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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秀錦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秀錦自民國1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8,51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需繳款約1萬元左右,然因聲請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元,尚須扶養當時就讀高中之次子及罹患○○○之配偶,無餘額可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再於112年12月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申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份證、戶籍謄本、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費電子發票、配偶戶籍謄本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和潤)、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價金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參酌。而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復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理由:
⒈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毀諾。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元及當時未成年之次子扶養費與罹患○○○之配偶扶養費後,無餘額可負擔協商款項約1萬元,經核與聲請人95年間投保薪資、配偶90年間經診斷為○○○○、95年間之最低生活費數額等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為可採。
附件二,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5頁)。
聲請人95年間以26,400元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配偶於90年7月24日領有○○○○證明(本院卷第237、239頁)。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208,51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遠東商銀:1,053,373元。
⒉臺灣企銀:340,088元。
⒊良京實業:1,442,883元。
⒋元大銀行:743,986元。
⒌和潤公司:504,537元。
⒍凱基銀行:341,936元。
⒎金聯資產公司:23,857元。
⒏台新銀行:693,790元。
以上金額合計:5,144,450元。
總金額合計:
5,166,628元


和潤公司提出還款6,690元×72期共還481,680(年息7%)之方案0(本院卷第21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2,17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5,547元。
理由:依聲請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至115年3月(23個月)薪資總額共817,583元(「基本核薪」項目共699,733元+「加項合計」項目共146,907元-「互助金」項目共3,521元-「請假扣款」項目共25,536元)計算,平均每月約35,547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該實際收入數額35,547元計算較能反映聲請人每月之清償能力。
伙食費及勞健保費均為生活必要支出,不重複扣除。至於免稅減項部分不明,亦不予扣除(本院卷第93至95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6,80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終身壽險,截至115年5月21日之保單價值金約5,573元。(本院卷第287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54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6,929元,需約27年始能清償所積欠共5,429,603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