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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劉秀燕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太紛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陳真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162縣道4.1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亦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而不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匝道口,雙方因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2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搖晃2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6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2,605元。
 ⒉看護費用36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1月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息及穿戴背架3個月,原告聘請看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及由其女兒甲○○看護共計129日,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352,800元。
 ⒊交通費用84,140元:原告於事故前單獨居住在嘉義縣溪口鄉,因本件事故四肢受有損傷無法自行就醫,皆由女兒甲○○駕車接送原告自家中至各醫院治療,自可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自原告家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院,參考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分別以單趟320元共3次、3,115元共22次,及2,930元共5次計算,每次就醫僅請求單趟之車資,共計84,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腰椎神經減壓手術2次手術,術後須購買相關輔助設備即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10,000元、醫療器材(洗澡椅、單手柺、助步車)7,200元,共計支出17,2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4,250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訴外人甲○○所有,訴外人甲○○已於113年1月11日將機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因受損經車行修理後,共支付14,250元之修理費。
 ⒍工作損失81,000元:原告於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自行製作肉粽、蘿蔔糕販售,本件事故發生當年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月薪26,400元,原告每月收入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27,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收入共計81,000元。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事故,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治療期程長達近1年之久,且無法繼續工作,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⒈至⒏合計1,243,995元。
 ㈢依肇事責任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擔80%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993,916元(計算式:1,242,395元×80%=993,91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健保醫療單據支出部份,除下述不同意外,其餘無意見。依一般醫學常識,身體受傷除有感染情況,傷口在1週就會漸漸回復正常,身體細胞在3個月内亦可完全汰換。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以現在醫學水準,3個月內應可檢查出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年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做「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原告已年逾72歲,退化及疾病為必然現象,至該次手術時已逾6個月,原告應證明「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既為疾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之洗澡椅、單手拐抆、助步車收據等,非屬於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主要照顧者為子女,則原告主張看護照顧24小時,係屬不實,亦即原告提出之2張看護收據,被告否認之。
 ⒊計程車部分:原告住家在嘉義且車禍發生時亦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原告卻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按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記載,係為原告女兒方便照顧,則原告請求嘉義至高雄之來回計程車費用,即顯然無據
 ⒋機車部分:原告同意以零件計算折舊,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至今已使用逾16年。依國稅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之零件折舊應只剩0.1(現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年逾72歲,難認有勞動能力,再行請求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剛從大學畢業,入伍當兵,現時之被告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被告顯無力賠償。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結論:「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茲因車禍地點為交流道路口 (被告行駛方向為寬廣道路,且為汽車優先行駛路線,而原告卻不當闖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是依過失比例原告至少為30%,被告最多為70%。但被告騎乘機車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認定為惡劣駕駛,亦即此2個因素必須加計過失比例,即應各自重20%之過失,本案之過失比例,原告為70%,被告為30%。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25973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3655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覆議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78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一、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不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2,605元,被告爭執原告於事故半年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及「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為疾病,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1年7月2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二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搖晃2顆」之傷勢,於111年7月28日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轉急診,當日住院接受錐體成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2年8月16日因暈眩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當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又於112年1月17日因下背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日住院,於翌日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因外傷、局部缺牙、牙齦發炎,經診斷「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要求彈性床臨時活動假牙修補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門齒缺牙區,費用預估12,000元。又於111年8月1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因暈眩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於111年8月19日離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45、53、59、61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2年12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895號函覆「㈠病患於111年7月29日至神經外門診求診,主訴111年7月24日車禍,曾於大林慈濟醫院診治有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有頭痛、頭暈及噁心症狀,因合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當日經急診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㈡111年8月16日入本院急診,當日轉住院,主訴頭痛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時序上與111年7月24日車禍相關」(本院卷第161至31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9052號函覆:「㈠病患111年7月24日車禍,初步處置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後於7月2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第12胸椎骨折、第4/5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日轉急診及住院接受第12胸椎椎體成型術,後陸續門診追蹤治療,112年1月17日住院,1月18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病患於111年7月24日車禍後有相關之症狀及診斷並陸續接受手術治療,兩者相當大的關連性。㈡病患於111年11月30日到本院贗復牙科門診討論假牙贗復計畫,自述上顎右側門齒外傷,於大里(應為大林)醫院急診就診。給予兩個治療選項:1、下顎進行齒槽骨整形術,以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進行全口重建,病患對於此建議無意願。2、彈性床臨時活動假牙,用來恢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區美觀,病患選擇此治療方式。㈢111年12月2日牙科門診再次建議以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全口重建,病患仍要求彈性床假牙修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區美觀,故約診彈性床假牙製作。㈣111年12月5日於贗復牙科取模製作彈性床假牙,自費新台幣1萬2,000元整,12月12日完成併裝載彈性床假牙。」(本院卷第401至402頁),足見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手術及「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求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於111年9月因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至義大醫院神經科就診,固提出義大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第63頁),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2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7號函覆略以「⑴病人丙○○所罹之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成因與微小血管狹窄或阻塞有關,此與病人之高血壓、心臟疾病相關,進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⑵其於本院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3日,本院不知其先前是否有類似病史。依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顱內白質有去髓鞘變化,評估上開病症應非車禍事故所致」(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應認是此部分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合理關聯性。
 ⑷準此,經扣除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1,055元(計算式:82,605元-200元-180元-300元-300元-570元=81,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1月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息及穿戴背架3個月,共計129日,請求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人照料,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進行腰椎第四、五節狹窄減壓手術,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度8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5083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431頁):111年7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另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全日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看護費用編號1至3所示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費用以1個月看護費用為合理,此一期間以符合國內看護行情按每日2,500元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5,800元(計算式:11,200元+75,600元+14,000元+2,500元×30日=175,8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事故皆由原告女兒自溪口家中接送至各醫院治療,參考大都會計程車資估算資料,到大林醫院以單趟320元共3次,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單趟3,115元共22次,到義大醫院以單趟2,930元共5次,請求看診車資84,140元,查,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症與本案事故無關,應予剔除,被告辯稱原告住在嘉義,卻遠至高雄看診,不應請求交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及腰椎等部位,影響行走,以汽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實有必要,原告選擇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之醫療行為,縱使是親人接送,亦屬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不得嘉惠於被告,原告主張以單趟金額計算該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尚稱合理,另原告主張之112年6月14日僅有「紀錄複製調閱」400元(本院卷第115頁),未見就診紀錄,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大林醫院共3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共18次,合計57,030元(計算式:320元×3次+3,115元×18次=57,03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此購置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洗澡椅、單手拐、助步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200元,業據提出醫療器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所受傷勢及於腰椎,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住院接受胸椎椎體成形術,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另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接受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手術,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日常生活需洗澡以單手拐杖及助步車,足見原告之傷勢確有難以正常行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難度,是原告主張有購置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應可採信。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7,200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車主受讓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興榮記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327頁),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14,250元(全部以零件計算),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7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15年1月,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50-3,563) ×1/3×(15+1/12)≒10,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0-10,688=3,56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3,5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製作肉粽、蘿蔔糕販售,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27,000元,損失薪資收入81,000元,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惟原告並未提出從事農業零工之收入證明,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大量糯米、蔭油材料之成本,並無法作為原告製作肉粽、蘿蔔糕每月收入27,000元之證明,本院認原告請求因傷而不能工作收入酌予每月3,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事故,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提出覆議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屬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45,6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1,055元+看護費用175,800元+交通費用57,03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62元+工作損失9,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45,6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槽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原告亦有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81,953元(計算式:545,647元×70%=38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部分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次數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原告主張次數
本院准許次數
1
111.7.24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690
第117頁
690
大林-1
大林-1
2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290
第117頁
290
大林-2
大林-2
3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
1020
第118頁
1020
大林-2
大林-2
4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290
第118頁
290
大林-2
大林-2
5
111.7.28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490
第118頁
490
大林-3
大林-3
6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1頁
570
榮總-1
榮總-1
7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850
第109頁
850
榮總-1
榮總-1
8
111.7.29至111.8.1
高雄榮民總醫院
(椎體成形術)
37770
第113頁
37770
榮總-1
榮總-1
9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380
第113頁
380
榮總-2
榮總-2
10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830
第113頁
830
榮總-2
榮總-3
11
111.8.10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120
第113頁
120
榮總-3
12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
850
第113頁
850
榮總-4
榮總-4
13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胃腸科(暈眩)
3078
第113頁
3078
榮總-4
榮總-4
14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
第113頁
240
榮總-4
15
111.8.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3頁
40
榮總-5
16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3頁
200
榮總-6
榮總-5
17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35
第113頁
35
榮總-6
18
111.8.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7
榮總-6
19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700
第115頁
700
榮總-8
20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8
榮總-7
21
111.9.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9
榮總-8
22
111.9.17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60
第115頁
260
榮總-10
23
111.9.17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20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1
24
111.9.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1
榮總-9
25
111.10.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2
榮總-10
26
111.10.1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內
18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2
27
111.10.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150
第115頁
150
榮總-13
榮總-11
28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550
第115頁
550
榮總-14
榮總-12
29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贗復牙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80=320
第115頁
320
榮總-14
榮總-12
30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5
榮總-13
31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710
第115頁
710
榮總-15
榮總-13
32
111.1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做假牙)
12040
第115頁
12040
榮總-16
榮總-14
33
111.12.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7
榮總-15
34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5頁
40
榮總-18
35
112.1.17至112.1.2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狹窄症手術
14477
第115頁
14477
榮總-19
榮總-16
36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40
第115頁
640
榮總-18
榮總-17
38
112.3.18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300
第121頁
不應准許
義大-3
39
112.3.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0
第115頁
400
榮總-20
40
112.3.22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300
第121頁(是證明書費120元之收據,並非門診300元之收據)
不應准許
義大-4
41
112.4.2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5頁
不應准許
義大-5
42
112.5.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45
第115頁
245
榮總-21
榮總-18
43
112.6.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80
第115頁
400(實繳400元,原告主張有誤)
榮總-22
合計


82,605元

81,055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備註
1
111.7.29至111.8.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4日)
11,2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2
111.8.2至111.8.29
出院期間24小時看護(27日)
75,600元
3
112.1.17至112.1.2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5日)
14,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4
112.1.21至112.4.20
出院起休養3個月
(90日)
252,000元


合計


35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