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代 理 人 吳雨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務人楊謦豪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905,03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原擔任博奕網站員工,
嗣發覺該工作可能涉及違法而離職,曾於112年間擔任富胖達外送員,然只做約兩個月即發生車禍而未再任職,僅領得6,296元,113年5月24日開始於茶之家冷飲店任職
迄今,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約26,500元(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依其所提在職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6至9月敘薪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27至29、33、37至38、107至111、223至22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自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112年度僅有富胖達所得申報資料6,269元,111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5月24日開始於茶之家冷飲店任職,113年6至9月薪資分別為26,847元、26,425元、30,397元(本薪27,470元加計加班費2,927元)、27,876元(本薪27,470元加計加班費2,40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886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任職茶之家冷飲店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值約27,8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27,886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810元【計算式:收入27,886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810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計息本金347,241元分100期、利率10%、每月還款5,132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51頁),另依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
陳報狀,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原契約之分期款項分別為2,680元、2,230元(本院卷第167、179頁),而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7,010元(本院卷第183頁),合計聲請人
上揭需還款金額合計約17,052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810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另僅有數百元之存款餘額與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此外,別無其他
不動產、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報表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存摺節影本、和潤公司APP截圖、行車執照、LINE BANK帳戶封面及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5、31、39至85、185、187、191至219、225至229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