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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戴祺樺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曾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與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93,810元;並提撥退休金3,16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帳戶,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96,9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33元【計算式:4,300元-(4,300元×2/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