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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25號 
原      告  羅榮茂  
            胡天財  
            鄭清鎮  
            黃淨林  
            李海深  
            林聰達  
            溫朝信  
            許啓清  
            林佽正  
            吳志賢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胡天財、鄭清鎮、黃淨林、李海深、林聰達、溫朝信、許啓清、林佽正、吳志賢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尚應補繳」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原告羅榮茂等人(下稱羅榮茂等10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負擔;羅榮茂等10人與被告分別就敗訴確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就原判決駁回如附表所示「上訴金額即廢棄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命被告即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應再給付該部分金額,並將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兩造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部分】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本件羅榮茂等10人請求中油給付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舊制退休金差額等,於一審請求如附表一「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後請求如附表一「上訴金額即廢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如附表一「一審請求金額」、「上訴金額即廢棄金額」欄所示,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一「一審訴訟費用」欄所示裁判費共16,160元及附表一「二審訴訟費用」欄所示裁判費共22,500元,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兩造負擔一審訴訟費用」欄負擔。因所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據羅榮茂等10人於起訴時向本院繳納扣除免徵裁判費3分之2後如附表二「暫繳」欄位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共7,107元(原審卷一第27至36頁、卷一第373至381頁)及第二審裁判費共7,500元(二審卷第59至68頁),是羅榮茂等10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053元(計算式:16,160元-7,10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0元(計算式:22,500元-7,500元),應分別由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三「尚應補繳」欄所示金額,並由中油向本院繳納20,414元(一審裁判費5,414元【詳附表三、說明】+15,000),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即
上訴人
一審請求
金  額
一審訴
訟費用
一審勝訴
金  額
上訴金額
即廢棄金額
二審訴
訟費用
合計勝訴
金  額
兩造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羅榮茂
152,193元
1,660元
13,028元
54,560元
2,250元 
67,588元
923元
737元 
2
胡天財
106,921元
1,110元
7,232元
20,650元
2,250元
27,882元
821元
289元
3
鄭清鎮
128,126元
1,330元
12,354元
37,178元
2,250元
49,532元
816元
514元
4
黃淨林
131,973元
1,440元
13,393元
44,411元
2,250元
57,804元
809元
631元 
5
李海深
194,711元
2,100元
11,879元
56,652元
2,250元
68,531元
1,361元
739元 
6
林聰達
140,632元
1,550元
11,304元
47,479元
2,250元
58,783元
902元
648元 
7
溫朝信
153,374元
1,660元
21,464元
59,151元
2,250元
80,615元
787元
873元 
8
許啓清
197,281元
2,100元
12,304元
55,354元
2,250元
67,658元
1,380元
720元 
9
林佽正
153,892元
1,660元
19,711元
58,240元
2,250元
77,951元
819元
841元 
10
吳志賢
140,895元
1,550元
13,460元
56,996元
2,250元
70,456元
775元
775元 
合   計




22,500元


6,767元
說明:
一、羅榮茂等10人上訴後雖有部分減縮,但減縮前後之請求金額,其訴訟費用均為2,250元。故羅榮茂等10人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2,500元,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擔。
二、中油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6,767元,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67元。

附表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暫繳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即上訴人
一審訴訟費用
 暫繳
二審訴訟費用
 暫繳
1
羅榮茂
1,660元
2,276元
2,250元 
750元
2
胡天財
1,110元
370元
2,250元
750元
3
鄭清鎮
1,330元
443元
2,250元
750元
4
黃淨林
1,440元
480元
2,250元
750元
5
李海深
2,100元
700元
2,250元
750元
6
林聰達
1,550元
516元
2,250元
750元
7
溫朝信
1,660元
553元
2,250元
750元 
8
許啓清
2,100元
700元
2,250元
750元 
9
林佽正
1,660元
553元
2,250元
750元
10
吳志賢
1,550元
516元
2,250元
750元 
合計

16,160元
7,107元
22,500元
7,500元
附表三:羅榮茂等10人應分別負擔及補繳之裁判費數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即上訴人
一審訴訟費用
 暫繳
應負擔金額
尚應補繳
1
羅榮茂
1,660元
2,276元
923元
-1,353元
2
胡天財
1,110元
370元
821元
451元
3
鄭清鎮
1,330元
443元
816元
373元
4
黃淨林
1,440元
480元
809元
329元
5
李海深
2,100元
700元
1,361元
661元
6
林聰達
1,550元
516元
902元
386元
7
溫朝信
1,660元
553元
787元
234元
8
許啓清
2,100元
700元
1,380元
680元
9
林佽正
1,660元
553元
819元
266元
10
吳志賢
1,550元
516元
775元
259元

合計:



3,639元

說明:應向本院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共9,053元,扣除編號2至10所示原告即上訴人應分別向本院補繳之裁判費共3639元後,中油公司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14元。至於中油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6,767元與應補繳之差額1,353元部分,則為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後互相賠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