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錦德
林建忠
林木泉
林俊仁
林木榮
林文章
何泓志
林碧珠
何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錦德、林俊仁、林木榮、林文章、何泓志、林碧珠、何慧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錦德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
嗣林錦德自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並分別取得對
債務人林錦德之
執行名義,截至111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0,313元及如執行名義
所載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查得林郭敬(即被
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及其他遺產,
惟林錦德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
鈞院為要式要件之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
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林郭敬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林建忠、林木泉、林俊仁、林木榮、林文章、何泓志、林碧珠、何慧玲
合意,由林建忠、林木泉為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林錦德則全然
放棄繼承登記。
(二)林錦德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建忠、林木泉,自係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被告林錦德於
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建忠、林木泉之意思表示及林建忠、林木泉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鈞院認定
非為無償行為,然被告等人早已知悉林錦德在外負債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被告林錦德、林建忠、林木泉、林俊仁、林木榮、林文章、何泓志、林碧珠、何慧玲就訴外人林郭敬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建忠、林木泉應將訴外人林郭敬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12月 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建忠:
1、母親林郭敬自80歲罹癌後,日常生活、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均由林建忠一人負擔。林郭敬90歲後送到嘉義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所有費用亦是由林建忠一人支出。由於林郭敬生前皆由林建忠照顧,曾多次表達生前財產皆由林建忠負責處置。
2、林錦德在外積欠銀行債務,也並無擔負過林郭敬任何
養育費用,但是林錦德願意遵母遺願財產交由林建忠處置,林建忠的處置方式則經由所有繼承人同意,由林建忠與林木泉共同管理土地、房屋。故於
分割遺產時,一併協議林錦德等不動產
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林建忠作為
對價,用以抵償積欠林建忠所墊林郭敬生前之
扶養費,自非屬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3、林建忠協議取得林錦德應繼分時,考量到林錦德無子嗣且只憑國民年金度日,林錦德之應繼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予,每月可分得6,000元,直到林錦德身故,
而非原告
所稱之債務人無償移轉財產行為,此有彰化銀行每月轉帳紀錄
可證。
4、訴之聲明: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木泉:林錦德無工作,沒有付出,不能分遺產。
(三)被告林錦德:我沒有工作,失業很久,我母親林郭敬的費用都是林建忠支付。我有欠台新銀行的錢,大概五、六十萬,詳細數目我不清楚。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主張代位行使撤銷權:
1、被告林錦德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因林錦德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1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570,313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嘉院國105司執毅字第41060號
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19-21頁),可證原告係被告林錦德之
債權人,且被告林錦德已負遲延責任。
2、被告林錦德之母林郭敬於109年10月14日往生,其遺有如附表之遺產,被告等人並依附表之方式為遺產分割。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嘉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遺產分割登記資料、系爭遺產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9-111、141-165頁)。可證被告等人已就林郭敬之遺產為遺產分割,而系爭296-30地號、966建號由林建忠、林木泉各取得1/2。而被告林錦德並未因遺產分割而分配任何遺產。
3、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原告係被告林錦德之債權人,且被告林錦德已負遲延責任,自得依法主張行使撤銷權。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如未實際取得其他權利、
免除義務,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是於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因此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協議,與繼承人個人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不許債權人主張行使撤銷權。
2、被告林錦德之母林郭敬於109年10月14日往生,其遺有如附表之遺產,被告等人將系爭296-30地號土地、966建號由林建忠、林木泉各取得1/2。而被告林錦德並未因遺產分割而分配任何遺產,業如前述。可證被告等人已就林郭敬之遺產為遺產分割,而被告林錦德並未因遺產分割而分配任何遺產。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
(三)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
撤銷訴權。至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人於109年12月16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8日聲請調閱系爭296-30地號土地、966建號等系爭遺產之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11年10月25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679號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5-138頁)。又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從而,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時,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四)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
1、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復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他方長輩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2、被告林建忠主張:「母親林郭敬自80歲罹癌後,日常生活、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均由林建忠一人負擔。林郭敬90歲後送到嘉義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所有費用亦是由林建忠一人支出。由於林郭敬生前皆由林建忠照顧,曾多次表達生前財產皆由林建忠負責處置」等語。
經查:
⑴林郭敬往生後其喪葬費165,000元,治喪服務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75頁)。
⑵支付林郭敬生前看護費用每月19,000元至21,000元不等,有外勞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外傭雇主)、勞動部就業安定繳費單、昕泰國際有限公司家庭看護工繳費單可證(本院卷第185-189、233-239、243-283頁)。外勞薪資明細表,其給付自104年9月5日至107年8月5日薪資共3年,若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元計算,被告林建忠此部分已給付72萬元(2萬×12×3)。
⑶林錦德放棄對林郭敬遺產繼承,並由被告被告林建忠每月提供6,000元作為其生活費用為對價,以上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林建忠主張該6千元是每月匯款3次每次2千元,而匯款2,000元亦有被告林建忠郵局帳戶明細,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77-181、221-229頁)。且依該帳戶明細所示,被告林建忠確有從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確有按期匯款予林錦德。據此可證,林建忠確有按照協議每月匯款6,000元予林錦德,上開期間已支付78,000元。
⑷林錦德是44年4月1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4頁),現年為67歲,依嘉義市之
平均餘命為19.87年,依霍曼扣除
中間利息後,林建忠尚須給付1,011,55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87*(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林建忠主張:「林郭敬90歲後送到嘉義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所有費用亦是由林建忠一人支出」。但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故此部分無法證明。
3、林郭敬之遺產總值為1,253,80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09頁)。而林錦德對林郭敬之應繼分為1/6,此有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74頁),依此計算林錦德可分得之遺產中總值為208,967元(1,253,804÷6)。
4、被告林建忠已支付⑴林郭敬往生後其喪葬費165,000元、⑵支付生前看護費用至少72萬元、⑶已支付林錦德生活費78,000元,林錦德平均遺命每月生活費用共1,011,557元等,已超過被告林錦德可分得之遺產值208,967元。且約定由被告林建忠每月支付林錦德6千元作為生活費用,而林錦得放棄繼承財產,並非是無償行為,而是有償行為,是該約定之有償行為亦無損害於林錦德之債權人。故而林郭敬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同意為附表之遺產分割,核非刻意排除被告林錦德,況且除被告林錦德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亦見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為之。準此,被告林錦德同意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同意由其他被告為附表之遺產分割,並辦理上開分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
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林錦德之債權,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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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市○○○段000○號 (門牌:嘉義縣○區○○○00號,已變更為嘉義市○○街00巷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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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合社-活存 (0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