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黃小娟
相 對 人 黃一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
債務人廖枝源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年1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廖枝源於104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5,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9年1月20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債務人廖枝源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1,595,29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已於111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小娟,另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一原。而原債務人廖枝源於113年1月30日死亡,附表編號00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人廖翁惠美
繼承,並於113年7月19日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等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