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在民國103年5月26日向
被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下稱
本件機械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8,875,000元,約定交貨
期間是被告收受定金時起算90天,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兩造訂有訂購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為憑據。
原告已經依據被告請款,先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已經提示兌現。原告給付之前述金額已經超過本件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所應支付之定金金額,被告即應在104年5月16日前交貨。但是,被告
非但沒有依約交貨,又以資金周轉為由,請求原告先支付貨款,原告為了順利取得本件機械設備,
乃應被告之要求,又先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支票,並依據被告之指示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琳公司),而且已經登琳公司提示兌現。原告已經支付的貨款合計達7,455,000元,已經超過總價金的百分之80,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交貨,被告一再藉故推託,未依約交貨,
迄今已經超過6年,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已經在110年5月5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在110年5月15日前交貨,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已經在110年7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合約並請求退還已經交付的貨款。本件合約既然已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交付的價金及
遲延利息。如果認為原告
解除契約沒有理由,原告自得依據本件合約請求被告交貨。
被告已經在104年2月15日受領315萬元,依約應該在104年5月16日前交機,在交機後,才能請求原告給付至百分之90之機械款。而且從兩造簽約起迄今,被告都沒有通知原告表示無法取得AC1200的中古主機及相關電線,及詢問是否要以新品代替,而且被告已經承認還沒有購買AC1200以及DC1500中古主機和相關電線,可以認定被告還沒有完成交貨的義務。是則縱使原告備妥裝機場地,被告也無法在約定期限內交貨。因此,縱使認為是因為原告沒有提供裝機場地,導致被告不能履行裝機義務,原告也只是應否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已。況且,原告已經通知被告交貨而不需要裝機(
免除被告裝機之義務),依照本件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該先交機後,原告才有支付第二期交機款的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保管同意書以及保管費用的
法律關係,只存在被告和登琳公司之間,和原告無關。而且,被告既然還沒有備妥AC1200和DC1500主機,又如何能把本件機械設備交給登琳公司保管,登琳公司又如何盡保管之責並主張
留置權。又原告已經在110年5月5日通知被告在同年月15日前交貨,迄今已經超過3個月,並不發生保管同意書附註一
所載情事。
原告在和被告簽訂本件合約後,在104年7月中旬前接獲出租土地給原告的地主告知,該出租作為原告廠地之土地是農地,不得作為工廠用地,原告應將工廠遷移
等情,原告不得已才在104年7月20日簽訂保管同意書等語。
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5,000元以及從104年10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給原告。
貳、被告答辯:
被告在訂立本件合約後,就開始依約
承攬製作本件機械設備,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給被告,被告在提示並獲付款後,即在103年8月21日開立315萬元之發票(內含百分之5之
營業稅額)給原告,原告則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給被告,經被告提示兌現。
被告在本件機械設備製作完成後已經催促被告儘速提供裝機場地、排定交機時間。但是,原告遲遲不能提供及排定。被告不得已在103年12月15日開立1,417,500元(二期交機款)的發票向原告請款,並且再為催告。但是,原告仍然不能提供場地及排定時間,而在104年5月13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茲因蔽司交機時間與地點尚未確認,故蔽司於104年2月24日退回貴司開立之上述發票無誤。」。而且是原告無法提供裝機場地、排定時間,是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原告因此在104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保管同意書」草稿給被告,內記載
略以:原告願意支付價款至合約總價8成即710萬元(未稅),尾款於裝機完成後支付;以及被告應負保管責任至原告通知裝機架設等語。
嗣經兩造多次協商修正、確認後,原告才與被告及登琳公司共同在104年7月20日簽訂保管同意書,三方約定:「因甲方(即原告)無法如約提供安裝場地,致使乙方(即被告)無法裝機,而此可得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依約甲方應支付機械價款至合約總價八成即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整(未稅),尾款依據原合約…。」、「乙方及丙方(即登琳公司)在甲方尚未完整付清價金之前,仍擁有機械設備之
所有權」、「乙方及丙方同意讓甲方將該套設備暫放於丙方廠內至104年12月31日止(註一),如超過前述日期時,甲方每月需付丙方場地費用NT$15,000,乙方及丙方須於甲方後續指定日期(註一),交付暫放於丙方廠內之機械至甲方指定之廠房(限高雄)。」、「如甲方於105年6月30日止,又無法履約裝機,必須付清所有機械款。」等語。足以認定原告已經
自認可歸責而改為廠內交付;再者被告到105年6月30日仍然不能受領,依照前述約定,應給付原告價金尾款1,775,000元及營業稅88,750元合計1,863,750元以及從105年7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另外應給付登琳公司計算到106年3月31日的場地費用225,000元以及從106年4月1日起到本件機械設備移出登琳公司廠內之日止,按月給付登琳公司場地費用15,000元。案經被告以及登琳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已經該院在106年5月4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421號支付命令,並且在106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沒有在送達後20日
不變期間提出
異議而告確定。是則本件是因為
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不能受領,原告並沒有解除權;而且定作人的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10年5月5日發函要求被告在110年5月15日交貨,在於110年7月15日發函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已付價金等情,為無理由。
兩造和登琳公司簽立保管同意書,雖然約定在交貨前,本件機械設備仍然屬於被告所有,但是原告應負擔保管場地費用。在原告付清場地費用前,登琳公司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規定,就本件機械設備行使留置權。再者,原告應該付清價金尾款(已屆清償期),在原告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而且原告在訂約之後財產有顯著的減少,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在原告給付價金或提出擔保前,被告也可以拒絕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本件機械設備,為無理由。本件既然是因為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不能提供場地裝機)致不能交貨裝機,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而且本件機械設備現由登琳公司保管而且行使留置權,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在原告支付場地費用以及對待給付(價金尾款)前,被告並沒有
給付遲延情事。
縱使認為原告可以請求交付本件機械設備。但是:⑴依據本件合約第11條第1項、合約附件總價款明細項次3以及報價單的周邊規格設備的記載,可知本件合約所包含的週邊設備,其中「AC1200」以及「DC1500」林肯焊機,原本都是約定提供中古機,只要在裝機前備齊就可以。而且因為在中古市場上「AC1200」比較缺貨,而約定如果沒有舊品,將代以新品,原告應該補足差額。再者,依據本件合約第7條約定,在被告將本件機械設備交機到原告的裝機場地時,原告就必須給付合約價款的百分之90,而被告只需要在交機前備齊各該設備(包含AC1200以及DC1500中古機)即可。又前述主機設備屬於精密電子零件設備,如果長期間放置不使用,也會自然耗損。而原告在簽約後只支付315萬元,又遲遲不能提供裝機場地,導致裝機時程一延再延,被告考量付款時程、損壞風險以及等待原告通知裝機時間等因素,不可能先行購入前述設備。⑵兩造和登琳公司簽立保管同意書時,已經重新約定付款方式(原告必須先行支付到總價款的百分之80)、裝機安排以及保管事宜,並且在註三約定「AC1200主機較為缺貨,按中古機市場價格平均值約略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如無貨源時,且甲方(即原告)不同意由甲方補足新品與一般中古機之價差以新品履約時,則甲方將自行購買AC1200主機(兩台),而未交付之AC1200主機價款將於『裝機完成後支付機械總價款10%』中扣除,該AC1200主機價款共四十萬元整(兩台)。」等語。⑶本件既然是因為原告不能提供裝機場地,導致裝機時程一再拖延,迄今已經時隔8年,難以在市場上購得中古機,必須以新品替代,而與合約所約定的中古貨,有相當的價差,自應依據本件合約第11條及保管同意書註三的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由原告在交機前補足差價,或者在價金中扣除各該中古機的價額後,減價收受,以符合契約精神。
本件合約第5條約定的交貨地點僅記載「高雄市鳳屏二路。」,並非完整地址,無法明確特定真正的交貨地點,只能解釋為履約地的約定。而且,本件機械設備是一整套生產設備,必須原告提供足夠的空間以供安放配置後,才能完成安裝、試車驗收。再者,保管同意書也另為履約裝機之約定,一再強調原告必須提供安裝場地,而沒有只交機不裝機的選項。本件是因為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未能提供裝機場地,而改由廠內交付並給予原告寬限期。原告在寬限期內仍不能受領,足認本件未交機是因為原告違約不能受領所致
而非被告遲延交付。
保管同意書表列之「機具名稱
暨製造廠牌」是指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本件機械設備內容,而不是具體特定交由
第三人登琳公司保管的機具內容。而且由保管同意書註三的記載以及原告在111年5月4日之陳述,可知登琳公司確實保管除「AC1200」及「DC1500」林肯焊機以外之本件機械設備,原告並無不知情或受詐欺情事,原告主張撤銷簽立保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本件機械設備是被告依照原告的生產需求,而客製化設計、製造,而且原告必須配合設置相關基礎工程(
參照本件合約書總價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可見本件合約是承攬與買賣的
混合契約而非單純的
買賣契約。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許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在111年5月26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應該准許;撤回備位聲明關於
違約金請求部分,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之本件合約已經解除為理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支付之7,45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主張如果本件合約解除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貨品運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區;並從104年8月7日起到交付前開貨品之日止,按日以總價金之千分之1計罰。原告嗣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在111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5,000元以及從104年10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給原告。原告前述所為,應屬追加他訴並且撤回原訴備位聲明之一部(即違約金請求部分)。
㈡依照民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規定,原告在
起訴狀送達後,固然不可以變更原訴訟以及追加其他訴訟,但是如果變更或追加的請求和原訴訟的基礎
事實同一,則不在限制範圍。
經查,本件追加請求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都是兩造間曾經訂立如前述一、㈠所示契約的事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述規定,原告之追加,應該准許。
㈢原告具狀撤回備位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被告已經在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已經收受原告111年5月26日
準備書狀,而且被告並沒有就該撤回為異議,依照民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前開撤回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原告主張下列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
的:
㈠兩造在103年5月26日簽訂本件合約,原告向被告訂購本件機械設備,總價金8,875,000元的事實。
㈡原告已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支付價金,被告已經提示兌現的事實。
㈢兩造和登琳公司在104年7月20日共同簽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41號返還貨款等事件卷(下稱雄院卷)第59至60頁所示保管同意書(下稱保管同意書)的事實。
關於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㈠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遲延交機)為由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在104年5月16日交貨,不能採信:
⑴依據本件合約第4條、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在定金兌現後3個月內交貨;原告應給付的定金為附表一編號1、2設備金額之百分之30以及編號3、4設備金額之百分之40。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定金金額(未稅)為3,028,500元【計算式:(2,430,000元+2,785,000元)×0.3+(2,750,000元+910,000元)×0.4=3,028,500元】,加計百分之5的營業稅額,原告應該給付定金金額(含稅)為3,179,925元【計算式:3,028,500元×1.05=3,179,925元】。而原告在104年2月15日前只給付合計31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金額合計),應不能認為原告在104年2月15日已經依約給付所應支付之定金。然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15日給付定金,依據本件合約約定,被告應在104年5月16日前交貨的事實,表示確實有90天交貨期間的記載,只是原告一直拖延等語,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依照本件合約原約定,被告應在104年5月16日前交貨的事實,沒有爭執。
⑵但是,被告已經抗辯在被告完成機械設備製造後,已經要求原告提供安裝場地、排定裝機時間,但是,因為原告遲遲不能排定時間、提供場地,兩造最終和登琳公司簽訂保管同意書,約定變更原告應給付價金等事項等情,已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聲明書、電子郵件(含附件保管同意書)等(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以及原告提出之保管同意書(雄院卷第59至60頁)為證據。經查:
①原告在104年5月13日出具的聲明書記載:「茲因蔽司交機時間與地點尚未確認,故蔽司於104年2月24日退回貴司開立之上述發票無誤。」。
嗣後又在104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保管同意書」草稿給被告,其內記載略以:原告願意支付價款至合約總價8成即710萬元(未稅),尾款於裝機完成後支付;以及由被告和登琳公司負保管本件機械設備之責任至原告通知裝機架設等語。最終又與被告、登琳公司共同簽訂保管同意書,三方約定:「因甲方(即原告)無法如約提供安裝場地,致使乙方(即被告)無法裝機,而此可得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依約甲方應支付機械價款至合約總價八成即710萬元整(未稅),尾款依據原合約,分別各需於『交機至甲方指定地點支付到機械總價90%…』及『裝機完成後支付機械總價款10%,票期三十天』。」、「乙方及丙方(即登琳公司)在甲方尚未完整付清價金之前,仍擁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乙方及丙方同意讓甲方將該套設備暫放於丙方廠內至104年12月31日止(註一),如超過前述日期時,甲方每月需付丙方場地費用NT$15,000,乙方及丙方須於甲方後續指定日期(註一),交付暫放於丙方廠內之機械至甲方指定之廠房(限高雄)。」、「如甲方於105年6月30日止,又無法履約裝機,必須付清所有機械款。」、「註一:…,故甲方須於可裝機日前三個月提前告知乙方及丙方,以利乙方及丙方與甲方協議可進場裝機日期及相關事宜。」等語。
被告前述抗辯已非無據。原告主張保管同意書所生
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等情,不能採信。
②原告雖然主張前述聲明書所載「交機時間與地點尚未確認」,應該是誤載等語。但被告已經否認,而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確有誤載的事實,其主張並非可採。況且,原告已經承認在104年7月中旬前曾接獲地主告知出租作為原告廠地
土地是農地,不能作為工廠用地,而要求原告搬遷,才簽訂保管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以
佐證確實有因為原約定交貨地點(高雄市鳳屏二路)已經不能作為交貨(交機及安裝)地點致不能或不及確認交機地點的事實;再者如果沒有該等事實,則原告理應即請求被告交機、裝機,又何須與被告及登琳公司簽訂保管同意書而另同意支付場地費用?是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⑶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保管同意書時已經改為廠內交付(交機)等情,但經原告否認。經查保管同意書內雖有約定略以:被告及登琳公司同意讓原告將該套設備暫時放在登琳公司廠內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果超過前述日期,原告每月必須支付登琳公司場地費用15,000元,被告及登琳公司則必須在原告後續指定的日期,交付該機械到原告指定的廠房(限高雄)等語。但是,如果兩造確實
合意改在廠內交付,則何以保管同意書內並無任何有關「交機改在登琳公司廠內交付」或「被告已經實際交付並經原告收受」等記載;況且,依據本件合約第7條約定,在交機時,原告原本必須支付達機械款之百分之90之金額,而且依照保管同意書之前述記載,本件同意書是因為前述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簽訂,如果兩造確實已經合意改在廠內交付,則在簽立保管同意書時,原告應該支付的機械款理應是總價款之百分之90,何以反而約定只必須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80的金額?此皆與常情不合。此外,被告又沒有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已經合意改在廠內交付的證據供本院調查、斟酌。則被告前述主張,應不可採信。
⑷依照前述事證可以認定:確實是因為可以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導致被告無從依約交機,才在104年7月20日簽訂保管同意書,約定將本件機械設備暫時存放在登琳公司廠內,並且在原告後續指定之日期(依照註1約定應於該日期前3個月通知),將機械設備交至原告指定的廠房(限高雄)。應認被告之交貨期限已經兩造協議變更為原告後續指定之日期而且原告應在該日期前3個月通知被告及登琳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在104年5月16日前交貨,為不可採。
⒉原告的價金給付義務,也已經協議變更:
依保管同意書之前述內容,可以認定原告價金之給付義務,另行約定為:⑴原告應先支付機械價款到合約總價的百分之80即710萬元(未稅),尾款則依據原合約約定,在被告交機至原告指定的地點時支付到機械總價之百分之90以及裝機完成後支付機械總價款之百分之10(票期30天)。⑵原告如果在105年6月30日止還是無法履約裝機(應指排定裝機日期及提供場地),就必須付清所有機械款。
⒊原告以其受詐欺而主張撤銷其於保管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⑴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該規定所要保護的
法益是「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的自由」,而且所謂詐欺行為,是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情形而言。又依據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當事人,應該就該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自己是受詐欺而為前述意思表示,是指其事後發現被告還沒有購買「AC1200」、「DC1500」主機以及電線組等設備,如何交付保管等語。
惟查:依照本件合約第4、5條之原約定,被告固然應該在104年5月16日前將本件機械設備在高雄市鳳屏二路交付給原告。但是,原告在104年5月13日已經出具聲明書表示還不能確認交機時間和地點,嗣又先提出保管同意書草稿,且在104年7月20日正式簽立保管同意書,明確表明是因為原告自己無法依約提供安裝場地、確認交機日期,致使被告無法裝機等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為前述意思表示。又依照合約約定,被告只需在應交機時備妥應交付之本件機械設備即可,並無在交機前之一定時限內購得或製造全部設備之義務;而且保管同意書記載(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及丙方(即第三人登琳公司)乙套設備如下表(同本判決附表一)」、「乙方及丙方同意讓甲方將該套設備暫放於丙方廠內」等語,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已經備妥本件機械設備等記載,只能解為被告及登琳公司同意在簽訂保管同意書後讓本件機械設備暫時存放登琳公司廠內並為保管。由此可見,在原告為前述意思表示時,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安裝場地、確認交機時間致使被告無法裝機的事實,才是原告為前述意思表示的重要且具決定性的事實;至於被告已否備齊本件機械設備之全部的事實,應非在原告形成前述意思表示過程之重要且有影響之事實,再者,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有謊稱已經備齊全部機械設備的事實。是則應認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確係受詐欺而為前述意思表示,其主張為不可採。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前述意思表示,則原告以大寮中庄第159號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前述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撤銷之效力。
⒋被告雖未依原告之通知在110年5月15日前交機,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以110年5月5日鳳山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5月15日前交貨(雄院卷第49至52頁)。但是,依據保管同意書第2段後段以及註一的約定,被告只需在原告後續指定的日期交貨,而原告應在該日期前3個月通知被告及登琳公司等情,已經認定在前。是則原告在110年5月5日催告被告在110年5月15日前交貨,顯然違反前述約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未於該日期交貨,應不負遲延責任。
⑵被告既不因原告前述催告而負遲延責任,原告即不能因此取得解除權,是則原告以110年7月15日鳳山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受領之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本件合約既不因原告前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即不負民法第259條所定之
回復原狀義務。是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5,000元以及從104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關於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㈠在原告清償依保管同意書約定對登琳公司之場地費用債務前,被告無給付存放於登琳公司廠內之機械設備之義務:
⒈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依照保管同意書約定,被告和登琳公司同意讓原告暫時把向被告購買的本件機械設備存放在登琳公司廠內保管到104年12月31日為止,如果超過該期日,原告應該按月給付登琳公司場地費用15,000元。足以認定登琳公司對於原告之前述場地費用債權,是因本件機械設備存放於其廠內保管所生,與本件機械設備有牽連關係。因此,登琳公司在該債權已經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自可行使留置權,留置存放於其廠內之機械設備。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而依保管同意書約定暫存在登琳公司廠內之機械設備,一直到現在都還存放在該廠內,由登琳公司占有中,依照保管同意書的約定,原告應該從10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登琳公司15,000元之場地費用。又原告既然應該按月給付場地費用,自應認各該月場地費用債務至遲應在次月1日前清償,是應認在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從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止之場地費用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已經清償,則登琳公司自得行使留置權,留置存放於其廠內之機械設備。又被告主張登琳公司已經行使留置權留置前述機械設備的事實,原告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⒊依照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為不可歸責自己的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免給付義務。本件存放於登琳公司廠內之機械設備,既然因為原告沒有清償場地費用而遭登琳公司行使留置權留置,則被告抗辯其不能將該遭留置之機械設備交付原告,是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照前述規定意旨,被告無給付義務等情,應該可採。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之林肯主機(AC1200、DC1500各2台)雖然未存放於登琳公司廠內。但是,該主機是前述機械設備的配件,與該機械設備本體、送線馬達及控制系統等組成可供使用之1套機械生產設備,被告固然無僅給付機械主體或其中之一部配件給原告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任意請求被告為其中一部之給付。而本件編號3機械設備本體是因為原告未清償場地費用而遭登琳公司留置,致被告
不能給付,自應認被告就前述林肯主機亦無給付之義務。至於原告
所稱「電線組」雖亦未存放於登琳公司廠內,但是「電線組」不論是電源線或者各機械設備間之連接線路,都是在實地安裝時,依照安裝場地實況(包含現場環境、裝機位置及所需電源位置等)以及各該機械設備所需電線規格、品名,安裝施作,而屬於被告在裝機時所應為之給付,此由本件合約內並未就「電線組」之規格、品名及長度等為約定益明。被告既不負交付機械設備之義務,自亦無單獨交付「電線組」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件機械設備,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本件機械設備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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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H8020型鋼立式組立機(包含輸送帶、翻轉台2套及預組台夾具2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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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型BH双邊双極多功能潛弧焊機『林肯主機AC1200兩台、DC1500兩台為中古機(註:AC1200主機較缺貨,如無貨源必須以新品補足,甲方並需視現貨價差再補足差額),送線馬達與控製系統國內新品含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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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