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債 務 人 許展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債務人因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1、
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
可資參照。
2、次依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本就是透過程序,依其能力以分期方式公平向各債權人為清償,藉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雖無明確之定義,參照德國法之解釋,應指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停止支付,
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而「不能清償之虞」,應指預期債務人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不能履行而言。從而,不能因債務人短期內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據以論斷該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蓋其分期清償能力,應係其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據以判定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得予裁定認可,或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得否免責之
參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結論可資參照。
3、
經查,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但長年居住在阿里山山區,醫療資源相對缺乏且就醫不便,故抗告人的健康情況一直以來均無好轉。又阿里山山區的工作機會相對於平地而言本來就比較少,導致抗告人找尋適合自己能力範圍內的工作更加不容易,故抗告人長期以來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僅能偶爾打零工或靠家人接濟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惟抗告人一直有心償還債務,好不容易於112年12月起覓得阿里山森林園區之售票員之工作而受雇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然抗告人在短暫工作1個月餘後又於113年2月因不明原因暈倒導致無法配合輪班,僅能領取最低固定薪資,故以抗告人的健康情況,抗告人能否順利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屬不定。況且,抗告人之父母均已年過70歲,身體健康亦不甚佳,並已規劃於113年退休,而抗告人既與父母同住,在父母退休後即無法支應抗告人之生活,反過來抗告人反而勢必負擔父母之
扶養費,屆時抗告人每月可處分餘額勢必減少,原審僅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有10,394元之餘額認抗告人能負擔長達15年的分期還款,似嫌過於速斷。
4、再者,依各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情況,抗告人自96年起即已停止償還對各債權人之欠款,依前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應可推定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在112年12月以前長期無業,日常生活均需家人接應,手邊並無任何餘款,原裁定以抗告人除郵局帳戶外應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
云云,亦屬臆測。
(二)原審以抗告人應可以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提出之方案償還欠款,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不適當:
1、按協商程序不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此可知,消債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程序與前置協商程序係賦予債務人二擇一的選擇權,故依相同法理,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2、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僅強制無
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需參與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並未強制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參加,惟債務人既要解決欠債問題早日回歸正常生活,自然希望將所有債務列入考量,一併處理。故在前置調解程序中,除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外,債務人尚須審酌自身長期的還款能力,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公法債權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通盤列入考量。經查,
本件最大金融機構雖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書面陳報願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然經代理人電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表示,須以目前已欠總金額(即本金、利息、
違約金、
執行費等全部加總)攤還,且期數無法達到180期,故每期攤還金額並非原審自行認定之4,287元,勞工保險局則是表明不參與前置調解,故抗告人綜合考量後,認為以自己的健康狀況、工作能力,有高度可能性無法維持長達15年的還款計畫,原審誤認抗告人每月僅需償還4,287元,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屬未洽。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經債權人陳報共為1,500,812元,若以目前抗告人表面之每月餘額10,394元計算,抗告人至少尚須償還12餘年,時間已非短,且凱基商業銀行、仲信資融之借款年利率均為15%,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年利率為14.98%,如再計算循環利息計息及違約金,則金額將更為可觀,實際還款年限必定超過13年。而抗告人現年48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17年,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係處於流動狀態,且個人的法定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勢必將隨著物價指數等因素逐年增加,以抗告人之健康條件、工作能力、以及父母親即將退休受其扶養等客觀因素以觀,抗告人無法保證在高達12年以上的時間均能保持每月償還10,394元之餘額,甚至有可能發生重大疾病及事故,是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
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情
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核閱
無訛。抗告人雖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查抗告人任職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阿里山遊樂區售票員,每月薪資收入27,470元。又查,抗告人主張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500元,總計22,076元。而查,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此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可採認。另外,抗告人父親現年72歲、母親現年70歲,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抗告人父親名下有車輛兩台,母親的名下有房屋一棟,二人於111及112年也都仍然還有所得的收入(原審卷第125至139頁、第147至157頁)。又查,抗告人的父、母親是於113年8月16日因工作期滿而離職(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否現在即已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
尚非無疑。再查,抗告人的父、母親之
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之外,另有三名
扶養義務人,如果抗告人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須受扶養之情形存在,則抗告人主張每月分擔父、母親的扶養費為每人各2,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五、本件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二人的費用共5,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代表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債權金額1,145,28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000元、總還款金額540,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不願意接受(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07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陳報同意依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辦理(原審卷第79頁);而以仲信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31,704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抗告人每月僅需還款1,287元。以上合計4,287元。抗告人除了積欠國民年金債務109,123元外,其餘的債務每月僅需還款金額4,287元。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27,470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共5,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顯然足以負擔
上揭每月還款之數額4,287元。而且抗告人尚餘1,107元,可清償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的部分債務。復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17年時間。
上開分期還款期數,未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17年
期間。因此,本件尚
難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另查,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有中華郵局存款43元(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1頁),因此,本件足認定抗告人另有金融機構存款。
惟查,抗告人並未依照原審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應
提出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11年5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的命令補正內容,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然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抗告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也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抗告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後,還有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而且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產公司之分期還款數額,還可另清償積欠國民年金之部分債務,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較為適當履債方式,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按
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