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謝明儒即附表一之被選定人
複代理人 温柏閔律師 被 告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即選定當事人謝明儒及各選定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提供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得就所提供之 擔保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即選定當事人謝明儒及各選定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個別選定人之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者,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嘉義市,原告謝明儒(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9所列28位選定人(下合稱原告等29人)之勞務提供地亦在嘉義市,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 鈞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為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 (一)原告等29人均為被告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勞工,分別擔任行政、門市營運、客服及相關業務工作,原告及各選定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及月平均工資等明細,已依公司內部資料彙整如附表一 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原告等29人均係受僱於同一雇主即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歇業而同時喪失工作,所涉 法律關係同一, 請求權基礎相同,具有共同利益。各選定人業已依法選定謝明儒為被選定人,代表全體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選定當事人選定書(原證一) 可稽。 三、事實經過 (一)被告公司設址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以經營嘉義市檜意森活村文化園區內之商業營運為業,負責人為陳俊良。原告等29人分別自民國102年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公司,各人之到職日及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被告公司於114年12月間即發生財務困難,其於114年12月25日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 嗣因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林鐵文資處)收回檜意森活村之經營權,被告公司完全喪失收入來源。 (三)被告公司於115年1月12日晚間,透過員工群組公告,通知全體員工最後上班日為115年1月15日。其中23名員工之勞動契約於115年1月15日終止,另6名員工之勞動契約於115年1月17日終止(詳如附表一)。 (四)被告公司於歇業後,積欠原告等29人115年1月1日至離職日止之工資,合計462,990元(各選定人之積欠工資詳如附表一), 迄今仍未給付。 (五)被告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未依法給付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六)嗣被告公司之委任律師忠正法律事務所於115年1月29日發函通知各 債權廠商,表明被告公司「因受大環境影響營運致財務困難,以致無法如期清償貴廠商之債務」,並定於115年2月5日召開債務處理說明會議(原證二)。115年2月5日會議中,被告公司之律師王俊民當場表示,被告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債,擬向法院申請破產(原證三)。 (七)原告等29人經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均未獲置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法律依據 (一)關於積欠工資之請求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雇主對於勞工之工資給付義務,屬法律明定之 強制規定。 2、 經查,被告公司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等29人離職日止,均未給付工資,此有各選定人之薪資紀錄(原證四) 可證。各選定人之積欠工資係按月平均工資依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金額詳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載,合計462,990元。 3、 是以,原告等29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自屬有據。 (二)關於資遣費之請求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2、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3、經查,被告公司因歇業而單方終止與原告等29人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被告公司即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各選定人之工作年資及應領資遣費,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每滿1年發給0.5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金額詳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載,合計3,300,949元。 4、退步而言,縱認本件終止事由非屬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 惟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工資之事實,原告等29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5、準此,原告等29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3,300,949元, 於法有據。 (三)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 1、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經查,被告公司於115年1月12日晚間始透過員工群組通知最後上班日為115年1月15日(或1月17日),距離離職日僅3至5日。依各選定人之年資計算法定預告期間,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天數不足部分之工資。各選定人應受預告天數與實際不足天數,及應領預告工資之金額,詳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載,合計785,390元。 3、綜上,原告等29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確屬有據。 (四)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 1、按勞基法第38條(註:原告民事更正起訴狀記載為第38條之1,下同)第4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2、經查,原告等29人中,部分選定人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各選定人之特休未休日數及應折算之工資,詳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載,合計245,303元。 3、是以,原告等29人依勞基法第38條(同前註)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法有據。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等29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平均工資計算方式 原告等29人之月平均工資,係按各選定人於離職前6個月(即114年7月至12月)之工資總額除以6計算, 所稱工資包含本薪及經常性給付之各項津貼,不包含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付。各選定人之月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月平均工資」欄所載,有各選定人之薪資單或薪資匯款紀錄(原證四)可稽。 六、請求金額彙整 茲將原告等29人之各項請求金額彙整如下: 被選定人及各選定人之個別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 七、結論 被告公司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等29人之勞動契約,積欠工資未付,亦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等29人 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38條之1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選定當事人選定書、忠正法律事務所115年1月29日函文、檜意森活村115年2月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選定當事人及各選定人之薪資單或薪資匯款紀錄、被告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市政府115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內容 ,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因大環境經營困難,確已停止營業,並已正式向法院 聲請破產: 被告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近年因 不可抗力之經濟環境變遷,致公司營運陷入嚴重困難、資金週轉不靈。被告雖竭力維持,惟終不 堪虧損,現確已全面停止營業。因被告公司目前之資產已顯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為依法保障所有債權人及勞工之合法權益,被告已正式向貴院 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在案(檢附民事破產 聲請狀影本,如被證一)。 二、被告對原告等勞工之付出深表感激與歉意,本件絕非惡性倒閉: 原告謝明儒等29人均為被告公司昔日攜手打拚之重要夥伴。對於公司因停業而積欠原告等人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款項(共計4,794,632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內心深感愧疚與遺憾。被告之所以聲請破產,係希冀透過法定司法程序,公開、公正地清算賸餘財產,絕非惡性倒閉或刻意脫產。 三、為保障原告等勞工權益,被告建請貴院審酌,被告亦將全力配合勞工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因破產、清算或歇業等事由,積欠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勞工得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 (二)被告現因停業且進入破產聲請程序,實質上已無足夠現金或立即變現之財產可直接清償原告29人。為了讓原告等勞工能儘速獲得實質補償,減輕生活負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案及後續 破產程序中,均願意無條件且全力配合原告等勞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勞雇關係、到職日、離職日及積欠薪資與資遣費之數額,原則上均 予以尊重並配合核對。懇請貴院審酌被告已進入破產程序之實狀,依法協助 兩造確認債權,以利原告等人後續順利取得勞保局之墊償。 參、證據:提出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1日向本院遞狀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留底)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22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另同法第38條第1至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查,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經查,原告(即被選定人)謝明儒及選定人賴金蘭等28人均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門市營運、客服及相關業務工作。被告因財務困難、經營權收回等因素已經歇業,並於115年1月12日晚間通知員工終止契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即離職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3名員工於115年1月15日終止契約,另6名員工於115年1月17日終止契約。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因不堪虧損,現在已全面停止營業,並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次查,被告雖然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惟其聲請破產係為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惟破產之聲請,並無法阻卻債權人起訴行使給付請求權之效力,因此,被告雖然已聲請破產,但不影響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故被告公司仍然應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又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月平均工資、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數額,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3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即選定當事人謝明儒及各選定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應為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亦得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請求金額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一、月平均工資係按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計算。 二、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按適用新制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0.5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 三、積欠工資係按115年1月1日至離職日止,依月平均工資按日數比例計算。 四、預告工資係按法定預告天數扣除實際預告天數(3日)後,依平均日薪計算。年資3年以上者法定預告30日、1年以上未滿3年者20日、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10日。 五、特休未休工資係按離職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平均日薪折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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