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宋健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
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12年5月2日透過聲請人向
第三人詹
明珠借款二筆共計900,000元,
詎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
金9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第三人詹明珠將
上開債權讓
與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借貸契約書、債權轉讓與合約書
正本及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
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