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江志宏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
承攬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住宅頂樓太陽能板安裝之相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詎被告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後
一再藉故拖欠、遲未施工,至111年8月23日被告於
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承諾願解除
契約並退還款項,迄今未返還分毫。被告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符合法定解約事由,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即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在111年8月23日透過LINE跟原告表示沒有辦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並未違約,無法繼續施作工程的原因係因原告就屋頂上鐵工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家敬企業社施作,
嗣原告與家敬企業社發生工程糾紛,鐵工工程完全停擺而未施作支架,沒有支架被告根本無法安裝太陽能板,故系爭工程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約。被告主張扣除已支出之勞費後已無剩餘款可退還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已支出:⑴文書作業費96,600元;即太陽能建置流程,如①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併聯同意②嘉義縣政府備案同意③與台電就工程圖說細部協商④與台電簽訂合約,前後歷時需十個月甚至一年,
期間需備置計畫書、合約書、工程圖說等,
本案已進行至與台電簽訂合約之階段,如以相同規模之收費標準,每件應收取費用48,300元,此案有2件(江敏杰及何秀精),故合計金額為96,600元。⑵已購買之材料設備費用約數十萬元:為施作系爭工程,已購買電表箱、AC箱、DC箱、電纜線等諸多材料設備,目前此些材料仍堆置於被告公司。合計
上揭⑴⑵已支出之費用後,被告不僅無須退款,原告還需補貼款項予被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原告已交付工程款20萬元予被 告,但被告逾期未完成工程,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解約之始末,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綜合既存事證向兩造確認,據被告
自承:「(問:根據被告在111年10月16日10時17分在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所做筆錄,有提出原告不想讓我繼續承作,我也不想繼續承接,你的意思是要跟原告
解除契約嗎?)是,因為我沒有辦法繼續做。」、「(問:被告
法定代理人何時將不想繼續承作的意思,告知原告?)是在去年,鐵工跟原告出問題之前,大約是在111年8月23日左右那個時間點告訴原告我不要再繼續做了。」等語,本院問:依原告及你(指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陳述,你們是
合意要解除這個太陽能板的
承攬契約,是嗎?兩造均當庭表示:是。(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兩造間承攬契約合意解除後,民法第259條有關契約解除後雙方
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
適用。雖被告嗣又改稱: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解約等語,但並未指明係發生何等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且為原告所否認,為不可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259條第1、2、3、6款所明文規定,兩造在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亦應依此項規定辦理。被告
抗辯為了施作系爭工程,已購買電表箱、AC箱、DC箱、電纜線等諸多材料設備,被告已支出之購買材料、設備費用約數十萬元,應自原告給付之50萬元中扣除
云云。但原告償還被告所指前開材料、設備價額之前提,為原告已受領該等材料、設備之交付,且該等材料、設備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但據被告自承,該等設備並未交付原告,而是「堆置於被告公司」。原告既未曾受領,當不負所謂返還受領給付物義務,更無從發生償還該等材料、設備價額之問題。被告抗辯以該等材料、設備之價額與應償還原告之20萬元及利息抵銷,
洵屬無據。
(四)被告雖執訴外人華原綠能有限公司報價明細單(見本院卷第71頁)為據,抗辯其為履行系爭工程,向台電申請併聯同意、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案同意、與台電就工程圖說細部協商、與台電簽訂合約等勞務給付之文書作業費為96,6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紙報價明細單表彰之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前開文書處理程序並
非交由華原綠能有限公司承作,而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與公司小姐一起負責跑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前開華原綠能有限公司報價內容包括乙級技術士簽證費,但黃志剛與不詳被告公司小姐均無乙級技術士資格,顯見前開報價單工程與本件工程施作條件有異,被告援引作為系爭工程前開文書代辦程序價額之依據,主張扣抵,亦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
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前開文書處理程序應收取之相關文書代辦作業費用為何,並據該公會檢附第三型專案台電與能源局申設收費標準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但該函文檢具之申設收費標準係於112年11月1日函覆當天作成,顯非通案之收費標準,證明力已有可疑。況原告通過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詢問該同業公會:是否就業者向業主收取之文書處理作業費約多少標準或範圍?幾KW瓦數太陽能板要收多少錢?鋼構要收多少錢?電線要收多少錢?五金零件要收多少錢?有規範收費標準可供參考,據覆:公會這邊沒有規範收費標準制度可供參考,可以搜尋距離較近之會員廠商多方比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265至266頁)。從而,該同業公會前開函覆內容,不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復自承:承包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沒有單獨拆出文書處理費費用,
是以每KW5萬元來承包(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參以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於111年1月7日傳送予原告之報價單,係區分「太陽能材料」、「太陽能施工」分項報價,並無就文書處理費列項計價(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對於文書處理費約定價額,可以認定。準此,不發生民法第259條第3款:以金錢償還受領勞務價額規定之適用。
(七)綜據上述,被告已自原告受領20萬元之給付,有如前述。兩造契約復依締約雙方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