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塋地為
公同共有性質,
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查:
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
土地分割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見,原
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
法律關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
贈與受讓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
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量,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
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之責。
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本件土地上年代
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⒍張海傳
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
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
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
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地,已屬明
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
自承因為墳墓坐落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
異議,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
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有原告提出的
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
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
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 | | |
|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 | |
| | | |
| | | |
| | | |
|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 | |
附表二:
| | | |
| | |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
| | |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
| | | |
| | | |
| | |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
| | | |
| | | |
附表三:
| |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