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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小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陳國政 
被      告  洪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文昌街與公明路口停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奕伶所有,由訴外人劉修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曾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劉修宏以被告給付劉修宏10,000元之條件私下和解,被告後自行去電本案承辦警方表明不欲和解,致劉修宏後續於維修廠退還被告原賠償之10,000元,至此,劉修宏始轉達劉奕伶向原告申報出險,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廠修車費用16,623元(含鈑金工資4,623元、烤漆工資12,000元)後,代位劉奕伶向被告求償
(三)況被告所出具之和解書,當時跟被告和解之人並車主,而係駕駛劉修宏,此和解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3日已完修,實情車子進廠修理之前,先就美容打臘作部份處理,只是先將刮痕減輕,當初跟被告確認損害位置是沒有爭執,嗣後當時間才進廠維修。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受損,此有車損彩色照片為憑,復依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復部位皆屬右側車身,受損部位與修復部位並無二致,再原告於審酌審賠時,皆有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逐項審核合理修車費用,並復勘查證後,始依約賠付,是以系爭車輛既因本案事故致右側車身受損,則合理且必要之修繕自應為右側部位之修復,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列修復項目皆屬右側車身部位並無疑問,倘被告欲爭執其並無擦撞系爭車輛,請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就本案既已提出警方資料、估價單及發票證明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及維修之必要性,亦蒙鈞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則被告仍有爭執時,應請其自行舉證以圓其說,無論係爭辯事故發生非108年12月1日,抑或其無撞到系爭車輛,再原告就被告與劉修宏曾有先行和解情事,所知悉之細節亦已陳述如上,倘被告仍堅持其與劉修宏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求償等,請被告自行提出相關證據。為此,原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上揭路段時,見訴外人劉修宏駕駛之系爭車輛在等待前面汽車裝貨,被告見機車可以通行於是被告緩緩前進,但系爭機車之右邊排氣管還是不小心撞到路邊之石頭發生碰撞聲音,因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刮傷,而行車紀錄器影片中13點22分37秒有聽見碰撞聲音跟雷達嗶嗶聲,以此情形來說撞擊力量應該不小,為何系爭車輛本身與行車紀錄器所拍畫面並沒有因此產生碰撞後應有之晃動?且系爭車輛擦撞點右邊後門跟車身並無任何凹陷,顯然碰撞聲音與系爭車輛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行車紀錄器並無拍到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到系爭車輛之畫面,並非僅憑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之聲音推測判定。
(二)系爭車輛駕駛劉修宏與被告於108年12月9日經嘉義市南門派出所員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然被告之筆錄並無承認與系爭車輛有發生過碰撞、擦撞情形,但最後警方以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之碰撞聲音為證據,斷定就是被告碰撞到系爭車輛,並認定被告是肇事逃逸要開罰單,被告才不得已與劉修宏和解,並於同日下午劉修宏就約被告至其所認識之新福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詮公司)估價,兩造經過議價後以10,000元作為維修系爭車輛之賠償金,並由被告當場交付新福詮公司之會計黃小姐,而修車明細估價單上面亦有清楚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108年12月9日、車主名稱:劉奕伶、維修類型:鈑噴維修、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公司、實收10,000元,並由新福詮公司將估價單交付被告,當天沒有原告公司人員到場,但有附加條件,修車時,三方面(車主、被告、維修廠之會計黃小姐)有同意,修理時要通知被告,嗣劉修宏再與被告一同至南門派出所簽立和解書,於108年12月13日因系爭車輛尚未進新福詮公司維修爭議,於當天又與劉修宏約去南門派出所,被告至南門派出所發現系爭車輛已經鈑噴烤漆修復完成,怎可能經過10天又去原廠估價,故原告另提出108年12月23日估價單16,623元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並無將交付予維修廠之10,000元取回,且估價單上有記載車主與原告,被告已經針對車主賠償,現原告又代位車主向被告求償,令被告深感莫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車輛為劉奕伶所有,劉修宏於108年12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文昌街與公明路口停等時,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劉修宏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及光碟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⑴畫面顯示時間13:22:34:有一聲喇叭聲。⑵畫面顯示時間13:22:37:有一聲碰撞聲,雷達發出嗶嗶聲。⑶畫面顯示時間13:22:38: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車右側駛入畫面,從車輛前方經過(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在行經嘉義市東區文昌街與公明路口停等之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前葉子板、右前保桿均有刮擦痕,此有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新福銓公司估價單、原告提出之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烤漆前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7、107、109、129、131、133頁)。堪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被告雖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擦撞系爭車輛右側之情事云云查,系爭車輛駕駛劉修宏於108年12月1日報案後,即由警方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況被告曾於108年12月9日與劉修宏共同前往新福詮公司估價系爭車輛烤漆及工資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並當場由被告交付現金10,000元與新福詮公司收訖無誤,並在南門派出所寫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新福詮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7、109頁)。準此,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與劉修宏一同前往新福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並同意修復費用10,000元,況被告為成年人,當時顯然已共同會勘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被告嗣於審理中始改口辯稱當時係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刮傷,而未擦撞系爭車輛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前已與劉修宏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由新福詮公司收訖現金10,000元,並提出和解書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5、119、121、123頁)。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劉奕伶,縱然被告與劉修宏確有簽立和解書,劉修宏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劉奕伶有授權劉修宏與被告為上開和解,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和解書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4.至於被告雖指稱本件事故發生並非108年12月1日,而是同年11月29日等語,然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載之事故發生時間均為108年12月1日,且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時間亦為108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77頁),雖被告提出和解書,並指稱其上事由經過係記載11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除此之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則本院已難信實。又縱認被告抗辯為真,亦不影響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廠修車費用16,623元(含鈑金工資4,623元、烤漆工資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汽車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及烤漆前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21至31、129至133頁),應堪信實。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3元,自屬有據。
  2.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早在108年12月13日之前即已完成修復,並提出108年12月13日錄影光碟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5、117至121頁)。惟此經本院函詢新福詮汽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雙方於108年12月9日於本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系爭車輛修理費10,000元整,當場洪全興先生交付10,000元現金給本公司,當場開立發票給洪先生收執,之後兩人去派出所寫和解書,但事後被告一直催劉先生進場修理,但劉先生無法立即處理,造成雙方要取消和解,最後該車本公司沒有修理。雙方約於處理警察單位由劉先生返還現金10,000元(此10,000元為本公司交還劉先生的)並由洪全興先生當場收訖無誤,且當場取回發票,雙方協議之前和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堪認系爭車輛直至108年12月13日均未經新福詮公司進行烤漆修復,且其後新福詮公司亦已退回10,000元,被告所辯,已難信實。再者,劉修宏既已於108年12月9日與被告達成委由新福詮公司烤漆修復系爭車輛,且費用10,000元已由被告先行支付新福詮公司之共識,則劉修宏豈有可能捨此不為,而另找維修廠烤漆修復,被告指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3日前完成修復,顯與常情有違。況倘若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則原告與修車廠會勘之時,即無可能同意理賠及完成烤漆修復,此亦有原告提出烤漆前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1、133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