
堪,無法拼湊,難以計算其完整數量,再依前述照片及證人楊豫豐、鄭峻陽之證述,此部分模板均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出來之現場廢料與損耗之模板,已屬廢棄物,除難以請求賠償金額外,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始能請求尾款等語。
⒌聲明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店鋪工程部分: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反訴被告應於110年2月10日完工,惟因反訴被告施工至110年9月(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女兒牆未完成,經反訴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後,因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另雇工程行修補前述未完成之工程瑕疵,
迄至110年11月20日始與業主驗收交付系爭店鋪,故應以110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逾期283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逾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300元,系爭店鋪工程逾期違約金為650,900元。另系爭店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記載,反訴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給付工程款631,890元予反訴被告,而保留款即反訴被告未領款項為156,000元,前述違約金與保留款扣抵後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494,900元。
㈡系爭住宅工程部分:依系爭住宅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示,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於110年5月26日完工,工程逾期94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1,400元,則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07萬1,600元;另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際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工程逾期143天,逾期違約金為163萬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在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若未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即係自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立同意書後,除前述違約金外,再加罰之金額,則自110年7月10日至8月28日,逾期50天,逾期罰金為40萬元,又三樓牆及頂板部分亦未依照本件同意書所示應於110年8月15日完工,而係由反訴原告另行雇工至110年11月13日始完成,故應以110年11月13日作為工程完成日期,亦已逾期90日,依前述計算標準,反訴被告遲延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72萬元,故系爭住宅工程於第4期計價時,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1,8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尚欠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因此,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此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
㈢綜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行停工遲誤工期,未依兩造約定之工期完工,自應
給付遲延工作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已如前述,並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相互扣抵下,懲罰性違約金已逾20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項及民法第502條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⒈系爭店鋪工程、住宅工程合約中均未記載完工日期,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無反訴被告或反訴
被告人員簽收證明,且反訴被告從未見過,證人楊豫豐證述其於簽約時即有見過該文件,並於110年1月25日交付反訴被告等語,顯屬不實。又反訴被告施作之項目為模板,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筋、水電配管後,方可施作,而模板組立完成後,再配合澆灌水泥,以上工項,皆非反訴被告可處理,反訴被告僅能配合現場作業進度施工,無法預估日期,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之實務慣例不符,且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6月2日,及逾期違約金每日11,400元,均與本件同意書記載最後一期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5日,逾期違約金每日8,000元不同,故此2份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反訴原告臨訟杜撰。
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既無完工日期之記載,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2月10日,顯屬無據。又依系爭店鋪工程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2月22日時,水電配管及鋼筋綁鐵皆未完成,模板無法進場施作,何來完工;於同年6月30日至7月2日間,仍在綁鐵及水電配管,於同年7月23日記載尋找貓隻大體,至同年8月10日間幾乎停工尋找貓隻大體,並於同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施作
等情,可知反訴原告與綁鐵人員及業主都發生糾紛,不斷更換廠商,反訴被告只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反訴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書狀主張不符,
顯有矛盾。況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店鋪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單,並無逾期違約金之記載,足認系爭店鋪工程已完工,並無逾期違約金。
⒊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而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與簽約日期已相差2個多月,依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69頁),反訴被告已完成32坪,故證人楊豫豐證稱反訴被告要進場時他就把這張資料交給反訴被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於110年2月24日,與水電包商切斷系爭住宅工程承攬關係;同年2月25至3月9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同年3月17日至3月27日則都是記載鋼筋工、放樣、水電工,施作範圍為1樓地坪;同年3月26日至5月10日則記載模板工,施作範圍為各戶1樓地坪及樓梯等,由此可知,1樓及頂板,反訴被告不可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整體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樓及頂版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2樓及頂版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並不可採。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工程逾期,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金,並無理由。
⒋又反訴被告承攬施作板模工程,依工程實務慣例,需配合各項水電、綁鐵等工程進度,無法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店鋪、住宅工程合約均未記載完工期限,依前述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記載,反訴原告在工程進行中更換綁鐵、水電包商,及反訴被告就系爭住宅工程之一樓及頂版工程不可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甚至連進場都有問題。再者,反訴原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都有糾紛,故反訴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顯不可採,系爭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若認反訴被告有工程逾期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加罰罰金亦屬過高,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保留原意,文字內容、項次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筆錄誤載為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住宅工程,及羅碧雲店鋪新建工程即系爭店鋪工程之模板工程。
㈡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筆錄誤載為1萬3,000元);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筆錄誤載為1萬1,000元)。
㈢系爭住宅工程共7間,每間3樓半。
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簽立本件同意書,就系爭住宅工程,經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一、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二、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板模板。三、110年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四、110年10月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五、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以每逾一日罰新台幣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㈤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原告施作系爭店鋪工程圍牆部分費用為5萬元(原主張82,320元)。系爭店鋪工程除女兒牆已組立但未拆除,其餘均已完工。
㈥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
期間。
㈦
倘若原告在系爭住宅工程之模板受有損壞,損壞金額計為36萬1,800元。
㈧兩造同意系爭店鋪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萬7,025元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住宅之圍牆工程費82,320元抵銷,互不請求(本院卷三第279、卷四第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㈠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被告有無強迫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
⒉原告有無收受即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⒊系爭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兩造若有約定完工期限,完工期限究竟是否如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暨本件同意書所載?
⒋原告總共完成之施作面積為何?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是否有應再給付之金額?
⒌被告以系爭住宅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約金,有無理由?
⒍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歸責原告?
㈡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
⒈被告有無損壞原告之模板?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800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系爭店鋪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如系爭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所載約定於110年2月10日完工?系爭店鋪工程至110年8月24日已完工?
⒉系爭店鋪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
⒊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遲延完工違約,提起反訴主張扣抵違約金,有無理由?
⒋被告以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未完成女兒牆,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⒌如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歸責原告?
㈣反訴請求部分: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遲延違約金額為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分別承攬被告興建之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之模板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各簽訂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約定:系爭住宅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放樣、天花板清水模)、系爭店鋪工程每建坪金額1萬3,000元(包含五金、綁鐵、外內部放樣、天花板清水模),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10;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依據施作數量,經與現場人員核算後,並檢附足額發票方能請款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待建造業主結算後,才能請尾款;請款時依實際進度以書面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向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完成估驗無誤(但不包含工程瑕疵部分)乙方於15號以前送請款單,甲方付款日為22號(即7日內),如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住宅工程、店鋪工程工程合約書、系爭住宅工程面積計算表影本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可信屬實。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並依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即每完成一個樓層給付該樓層百分之90工程款,其中系爭住宅、店鋪工程,係就各期施工坪數之計算,分別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核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同意書(詳下述)、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3、129至131、163至175、195至199頁)。雖原告主張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同意書等語。
惟查:
㈠觀以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載列系爭住宅或店舖工程模板之各層進度及各期請款明細等情(詳參閱附表一、二),此
核與兩造就工程分期施作及付款之事實不爭執相符。再者,證人楊豫豐
結證述:我是公司的主管,有看過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才能掌握何時進場、工作。系爭店鋪工程及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是我在110年1月25日拿給原告,文件上記載「本表於110.1/25交付承包商許木松」,並且簽上我的名字,我記得是當時談完後,許先生(即原告)還無法確定何時進場施作,他說要趕完工作,才來趕我們的工作,原告進場之後,我才在工地把文件交付給原告,這張內容是兩造簽約時談好的完工時間,口頭上就已經講得很清楚,將這文件交給原告,距離原告剛進場沒有多久,有向原告說合約工程有時間性,不要拖到,並有向原告說此2份文件內容,而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有記載完成日期為110年2月10日,當初是原告與老闆談的,在拿工程的時候就已經計算講好了,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是監工而已,是跟原告討論的時候有跟原告確認的。交給原告時,他當時只有做到基礎的一部分,從請款的計價單就可以
比照出來,店鋪跟住宅都只有施作基礎的一部分。前述店鋪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就住宅工程部分,雙方有約定完工時間,在住宅工程第一次進場時就有很明確的告知,而且在第一次跟原告談的時候,就已經有跟他說每層可以施作的時間。上面有日期,要原告照進度進行,這個是我經手,我拿回公司留底,我自己的習慣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49至250、253、276至277頁)。
㈡又就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過程,證人楊豫豐再證述:我有見過本件同意書,因為原告就一直在拖延,未按照時間進場施作,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看完工日期要如何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跟他兒子(即許景智)到公司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就以同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完成日期,所以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跟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相差4個月,同意書比較晚簽(本院卷一第279、258頁)。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記載四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日期是110年6月2日,是希望原告在110年6月2日之前完工,是跟原告說,經他同意的,我親手交給原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此經細繹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本件同意書,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61至176、195至200頁),經核與證人前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係被告臨訟杜撰及遭被告強迫簽立本件同意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原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收受及同意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及請款,可認原告就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各期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
三、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
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
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
標的物,
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原告確實有依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工程進度請款,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至三期被告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至於第4期部分原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後依本件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完成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110年8月15日完成三樓牆及坪頂板部分,惟原告均未依期完工,而分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本件同意書約定而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原告請款時知悉前述情況,並因無法再領款,拒絕在第4期110年9月6日工程計價單上簽名,而自110年8月31日後不再進場施工,更於110年9月7日宣布停工,經被告催告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卻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則以110年9月29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且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等語。經查:
㈠依據系爭店鋪及住宅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店鋪工程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載列: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20%、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60%、女兒牆完成10%、全部驗收完成10%;而系爭住宅工程載列:各層進度完成時間計有基礎及一樓地坪工期35天、一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二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三樓内外牆及頂版工期45天、四樓(RF)内外牆及頂版工期10天,工程天數共計180天,及其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四樓(RF)內外牆及頂版完成、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等均各為15%、全部驗收完成10%,及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同意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等情形。亦即就系爭店鋪或住宅工項各分4、7期施作完成請款,每層工期完成後,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10,依據施作數量核算後7日內付款,每期工期大約為35天至45天,各層未依前述期日完成,及逾期日數之累算於該期扣抵等情。則依前揭各層完成時間、請款日期、付款方式、及違約罰則特別約定等情形,可見系爭工程工項有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前述法條及說明意旨,系爭工程工項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又
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此種約定分期施作、
分期給付,應屬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承攬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
是以,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情事,未按原告在各期(樓層)完成後請款,依據施作數量核算後7日內給付該期工程款,則原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
㈡又所謂懲罰性 (制裁性)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稱:系爭住宅工程於第4期請款單,係因原告未同意請款單記載之計算之數量及違約金、逾期罰金部分等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未攜帶發票而未領款,且被告僅給付部分該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130萬2,88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全面停工,以免損失擴大,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等語。被告則以其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管工程,並已僱工進場趕工施作,而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等語為抗辯。惟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關於逾期賠償雖已有約定,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及其
保證人追繳之等情。惟經兩造協議後,經原告同意而簽立本件同意書,已見前述,而細繹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明確約定系爭住宅工程之各期完工期限外,關於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部分,並已變更為每逾一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並有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立書人(即原告)之責任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前項之罰扣。而觀其違約金之約定有「罰」字,可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與系爭工程合約同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解釋前述第14條第1、2項關於此部分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既事後經兩造協調同意為變更,在此範圍內,自應適用本件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先為說明。
⒉又依附表二所示本件同意書關於此部分內容,兩造固有約定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已見前述。然細繹其文義內容及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扣抵之情形,扣抵應僅限於罰金部分,並應於各期請款金額中分別扣抵,應無包括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非得以累計之期數為扣抵可明。然被告逕以前述4期之違約金合併扣抵,並逕行扣抵第4期工程款570,075元(依計價單所載應罰400,000元),顯已違反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致原告拒簽第4期之工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之施工,
尚非無據。況系爭工程項目既係分部交付及按期付款,而原告施作工項仍需與其他泥作灌漿、鋼筋綁紮及水電配管等工程互相配合施工(詳參閱後述),且兩造就工程進度及完工時間已
迭有爭執,被告單方為扣抵,而未依約支付各期應付工程款,已難認正當。
㈢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
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參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再者,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
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就承攬契約既僅有契 約解除權而無終止權。原告雖以被告積欠部分該工程款,經催告給付未果,原告只得停工,被告卻另行找人繼續施作,故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請求結算工程款,該信函已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9月2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30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至49)。惟參以系爭工程合約,亦無原告即承攬人得終止合約之約定,且
法無明文承攬人得因定作人遲延給付報酬而終止契約,原告即無從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縱被告有未支付工程款或給付遲延,亦屬原告是否行使解除權問題。因此,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屬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難認合法。
㈣再者,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雖非合法,固已見前述。然被告業已於110年9月29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代管系爭工程,並已僱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而系爭工程被告並未為終止合約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前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影本、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3至157、116至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未按期付款之事由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已另僱工進場施作,並已完工驗收,迄本院審理期間仍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可認定。是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而言,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事。則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6款第2點後段,「不論甲方(被告)自行施工或交由第三人接辦,乙方(原告)應
俟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能與甲方辦理結算。」之約定。考量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述規定及實務意旨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款項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自不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辦理結算並給付。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工程款,尚屬有據。
四、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關於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已收受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等情,已詳見前述。又參以前述各層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可知各期完工及最後完工期限,其中二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再者,關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完成之施作面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7間建物之1、2層樓地板及2層、3層陽台,共計755.48平方公尺即228.5327建坪,且證人劉瑞豐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系爭住宅工程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三樓陽台,施作數量已占全體施作百分之60等語。被告則以應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累計完成數價之坪數149.825坪為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以工程圖說面積計算表等語為抗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萬1,000元,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及前述第4期工程計價單及本件同意書內容,至少顯示原告已完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之工項;再參以證人楊豫豐證述:住宅工程是7間建物的模板工程為4層樓建築,實際上是三層半,2、3樓及頂樓都有前陽台,原告施作內容包含公共設施的圍牆、水溝,只要用到板模的地方都是屬於原告要施作,施作2樓的牆面及頂版,表示3樓的部分已經完成底層的部分,依照系爭住宅工程合約書就以實際施作的核算金額,但水溝蓋、公共設施的圍牆都算在全部施作的範圍,如果施作的是陽台的柱子,也是以實際施作的坪數計算,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但三樓及二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及證人鄭峻陽證述:(依監工日誌)住宅工程部分,模板部分是做到2樓,2樓樓頂有封模了,還沒拆模、灌漿。後來是由與系爭店鋪工程的同一個廠商施作2樓頂層拆模,以及接續其他樓層的封模、拆模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2、384至385頁)。可見原告工程確已施作已完成二樓牆內、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之封模工項。
⒉再參以施作面積及陽台部分是否計入施作面積,證人劉瑞豐建築師結證述:系爭住宅工程部分是由我設計監造,本件是私人的建案,係依照設計圖實作實算計價,而陽台面積小於8平方公尺,不會列入建築面積,大於8平方公尺,在扣除8平方公尺的部分就會列入建築面積,所以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兩者會有差異,依原始設計圖為施作依據,可依(本院卷一第41頁上方A1至A7)所記載之總和核算陽台部分面積,一、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二層陽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三層樓地板面積是339.3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是42.0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是94.56平方公尺,是設計作為樓梯間使用,但沒有算陽台面積,合計1101.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是84.1平方公尺,七間房間陽台面積全部是84.10平方公尺,因陽台面積不能超過樓地板面積的8分之1,計算後各戶陽台面積10.51平方公尺部分要加入計算為建築面積,實際上的樓地板面積是算室內面積,與陽台面積是分開,本件如何計算(陽台部分)要看契約約定寫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陽台面積是否計入也是依雙方約定以建造面積或滴水線的面積計算。若是寫建造面積則依照設計圖(即本件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39頁)核算,但要看雙方有無附帶條件,沒有的話,陽台面積就不算入,但用RC的話公部門就會算入。本件陽台面積從立面圖看是玻璃的,若是公部門的話也不會算入陽台面積(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本件若板模已經完成1、2樓及三樓陽台,因為三樓陽台要算二樓的頂版,這樣應該只算一、二樓,施作的百分比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等語(本院卷三第308至310頁)。再觀以系爭住宅工程之陽台係屬玻璃外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立面圖、現場照片及住宅完工彩照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91至397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衡情證人劉瑞豐為系爭住宅工程之監造設計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知識所為之證述,尚無偏袒一方,應可採認。是兩造就系爭住宅工程僅約定以「建坪」依實際施作核算數量計價,並附有前述面積計算表之設計圖,則依證人所述前述陽台施作部分,兩造既無特別約定,依工程慣例不計入陽台面積;又以系爭住宅工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01.39平方公尺計算,施作一、二層樓地板面積各是328.11、339.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67.47平方公尺即201.9097建坪,經核與證人劉瑞豐證述施作的百分比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大約百分之60乙節大致相符,應較屬合於工程慣例,而可採認。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系爭住宅工程款應為2,221,007元【計算式:201.9097×11,000元=2,22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第1期110年1月21日工程計價單、第2期110年4月28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6,800元;第3期110年6月9日工程計價單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付572,000元,故被告實付共計1,038,8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25頁),而原告則同意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之金額為107萬8,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ㄧ第310頁)。本院斟酌被告既無法提出全部實付金額之相關單據,則實付金額以前述工程計價單核計共計1,038,800元,應較屬可採。依此,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2,221,007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8,800元,尚應給付原告1,182,207元【計算式:2,221,007-1,038,800元=1,182,207元】。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工程款為1,182,207元。
㈡關於系爭店鋪工程原告已施作之面積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每建坪金額13,000元,依實際施做(作)核算數量後及附上足額發票方能請款(即實作實算),已見前述,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59.5坪,除女兒牆已組立但未拆除外,其餘均已完工,嗣均已驗收完畢及經過保固期間等情(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施作面積59.5建坪,每建坪13,000元,共773,500元,被告已給付407,600元,尚欠365,90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店鋪工程之工程計價單,原告就系爭店鋪工程向被告請款共計4次,僅完成53.5坪(兩造同意以59.5坪計算,詳前述),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中70,590元為保留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63萬1,890元(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6萬1,300元,7萬590元為保留款,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三第265頁)。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店鋪工程每坪施工價額為1萬3,000元,以施工總面積59.5建坪計,前述累積完成數價約為總工程款8成,換算施工坪數8成亦約為47坪,再比對原告自承女兒牆僅完成模板組立,並未灌漿乙節,則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就「女兒牆完成」、「全部驗收完成」之20%款項,並未達成請款條件,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店鋪工程,兩造實際上已有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情事,暨考量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未獲給付,依前述規定及實務意旨應可為援引,並參酌兩造前述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款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均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自不得依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辦理結算並給付。是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結算系爭店鋪工程款,尚屬有據,已詳見前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未達成請款條件,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⒉又兩造同意之此部分工程施作面積59.5建坪,依每建坪13,000元計算,合計工程程價款為773,500元【計算式:59.5×13,000元=773,500元】,而原告累積完成數價為631,890元,其中70,590元為累計保留款,被告實際已支付工程款561,300元(631,890元-70590元為56萬1,300元)等情,亦有經原告許木松簽收之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依此,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所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計為773,5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1,300元,尚應給付原告212,200元【計算式:773,500-561,300元=212,200元】。故經結算結果,原告依據系爭店鋪合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
五、關於系爭住宅工程模板損壞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留在系爭住宅工程現場之模板共114.85建坪,因被告拆卸過程,致全部模板損壞無法再使用,依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1建坪約需3.5倍面積之模板,故被告應有毀損402坪,以新模板價格每坪1,350元,依平均攤提法計算每使用一次,原告留在現場之模板使用2次後,被告擅自使用,故被告使用時每坪模板之價格為900元,被告毀損模板之金額為36萬1,800元乙節,固據提出照片1張、一般RC樓房建築工程模板數量概算方法網頁資料、網路文章資料、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6、89至9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有毀損之情事,並抗辯係原告自行施作及清理之現場廢料及損耗之模板,已屬廢棄物,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更有清理出來運離工地現場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洪建明前曾以許木松於110年9月7日向其表示無法履行後續板模工程,而另覓工班進行板模工程,並代為拆卸許景智父親所有之板模材料(下稱板模舊料)並堆置在系爭住宅工程工地,於同年11月初自行購入板模材料1批(下稱板模新料)放置在工地,再於同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許景智及其父親搬離上述板模舊料,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不料許景智自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15時許止,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鍾曜全駕駛吊車至該工地,將其父親所有之板模舊料連同其所購買之板模新料均搬離,竊取板模新料,因認許景智涉有竊盜罪嫌,而提起竊盜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許景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據本院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見雙方就板模工程及新、舊板模材料之搬運已存有芥蒂。再者,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雖據提出前述照片及網路資訊擷取之相關資料,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以該張照片僅顯示建築工地有板模及其他太空包等廢棄物堆置等情,並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法,已非無疑。
㈡復觀以許景智於前述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10年11月15日、22日、23日、25日到工地搬運我所有的板模材料,我僱用鍾曜全吊車司機至工地將板模材料吊至036-T5號自用大貨車車斗上,數量我無法估算,材料價值200萬元左右,我有以新舊程度來看材料,我的都舊的,是搬運我所屬的板模材料等語(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沒有竊取洪建明的板模新料,模板新料我放在工地旁邊,我吊上車斗的模板都是洪建明的工人一綑一綑綁好,從屋頂用吊車吊下來,我再用吊卡車放在車斗,車斗上的板模都是我的舊料,我花了3、4天吊等語(偵查卷第13頁)。再觀以卷附之現場扣押物品之照片,警方到場時許景智僱用之吊車車斗上所堆放之板模均屬模板舊料等情(警卷第15至19頁)。可見原告早已僱用大貨車司機數日、分批至工地將其所有之板模搬運離場甚明。原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實其說法,自無足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800元,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店鋪、住宅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
㈠就系爭店鋪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收受及同意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暨其約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店鋪工程及請款,可認就系爭店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店鋪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已經證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已均見前述。又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7條關於工程期限第2項完工期限約定,依甲方與業主合約工程期限或施工進度表載明期限前完成本工程,除後項規定外,有關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雨天等,均已考慮在工期內,乙方不得藉故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係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工程日期等情,此有系爭店鋪工程合約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再參以兩造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及完成時間,基礎及一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等,係自109年11月3起至110年2月10日,工期共計100天等情,與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月3日放樣工等情相符(詳參閱附表四)。依此,系爭店鋪工程應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至110年2月10日完工,應可採認。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至同年8月24日止,尚有模板及女兒牆未完成,反訴原告迄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交付系爭店鋪,故應以同年11月20日作為結算日,故反訴被告已逾期283日乙節。反訴被告則以其施作模板,須先完成綁鋼筋、水電配管,再配合澆灌水泥等其他工項,無法預估日期,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均有記載預估之日期,與模板完工之實務慣例不符,並有尋找貓隻大體及業主不讓施作、反訴原告更換水電廠商等情,致模板無法進場施作,反訴被告僅能配合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施作,並無逾期等語抗辯。經查:
⑴觀以該工程結算明細,記載實際完工日110年9月24日(逾期227天);而依系爭店鋪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之期數,第3期為女兒牆完成、第4期為全部驗收完成;再依第1、2期工程計價單載計價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18日,第3期工程計價單載有計價日期110年4月28日、第4期工程計價單載列計價日期110年7月19日、本期請款20坪、累計完成報價數量56(坪)等情,此有前述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61至163、195至199頁),而證人楊豫豐證述: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個月,店鋪工程的模板分數個階段,從基礎開始先打底,地基要綁鐵、配管、配線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7頁);而證人鄭峻陽證述:店鋪工程之監工日誌我是接手楊豫豐,從110年6月6日後是我開始填寫,一直到110年10月22日,10月底離職就未繼續填寫,反訴被告應該是施作到110年8月25日,之後110年9月10日改由另一個廠商施作。原告施作到110年8月25日時,板模大致上已封模完工,女兒牆的部分都已完成,但因尚未灌漿,還沒有拆模。之後轉給另一個廠商施作拆模。另一廠商只有女兒牆尚未拆模,其他都完工了,女兒牆灌漿時有通知反訴被告人員到場,忘記是何人到場,女兒牆是110年8月15日施工,於110年8月25日板模都已大致完工。最後一次灌漿是在110年9月24日,有打電話通知反訴被告人員到場,因為模是他們封的,如果有問題要現場處理,原告的人應該沒有來,說沒空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2、391、392、394頁)。再參以監工日誌記載於110年9月14日、15日等待模工進場封模,及9月20日、24日板模工封柱子板模、模工(大嬸),暨於9月26日拆模工拆頂樓女兒牆(阿得)等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相互核閱結果大致相符,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工程於110年9月24日始行完工,尚可採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同年11月20日與業主驗收交付系爭店鋪作為結算日乙節。然反訴被告僅承攬模板工程之相關工作,其他完竣整體工程及辦理系爭店鋪驗收、交屋等工程,應與反訴被告所承攬範圍
無涉,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⑵依此,系爭店鋪工程自109年11月3日起施作,應至110年2月10日完工,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110年9月24日始行完工。依系爭店鋪工程合約第14條逾期賠償約定,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及訂約後前述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亦載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14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1,300元/日)等語;此約定
核屬懲罰性違約金;雖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藉故要求延長工期,亦即本件實際雖係以工程期限作為計算工程日期等情,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另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之規定,在客觀上確足使工程難以進行者,即屬非可歸責於承攬廠商,應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且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前述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準此,施工期間之不可歸責反訴被告情形如使反訴被告難以施作工程,就此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形,自應展延工期,始符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意旨。
⑶依監工日誌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間即109年11月3日迄至110年9月24日,其間,於110年7月23日「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牆壁尋找貓米大體」,直至同年8月15日始進行「板模工封二樓層女兒牆及拆屋內頂模」,同年8月26日記載「業主不讓做」、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持續自9月6日至9日「等業主埋柱子螺絲,等候通知」,迄至同年9月10日始有「業主叫的埋柱子螺絲工人;板模工協助拆模」等情;又就此施作過程,證人楊豫豐證述:「(反訴被告問:本工程是否有貓跑進去被灌入水泥內,該部分全部拆除重做,包含模板的部分。)這我當時不在場,我不清楚有沒有貓跑進去,我記得業主有找人來打除,後來我父親病危,我幾乎都請假,所以後半段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證人鄭峻陽證述:有貓跑到灌漿裡面的是系爭店鋪工程,是在110年7月中左右發現,處理約1個月,處理後面未記載,業主說要暫時停工,大概停工半個月,110年7月23日貓跑進去,110年7月24日有繼續施工,也一邊尋找貓,110年7月31日有記載三男二女工做板模,是也有在做,110年8月1日到8月14日無人進工,是因為找貓,業主不讓施作。110年8月8日記載有在打牆壁找貓咪,110年8月10日記載業主有用探測器找貓,沒有找到貓,110年8月15日就開始施工。聽說是有挖到,因有拿石頭去鑑定,但實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3、386至387頁)。而關於施作過程有更換水電承攬工程部分,證人鄭竣陽復證述:「(本院提示羅碧雲工程之監工日誌,反訴被告問:110年6月30日的記載『綁鐵人員:6員(誤稱為7名)』是何意思?)綁鐵換包商,因為前一包的施工進度太慢;110年7月2日記載『水電工2名』,當天是綁鐵人員及水電人員要進場施工。」等語;至於監工日誌記載「100年8月26日業主不讓做」及「110年8月27日至9月3日停工」、「9月4日整理模料、小工(鉛筆註記「木松」)」(詳參閱附表四)等情形,證人雖證述其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4頁),然審酌監工日誌內容與證人所述情形相符,當時施工過程既有詳明
記錄,應可採認。依據前述說明,併參酌監工日誌如附表四及備註欄所示,該工程應展延工期48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2月10日展延至110年3月30日,原告遲至110年9月24日完工,遲延完工日數合計為178日,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尚屬有據。
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定。而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依兩造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反訴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審酌本件所承攬為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合水電配管、鋪筋及灌漿等工程之施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各期已支付之金額,可見反訴被告收取系爭店鋪工程款項較諸工程總價,顯然非鉅,且系爭店鋪工程已大致完工階段,並均已驗收及經過保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斟酌反訴被告已為一部履行債務,亦得比照反訴原告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反訴原告請求按約定工程總價767,000元計算罰款,核屬過高,酌定應以其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6,526元【計算式:767,000元×0.001×178日=136,52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㈡就系爭住宅工程部分:
⒈原告於簽立本件同意書及同意與收受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定之內容,並持續施作系爭住宅工程及請款,可認原告就系爭住宅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層工程進度及各期請款明細內容,已屬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有前述進度及請款明細表,並經證人楊豫豐前述證述詳明,已如前述。又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並無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此有系爭住宅工程合約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卷三第399至411頁),固應依前述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約定。然因在110年6月11日之本件同意書已就工程期限為最後之約定,並已部分變更109年12月10日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約定之工程期限,除已見前述及有該等文件可證外,並經證人楊豫豐證述:該系爭住宅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原告根本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跟原告談過後,他請我約董事長,看完工的日期要如何調配,110年6月11日那天,原告與他兒子一起到公司來,才協調出這份同意書,所以他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所以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最後完工日期才會相差4個月,最後就以同意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最後日期,是老闆與原告兩人溝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及參以證人楊豫豐在系爭店鋪工程部分,亦均證述:我記得110年1月25日(被告交付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距離原告剛進場沒有多久,當時他告訴我們公司說他要趕他的工程,趕完才能做我們的等語;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是我當場交給原告。前述明細表記載工程最後完成日是110年2月10日,而第4期工程計價單之工程計價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9日,已經慢了5個月,為何沒有逾期違約金的記載,這要看原告如何跟老闆討價還價的,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50、276至277頁)。可認就系爭工程合約雙方迭有協調商議之情事,並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期限變更為本件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而參以如附表二本件同意書所示各期工程完成時間等,第1、2期未列入工程期限,則自第3期完成二樓內、外牆及坪頂(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迄至最後1期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為110年10月5日止。又依監工日誌記載109年11月28日放樣、109年12月5日模板進場施作等情(詳參附表五)。依此,系爭住宅工程應自前述施作時間起至110年10月5日完工,應可採認。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住宅工程依第4期工程計價單、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計逾期273天(94天加143天),各逾期違約金為1,071,600元及1,630,200元,另依本件同意書約定,除前述違約金外,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50天即40萬元、逾期90日即72萬元,反訴被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82萬1,800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領工程款57萬75元後,反訴被告尚欠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該工程有水電再發包,且反訴被告就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工項不可能於110年2月22日完工,整體工程遲延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並無逾期,且違約金或罰則過高等前詞為抗辯。經查:
⑴兩造已就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期限變更為本件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等情,已見前述。故反訴原告再執前詞主張依第4期工程計價單、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1,400元),合計逾期94天加143天,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071,600元及1,630,200元乙節,已屬無據。
⑵再觀以該第4期工程計價單,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6日請款,已載有二樓牆及頂版實際完工110年8月28日;而證人楊豫豐亦證述:二樓牆及頂版(即第4期請款)之記載,實際完工日是110年8月28日,系爭住宅工程一樓、二樓部分可以算完成,但三樓及二樓陽台都還沒有綁鐵及放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83、252頁)。是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已於110年8月28日完工,尚可採認。又因反訴原告有違反兩造關於系爭住宅工程之前述約定,而有違約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反訴被告拒簽第4期之工程計價單,並拒絕後期即三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等暨後續工項之施工,已屬正當,已見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依本件同意書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在所定期限完成三樓內外牆即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等及後續之施作工期、工項即自110年8月28日以後,除前述依系爭住宅工程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外,應各再加「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均屬無據。
⑶依此,系爭住宅工程關於二樓內外牆及坪頂及陽台欄杆模板約定應於110年7月10日完成,惟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迄至110年8月28日始行完工。依本件同意書第5、6項之約定,未於前項所定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一日應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5項之罰扣等語;此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因天雨等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要求延長工期。又依監工日誌如附表五所示該工程施作歷程,在反訴被告施作期間即109年11月28日迄至110年8月28日止,其間,於110年6月11日前雖有因雨停工、工地停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及休工等情形。然已與前述逾期完工無涉,則以同年6月11日起至8月28日期間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因雨無人施工合計16.5日應扣除,故該工程應展延工期16.5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10年7月10日展延至100年7月27日上午半日,反訴被告遲至110年8月28日完成此部分工程,遲延完工日數合計為32.5日,在此範圍內,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逾期罰款每日8000元,尚屬有據。又審酌本件所承攬為板模工程之性質,須配合水電配管、綁鐵及灌漿等工程之施作,及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與各期已支付之金額,及兩造已另約定本件同意書之工程期限等情,暨反訴被告收取系爭住宅工程款項較諸工程總價之金額,系爭住宅工程7間4層樓房,各間僅完工一半之階段,然均已驗收及經過保固期間,無影響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斟酌反訴被告已為一部履行債務,反訴原告請求按日計算罰款合計260,000元【計算式:8,000元×32.5=26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工程期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本訴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相互扣抵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系爭店鋪工程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94,900元;系爭住宅工程反訴被告逾期違約金及罰金共計325萬1,725元,並與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相互扣抵後,懲罰性違約金已逾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14條第1項及民法第502條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00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
㈡依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店鋪、住宅合約得請求被告各再給付之工程款為212,200元、1,182,207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136,526元、260,000元,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
非不得抵銷,且兩造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則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兩相抵銷,自屬有據。經反訴原告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店鋪、住宅之工程款各為75,674元、922,207元【計算式:212,200元-136,526元=75,674元;1,182,207元-260,000元=922,207元】,即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各給付75,674元、922,207元合計99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寄存之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反訴原告既仍應給付反訴被告前述工程款之本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200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7,881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模板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羅碧雲」模板工程進度及請款明細表(系爭店鋪工程
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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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内外牆及頂版.女兒牆 109/11/03-110/02/10 工期共計100天。 二、各期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20%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60% 女兒牆完成 10%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3,000元/建坪×59建坪=總價767,000元,767,000元×0.3%=違約金2,3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 |
附表二:洪舜建設「頂富居」模板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
(系爭住宅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本件同意書內容
| 系爭工程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1頁) | |
| 一、各層進度完成時間: 基礎及一樓地坪 109/12/05-110/01/08 工期35天 一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1/09-02/22 工期45天 二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2/23-04/08 工期45天 三樓内外牆及頂版 110/04/09-05/23 工期45天 四樓(RF)内外牆及頂版 110/05/24-06/02 工期10天 工程天數共計 180天 二、各期請款明細表: 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 15% 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三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四樓(RF)內外牆及頂版完成 15% 社區公共設施-圍牆及排水溝完成 15% 全部驗收完成 10% 三、逾期罰則依合約第十四條款,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仟分之三計算違約金。(11,000元/建坪×345.5建坪=總價3,800,500元,3,800,500元×0.3%=違約金11,400元/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 茲有木松工程行(即原告)向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洪舜建設中埔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七筆)(即系爭住宅工程)。經雙方協議本工程行同意事項如下: 一、110年07月10日完成貳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二、110年08月15日完成參樓内、外牆及坪頂版及陽台欄杆模板。 三、110年09月20日完成屋頂層級女兒牆(結構體)模板組立。 四、110年10月05日完成社區圍牆及排水溝模板工程。 五、各層未依上項期日如期完成,同意每逾1日罰8,000元,按逾期日數累算並於該期請款金額中扣抵。 六、若因天候等非歸責於立書人之責以至於無法施作致超過期日天數,不適用第五項之罰扣。 立書人 許木松6/11 |
附表三:被告主張支付原告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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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出處自各層進度及請款明細表及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31、169至 175頁;卷二第179頁) 一、累計完成數量149.825建坪、累計實付1,616,066元、累計保留款39,200元,但第四期原告拒領,前三期累計實付1,044,991元; 二、第1期、第2期係第一階段基礎及一樓地坪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實付「46萬6,800元」; 三、第3期係第二階段一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實付「57萬2,000元」,經核算被告累計實付共計「103萬8,800元」。本期備註記載:扣除基礎漏漿3方×2200元/方=6,600元、扣110年6月8日點工螺絲桿子拆除1,600元及扣模板搬移工資(外牆模)5,000元; 四、第4期係第三階段二樓內外牆及頂版完成之工程款,應領57萬75元,並註記:1、一樓牆及頂版應於110年2月22日完工,實際完工日5月26日,工程逾期94天×11400元/天=違約金1,071,600元;2、二樓牆及頂版工程應於110年4月8日完工,實際完工日8月28日,工程逾期143天×11400元/天=違約金1,630,200元;3、二樓牆及頂版工程逾期罰金:110年7月10至8月20日共50天×8000元/天=400,000元;4、違約金及罰金共3,101,800元-扣抵本期工程款570,075元,尚欠違約金及罰金2,531,725元。 | | | | | |
附表四:系爭店鋪工程監工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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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電配置一樓浴廁、廚房污、排水管及電管、滯洪池預留管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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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筋工1樓地坪紮筋及預留牆筋;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
| 水電工配置1F地坪水電管路 模板工陰井、浴廁地坪高低差組(吊)模 鋼筋工地樑(FB)與地坪補斜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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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拆除重做(拉線)1F地坪部分 鋼筋工補強修正1F地坪筋、預留牆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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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1F地坪側模修正固定 泵浦車壓送搗灌1F地坪混凝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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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1F內外牆模板組立及釘窓預留孔隔板 水電工配置柱、牆管路、開關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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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筋工1F內、外牆筋綁紮;水電工1F內、外牆管路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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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1F牆門、窓隔板釘組、補夾板(縫) 鋼筋工1F內、外牆及擴柱綁紮鋼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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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南邊無障礙廁所牆壁找貓咪大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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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雨無工人進;業主自己叫打石工打西邊牆壁找貓咪大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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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主叫的埋螺絲進柱子工人;板模工協助拆模(另以鉛筆註記「木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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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松進場清模載模;(大嬸)板模小工清模拔釘子(扣木松) |
| 水電工配污排水管至化糞池、市設排水溝 粗工整理一樓內模夾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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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得展延工程之日期 ⒈110年6月18日至7月7日計20天(板模6月17日施作後,因反訴原告更換水電包商期間,迄至同年7月8日始再進場施作); ⒉110年8月1日至8月14日計14天(因找貓大體,業主停工); ⒊110年8月26日至9月9日計14天(業主不讓施作停工,扣除9月4日模板有施作)。 ⒋依上,合計48天。 | |
附表五:系爭住宅工程監工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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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樑A5-A8=36.5m³;A1、A2=19.6m³;A3=10m³;合計66.1m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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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拆除地樑側組立及基礎側模 水電工排、汙水管、幹管配設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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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地樑側模組立、支撐固定、釘水平點 、地樑混凝土搗灌顧模 幫浦車:預拌混凝土壓送搗灌地樑(67m³) 土方工:地樑混凝土搗灌、振動夯實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8×8m³/台+3m³/台=67m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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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挖土機:基礎坑土方回填 六米私設道路擬面鋪再生級配TH=10≒25m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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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地休工(11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6日春節連假) |
| 水電工施作部分排、污水幹管及埋3座陰井 挖土機:陰井處開挖及埋設、A1、A2過濕土方翻攪;水電管路土方開挖 鋼筋工埋設7座陰井及切除柱鋼筋支撐筋(與水電包商切斷工程承攬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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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電工埋設1F地坪污、排水幹管施工 迷你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回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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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電工埋設污、排水、弱電、外電幹管施工 挖土機:管路土方開挖及回填 |
| 泵浦車:1F地坪搗灌劣質混凝壓送搗灌 土方工搗灌劣質混凝土及打平(住建32m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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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筋工綁緊紮1F地坪鋼筋、內牆梯留預鋼筋 放樣工內牆位置放樣、噴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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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泵浦車:混凝土壓送、搗灌 土方工:地坪混凝土整平、打平 (住建3000psi P.C 69.5m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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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凝土養護,1F地坪) 板模工拆除1F地坪側模及浴廁地坪降板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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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A8空地地坪搗灌組模 點工:A8空地整平 植筋、清洗 鋼筋工:A8旁空地地坪紮筋、圍牆預留筋綁紮 |
| 泵浦車:A8旁空地地板壓送搗灌及整平 (住建3000psi P.C 6.0m³) A8旁空地地坪補灌建3000psi P.C≒4.0m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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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水電工配置A8-A5開關箱、電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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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 鋼筋工A5-A8後圍牆筋綁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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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補夾板 鋼筋工1F內、牆紮筋 |
| 模板工組立1F柱、牆模、A5-A8圍牆釘保麗龍 鋼筋工:1F內、外牆紮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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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1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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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組立A5-A8 1F頂樑底側模、A1-A3牆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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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組立1F樓梯、頂板、樑模 鋼筋工A1、A3牆筋綁紮及圍牆筋修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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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板工組立1F樓梯、牆、版模板 水電工配置A1、A3水電管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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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貓仔:整理A1-A3前方工地、清除散落模板 整理工地欲放置鋼筋位置 |
| 模板工組立1F層板、模板組立、花台模板;2F放樣結構 水電安裝2F電源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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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筋工2F結構、柱樑板綁紮 水電工柱內雨水管、配管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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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筋工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放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
| 鋼筋工2F底板、樓梯綁紮 模板工2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
|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更正、模板組立 水電工:2F配管 |
| 鋼筋工:2樓牆筋預留及樓梯綁紮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1F撐模 水電工:2F配管 |
| 模板工:樓梯模板組立、撐模 水電工:A1-A3 2F配管 壓送:A5-A8 2F灌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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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模工封A1、2、3樓梯、壁模 水電做A1與隔壁1、2、3戶水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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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模工封壁肚、樓梯層A5、6、7、8;鎖A1、2、3壁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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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灌漿車灌A5、6、7、8 2F頂板;板模工;打石工打A3牆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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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灌漿車A1-A3 2F頂板;拆模工;打石工打A3隔間;板模工顧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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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自110年6月11日至8月28日期間,得展延之工程日期 ⒈因雨停工者,110年6月16日、19日(下午半日);6月20日至23日、28日;7月22日至26日(因防颱風準備及下雨等);7月31日至8月3日、5日等,合計16.5日。 ⒉110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5日:處理水電再發包事宜後,水電工開始埋設、配置水電管路,合計16日,非本件計算期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