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5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4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
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55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A03與被告A04離婚。
二、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劉芾睿(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次男劉芾銓(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未成年長男劉芾睿、次男劉芾銓與被告A04同住,並由被告A04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
例示非列舉)由被告A04單獨決定。
三、原告A03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劉芾睿、次男劉芾銓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並由被告A04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劉芾睿、次男劉芾銓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
原告A04之訴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均駁回。六、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A03負擔。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稱A03)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稱A04)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55號);A04於114年7月22日對A03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因其等起訴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事實,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二、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A04於114年7月22日具狀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請求A03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萬元之離因損害、按月給付5,000元之贍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9,410元等,嗣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4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3方面: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103年3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劉芾睿(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次男劉芾銓(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次男)。兩造婚後長期因家庭觀念及A04交友問題無法溝通,A04於106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當時兩造有爭執,但A03並無驅趕A04回娘家,A04尚有很多衣物在A03住處,A03也沒有拒絕A04返回,惟A04放任兩造分居狀態持續發生,足見兩造對於不能繼續維持婚姻,均有可歸責之處。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形同陌路,已無相互扶持之意願。110年7月間,A04利用其公職職務之便,侵占公款,經本院判決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已服刑完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㈡、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
親權)部分:子女出生後
迄今均與A03同住,並有A03父母能協助照顧子女,具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子女與A03及其家人已建立良好、穩定之依附關係,次男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時,A03有帶子女就醫,並曾傳訊告知A04,並非毫無所為。A04自106年離家後,雖會接回子女生活,然子女大部分時間是與A03同住,直至A04入獄前十個月才有比較多時間與A04同住。本件程序進行中,子女目前較多時間與A04同住,然而兩造住處相近,A03對於子女與何人居住抱持開放態度,完全不會阻止A04與子女相處,而子女目前生活、就學狀況穩定,與A03家人相處狀況融洽,子女之親權由A03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A03亦能接受共同親權,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扶養費部分:A03在家人經營之茶園任職,月收入約4萬元,若兩造共同親權,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A03能接受按月給付每名子女各7,500元之扶養費;若子女親權為兩造共同任之,由A03任主要照顧者,不會向A04請求扶養費。
㈣、
會面交往部分:如果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可以接受每月二次之週五下課後由A03接子女回去同住,至周一A03送去上課,暑假增加同住一個月、寒假增加同住10天之會面交往方案,但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調。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答辯
略以:A03名下財產中,樟樹坪段835地號土地為父親於110年7月間
贈與,溪心段821-4、821-1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為父母於114年1月間出資購買贈與,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真武段802地號土地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法院時,已不在A03名下,應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標的。況且依A03105年之經濟狀況跟本無力出資購買,當時是A03母親林素霞出資購買,有
買賣契約及匯款單足資證明,只是登記時暫時登記於A03名下而已,縱認A03原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屬
無償取得,顯然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2、離因損害部分答辯略以:A04指稱A03私藏女子內衣褲
云云,僅為一面之詞,並非真實,A03否認有婚外情,亦否認
持有其他女性之內衣褲。當時兩造同住,車輛多為A04使用,內衣褲應為A04所有,或故意構陷A03,自兩造對話紀錄可見當時A03也否認,若A03真有出軌,衡情應隱密為之,豈會明目張膽直接放置於車輛後座,僅憑A04拍攝之內衣褲照片,
難認A03有婚外情。
退步言之,縱認A03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僅為假設),A04於
答辯狀提及於105年知悉,顯已
罹於時效。
3、反訴贍養費部分:A03主張離婚原因為A04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且兩造分居多年,難認A04無過失。A04尚且得以獨自生活,工作供己生活所需,且依A04年齡及身體狀況,不會因突然離婚而無法維持生活。
㈥、
並聲明:
⒈請准A03與A04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芾睿、劉芾銓權利義務由A03行使及負擔。⒊A04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⒋駁回A04之反請求。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A04負擔。 二、A04方面:
㈠、離婚部分答辯略以:兩造間的問題起因於105年下半年間,A04發現A03於車上私藏使用過之非屬A04或A03其他女性家人所有之女性內衣褲,A04詢問A03,A03雖予否認,卻改藏匿於住家三樓櫃子中。106年12月3日A03及其母親,趁A04外出之際,擅自將A04衣物用品裝袋後,丟棄於A04娘家門口,拒絕與A04同住,並非A04自行離家,A04無A03
所稱惡意遺棄之行為。A04於婚姻關係中並無任何過失,A03才是有過失之一方。至A04業務侵占部分,A04並
無涉犯業務侵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再審
裁定提及「…閱覽…監視器影像,確實沒有到
聲請人(即A04)有特別將40萬藏到自己手提袋或身上的動作,…」,從而A04之刑事案件尚有還原真相之可能。
㈡、子女親權部分答辯略以:子女出生後,多為A04獨自照顧,由A04親餵母乳長達約1年8個月;A03四處與友人相聚遊玩,A04多次嘗試溝通均未果,反而使得A03情緒失控,試圖舉起空氣清淨機作勢砸向A04,幸得A03父親阻止。106年12月3日A03及其母親將A04趕出住處後,A04報警,由員警陪同至A03住處,
詎料A03母親指揮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抱進屋內,拒絕讓A04探視子女,之後才陸續同意讓A04探視、接回同住。家事調查報告中,似多有誤解A04陳述之本意或漏未記載,對A04帶有偏見。A04遭A03趕出家門後,曾有段
期間次男飽受異位性皮膚炎之苦,並偶發癲癇,A04僅能趁假日探視時帶次男就醫,直至113年間A04得以與子女同住長達10個月,
斯時次男之異位性皮膚炎方有所好轉,足見A04具備良好照顧能力。目前子女與A04同住,子女能自由來回兩造住處,A04也盡力促成A03與子女會面交往,未曾拒絕過A03與子女會面,足見A04具備友善父母之特質,由A04任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A04在家人經營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5,000元,考量到通貨膨脹及子女上國中後會想要去補習,因此請求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9,410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答辯略以:因為A03要做茶,A04會盡量配合A03之時間,讓其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㈤、反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雖於婚後僅共同生活3年即分居,惟是因為A03驅趕才導致分居,因此仍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對於A03主張樟樹坪段835地號土地、溪心段821-4、821-1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均為受贈取得,沒有意見。真武段802地號土地部分,先前A03父親告訴過A04,該筆土地為A03購買,查詢實價登錄價格為460萬元,直到兩造要離婚,才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12年3月21日分2次以贈與方式登記至其母親林素霞名下,A04主張應列入A03之婚後財產。
㈥、反訴離因損害部分:A03105年間私藏使用過之非屬A04或A03其他女性家人所有之女性內衣、褲,應屬一般配偶不能忍受之程度,造成
婚姻破綻,同屬
侵權行為,只是當時A04沒有想離婚,因此當時沒有提告。A04雖於105年間知悉此事,惟兩造婚姻關係現尚未消滅,
參酌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及民法第143條規定,時效並未完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A03給付A0430萬元之離因損害。
㈦、反訴贍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A03按月給付5,000元之贍養費予A04。
㈧、並聲明:⒈請求
駁回A03之訴。⒉A03應給付A04新臺幣40萬元(離因損害加上剩餘財產差額),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A03應自與A04婚姻關係消滅之日起至A04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4新臺幣5,000元。⒋A03應自A04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9,41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A03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劉芾睿(000年0月00日生)、次男劉芾銓(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自106年間開始分居,A04返回娘家居住,兩造住處距離很近,長男、次男會輪流居住在兩造住處。
㈢、A04涉犯業務侵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A04自113年10月7日入監執行至114年7月底出監。
㈣、
本案之
剩餘財產基準日為本案起訴日即113年11月20日。A04之婚前財產為0元,婚後財產為29,763元(見婚字卷第333頁,為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A03之婚前財產為711,261元(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
四、經本院調查:
㈠、A03請求離婚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A03主張A04因涉犯業務侵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業經A03提出
上開判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A04刑事前案件紀錄表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5至25、第41至43頁)。A04雖
抗辯其並無業務侵佔行為,該案為冤案云云;然迄今未見上開判決結果遭推翻之再審裁判。且A04提出再審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見婚字卷第319至324頁)。
是以堪信A03之主張為真實。
3、A04上開刑事案件於113年1月18日確定,A03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顯然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因此,A03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A04離婚,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2、A03提起本案訴訟時A04仍在監執行刑事案件,斯時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親權酌定之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於114年1月9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36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見家調字卷第63至87頁):「…
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
彼此互動雖為疏離但並非高衝突之互動型態,雖均述擔憂共同行使親權會遭
對造刁難、難為共識等,然兩造至今亦未曾實際面臨如此困境,且雙方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具正向期盼與承諾,如提供其二人妥善照顧、安定生活,良好的身心發展等,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無不適當之處,並可以訂定重大事項之方式,讓主要照顧者在日常生活事項、
住所安排、就學等事項得有自行決策之近便性。又依兩造自述自身之照顧能力、生活條件、周邊支持系統等,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只是,
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經驗之說法差異甚鉅,
相對人A04自述入監執行前10個月是由自已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僅述相對人會不定期進行會面交往,時間最長約3天…相對人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刑期自113年10月7日至114年8月6日,意即現階段相對人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與責任,又聲請人多年來擔任主要照顧者,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故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等語。子女意願報告如證物袋內資料
所載(見家調字卷第89頁),為避免子女產生忠誠困擾,此部分予以保密;但觀之此時子女表達之意願可以發現與後續發生相當變化。
3、本案審理期間A04已經出監(114年7月底),且A04表達希望單獨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本院也認為有必要再為訪視,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訪視調查。本院家調官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後於114年10月14日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114年度家查字第68號卷):「
參、總結報告:
一、酌定親權事由:
㈠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史:1.
經查閱卷宗資料並綜整兩造會談,民國106年兩造分居後,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A03、A03父母同住照顧,當兩造工作繁忙時,日常接送、備餐與課業陪伴主要由劉嘉警父母承擔。2.且過往鐘悅慈之就業型態與地緣條件較不穩定,例如,鐘悅慈自陳於農會服務期間,因通勤路途遙遠,難以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嗣後離職前往宜蘭於兄長公司學習約一年;並於前一年入監服刑。前述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多在A03及其父母住所同住照顧。
㈡親子界線:1.家調官分別於兩造住所訪視及進行會談時觀察,涉及對對造之個人感受、爭議性話題,兩造呈現迥然之狀況。A03初認「子女在旁無妨,應不致聽聞」,顯示其對兒少承受爭執内容之敏感度不足;鐘悅慈則認子女得在旁聽聞,主動希望未成年子女參與,致子女接收成人衝突訊息之機會較高。2.調查期間,因會談需要兩名未成年子女須返回A03住所一日,兩造尚未取得共識前,
鐘悅慈即將雙方協調訊息提供子女閱覽,顯示其在以子女為界線之資訊篩選上有所不足,亦主動將子女拉入兩造紛爭中。3.再者,綜合會談内容與情緒呈現,A04對過往婚姻及刑事案件之情緒尚未梳理,仍有強烈委屈、受害感受,其自陳子女「會心疼其」,
該等情緒表述未充分與子女界線區隔,增加子女承接大人衝突與情緒。
㈢友善父母概念:1.經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A03同住時,兩名未成年子女與鐘悅慈之會面交往無礙,雖兩造無約定固定會面交往時間,然鐘悅慈提出會面交往請求,A03多能配合,實務上未見明顯阻礙。2.另,於家調官調查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鐘悅慈住所,因調查需要,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至A03住所一日。然初期兩造協調時,A04以「勉強子女」為由表示保留,亦不斷強調子女呈現抗拒反應。3.再者,與鐘悅慈會談中,談及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對A03及其父母之投入與付出較難以正向敘述,常偏向質疑;惟經釐清,子女歷年照顧事實涉及雙方與父系家族支持,子女現況不宜單向歸責或僅以單方觀點評價。
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
㈠一年之身心轉變:1.經查閱前次社工訪談紀錄及本次家調官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談内容,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不到一年間,身心理解與情緒表現出現明顯變化。於前次社工訪談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尚能以中性、正向態度看待雙親;然於本次會談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鐘悅慈住所約一個月,已明顯呈現忠誠衝突之傾向。2.其中,劉芾睿受鐘悅慈情緒、話語影響深,當談及相關事件時,語句表達不流暢,常出現「停頓、矛盾」之情形。其内容前後不一致,顯示已受母方敘事及情緒牽動。3.再者,面對A04親子界線意識不足,未成年子女呈現過度承擔鐘悅慈之情緒,於敘述時常出現「替母親辯護」或「代言母親情緒」之語氣,顯見其心理角色偏向「照顧者化」,呈現親職化兒童現象。此情形顯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足夠情緒與認知能力進行分化,需協助其回到子女角色,減少被捲入父母衝突的心理負荷。建議使用學校輔導資源。
三、建議:
㈠綜合卷内資料及會談情況,肯定兩造皆具照顧能力與情感連結,惟在穩定性、親職功能及親子界線維持上,呈現明顯差異。
㈡A03與其父母自過往長期提供穩定照顧,雖對兒少承受爭執内容之敏感度不足,然不會主動讓未成年子女涉入兩造紛爭,使兩名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與A04之良好親子聯繫,並對A04之會面交往多予配合與彈性,整體仍符合友善父母之概念。另,而A03仍應強化直接照顧參與。
㈢而,A04親子界線不明,有意識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拉入兩造紛爭,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僅短暫同住一個多月,即出現與其形成「情緒同盟」及「情緒伴侶化」之情況,惟鐘悅慈無覺察,僅認是未成年子女對其之心疼,此種互動模式恐限制子女個體分化之發展,增加其心理負荷。
㈣再者,當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已明顯受鐘悅慈影響而於返父住所時出現不合比例之反應,鐘悅慈於處理上多以尊重子女意願為由,欠缺對親子忠誠衝突之辨識與調整,難展現友善父母應有之態度。
㈤故,家調官以現況評估,由兩造共同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以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兼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與心理安全,使其得以維持與雙方父母之親子聯繫,同時避免過度涉入雙方爭訟,保有中性與客觀的情緒空間。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出國旅遊等)由A03單獨決定」等語。
4、長男、次男為雙胞胎,現年已滿11歲,且自114年7月底後有較多時間居住在A04處,兩造間的照顧模式也逐漸在調整適應中,本院認有直接詢問其等意願之必要,故通知於115年1月28日到場表示意見。子女表意之內容,應予以保密(見婚字卷第44頁證物袋內資料),然兩造身為父母,不可能不知道子女大略的想法是比較希望和A04同住,A03於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也表達可以接受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5、本院參酌上開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以及兩造之意見,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親職能力,且均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子女即將就讀國中,已有相當的自主判斷能力,雖然家調官訪視之觀察認A03較具備友善父母之特質,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兼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與心理安全;然隨著A04出監後照顧時間的延長,其對待長男、次男之態度應有所改變,兩造間現已出現共識。透過訪視報告之提醒,期待A04調整自己與子女應對時之模式,避免出現與其形成「情緒同盟」之情況。兩造住處雖然鄰近,但是讓長男、次男在父母雙方家中輪流居住的照顧模式,或許可以避開非同住方給付扶養費之問題,但子女在生活上的不穩定感會過於強烈。本院認仍以共同親權並定主要照顧者之模式,在本案情形中較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關於親權之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73元。原告一家4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超過8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A03在自家經營的茶園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113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329,443元,然此並非薪資收入,為財產交易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3,172,482元;A04在哥哥的公司工作,月薪約35,000元,113年在監故所得僅491元,然之前任職竹崎農會,年薪約5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63至223頁)。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且兩造對於非同住方(即A03),可以有較多時間和子女相處此事有共識(例如暑假同住一個月),A03除扶養費外,需額外支應會面時之開銷。參酌兩造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子女居住在自有房屋內,即將升學國中,除非補習(目前無補習,且A03表明會視狀況另為子女繳納補習費),否則義務教育之學費,負擔不至於太重。本院認長男、次男每月扶養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取其整數以1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兩造收入狀態差距不大,且A03有額外會面時之開銷,及原告亦主張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負擔,本院認為以兩造各負擔一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次男每月的扶養費為8,000元(16,000*1/2),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次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A03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A03應給付長男、次男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A0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考量兩造於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會面交往有初步共識,A04表明會配合A03之工作調整會面時間,故原則上由兩造自行約定,但特別提醒A04勿以子女之意願,影響會面交往時間之進行,應盡可能鼓勵子女與A03進行會面,給予規範而非選擇的權利,避免子女落入自己之「情緒同盟」而不自知。並定民俗節日輪流共度之習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A03與長男、次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反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兩造主要爭執為A03婚後財產範圍。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或為A03受贈無償取得,或為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後父母為其購入,均不應列為婚後財產,卷證資料詳附表三。
3、附表三編號5之土地(即竹崎鄉真武段802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亦不應列為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⑴、
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且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含婚前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規定甚明;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⑵、上開土地於基準日即113年11月20日時並非A03所有,而係登記在A03母親林素霞名下。林素霞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為111年、112年分兩次(每次移轉應有部分1/2)自A03處受贈取得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婚字卷第345頁、401頁)。 ⑶、上開土地為A03於105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A03抗辯當初購買土地就是母親出資以其名義購入,後來應母親要求返還土地等情,
業據提出林素霞與地主江慧芬間之買賣契約書、林素霞匯款126萬元給江慧芬、林素霞為江慧芬清償220萬元竹崎農會貸款之匯款單、放款利息清單、借據(見家財訴字卷第351至359頁)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林素霞於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上開土地,妳是在112年間贈與取得,是否如此?)本來登記是我兒子,後來我說再登記回我名下。(為何會登記在A03名下?)因為他是我兒子,我想說臨時登記在他名下。(既然購買時,已經登記在A03名下,為何在112年又登記回妳的名下?)因為我有三個小孩,我想說這樣不公平,這個土地確實是我買的。(是否可以提供金流?)我有匯款單,從我的帳戶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金額是120幾萬元,另外還有220萬元,是去還對方的貸款,也是從我的帳戶匯錢過去。另外還有交付現金100多萬元」等語。證人所證關於是為了子女間的公平,才要求將土地登記回自己名下之原因或許非全然屬實,蓋A03於本案基準日後又因父母出資,而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之房地。然從上開土地價金支付之金流,上開土地105年間購入時A03年僅28足歲,又兩造
甫於000年0月00日生育長男、次男,家庭開銷不少,A03之工作為協助父母經營茶行,實難認斯時有支付460萬元土地價金之
資力。是以上開土地,應確實為A03之父母出資購入後登記在A03名下,A03是無償取得上開土地,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⑷、或許(此為假設)A03因兩造分居日久,擔心日後離婚A0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林素霞名下。然A03為無償取得上開土地已如上述,本不應列為婚後財產,縱有贈與行為,也不影響婚後財產之計算。更難認A03主觀上具有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4、綜上,A03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應以0元計;A04之婚後財產為29,763元。A04本不得向A03請求剩餘財產差額,A04依上開規定請求A0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㈥、A04反訴離因損害部分:
1、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
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
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
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
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
2、本件係A03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判准A03與A04離婚,A04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3、A04主張A03於105年間私藏使用過之非屬A04或其他女性家人所有之女性內衣、褲,應屬一般配偶不能忍受之程度,請求離因損害云云。雖提出內褲照片為證,然依A04自行提出與A03間之訊息紀錄可見,A03已明確否認內褲為其所有(見家財訴字卷第12頁)。A04請求傳喚證人吳家梨(即A04之母親),證人於本院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
反證一照片)鐘悅慈是否向你提過在A03車上看到女用內褲?)我幫鐘悅慈抱小孩到車上,無意間看到內褲,跟他說女孩子也不要這樣,內衣褲不要亂丟,鐘悅慈說內褲不是他的。(照片中你內衣褲,你看到幾次?)我看到的就是一次,我看到的就是一件還是兩件內褲。…(那是小孩幾歲時發現的?)小孩出生後大概
一歲左右發現的。」等語,然上開證詞也無法證明A03有何背於婚姻忠誠之行為。A04空言指述,並未確實舉證A03有何侵害行為,其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4、末按,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A04之主張及證人證述,A04是在105年間知悉此事,A04遲至114年7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是A04此部分之訴求,已罹於時效,應予以駁回。
㈦、反訴贍養費: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又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判准A03與A04離婚,A04顯非無過失之一方。A04身體健康目前在家人的公司上班,已如上述,並無因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狀況。A04失去原本在農會的穩定工作則是因自身涉犯業務侵佔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所致,與兩造離婚無因果關係。A04依上開規定請求A03給付贍養費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論 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A03之本訴為有理由、A04之反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壹、時間:
一、平日:每月二次,由兩造自行約定,約定不成,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週一未成年子女上學前止。
二、寒、暑假: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30日同住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約定不成,自未成年子女開始放寒/暑假之第3日起算(依學校行事曆為主)。
三、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夜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6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如遇平日會交往,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四、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連續假期:民國紀元偶數年實施(奇數年不實施),A03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與兩造協調會面交往時間。
六、如兩造達成協議,亦可變更會面時間。
貳、方式:接送方式、地點,兩造得協議,協議不成則由A03至A04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接回未成年子女,A03應於期間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A03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A03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參、除上述外,A03得隨時以電話、書信、視訊等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肆、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4應隨時通知A03。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6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
監護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前揭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A03或其家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對子女灌輸導致兩造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對A03將『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至A04部分,若經本院察覺,A04或其家人有灌輸子女反抗上揭會面交往,或故意不配合,本院得依請求
改定子女親權人;或停止A04全部或一部權利行使。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A03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A04教育子女之時間。A03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學校活動。A04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除寒暑假外,應盡量避開前揭A03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A03無謂負擔。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A03應即通知A04,若A04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3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不得任意更易約定好之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附表二:A03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附表三:A03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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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基準日後(114年1月17日)買賣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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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鹿滿村麻萁埔89-11號 | | | | | |
| | | | | 105年間購入時就是母親林素霞出資,暫登記在A03名下;已於11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返還林素霞。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