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朱文丁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亞卡特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968,6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2,96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68,6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前開追加係就被告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所為主張,與原訴被告應否給付票款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68,600元,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兩造均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自得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達優因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於106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未清償,原告遂於同年10月間向林達優要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下稱
系爭本票),合計票面金額為2,968,6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在原告本人到庭後,自陳:系爭支票7紙,是為了向原告借錢才簽發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但辯稱:錢都已經還給原告,原告拒不把支票歸還,也正是因為錢已經還清,原告才沒在支票到期時去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及被告向其借貸如前開支票票面金額所示借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7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實。
(二)至被告抗辯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空言抗辯如附表所示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而至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或證人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衡之一般情理,發票人於付款後通常即要求執票人交出票據,以避免對
第三人負擔票據債務之風險。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為公司所營事業之順利運作,當不乏收受、簽發支票之經驗,應知悉簽發票據相應產生之權利義務,依社會觀念其對於債務清償完畢,未取回票據有對第三人負擔票據債務之風險,有高度認識可能性,如借款確已清償,衡情被告自應取回伊借款當時所交付之支票才是,豈有清償完畢後,均未取回交付原告之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如附表所借款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已經清償
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