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永乾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
被告購買其住處之資源回收品一批,原意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物品種類繁雜,僅標示重要物品,其餘一律以一堆標示,因被告一再反覆,故原告不願購買,被告降價為16萬元,請求原告購買,故雙方最後以16萬元成交,沒有約定交付物品之期限,原告前往被告住處載運時,先將較大件之物品運回,但就雜物堆中,挑選較有價值之物品時,被告見狀即將有價值之物品留置,不願賣給原告,雙方因而爭執,被告即將大門拉下,不願原告繼續載運其餘物品,原告已將全部價金16萬元交付被告,但僅運回價值將近3萬元之物品,而經被告拒絕交付後,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定期交付貨品,而
兩造所成立為
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即被告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而被告事後反悔不讓原告取回買賣
標的物,而將鐵門拉下趕走原告離開,故其已屬主觀不能,且將部分較值錢之物品佔為己有,目前是否還存在不得而知,故亦有客觀不能之可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以
起訴狀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於112年11月6日成立資源回收物品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16萬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給被告,但並沒有訂交付物品之期限,後因原告將我沒有賣給他的銅及白鐵桶搬走,所以我跟原告說將我沒有賣給他的東西還我後,再來搬剩餘的東西,原告被我拒絕後並沒有再定期要我交付物品,現在在廠房內的物品原告可以來運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民法之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僅屬遲延給付,並
非給付不能。
經查:
1、兩造就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6日有以16萬元成立買受「東邊大冰箱8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雜七雜八」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12年11月9日付清16萬元價金一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估價單2紙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並不爭執該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物品交付期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故依
上開民法第369條規定原告應於交付價金時即可請求被告同時交付物品。
2、至原告主張被告後來有拒絕給付之情事,而有主觀或
嗣後客觀不能之情,被告雖
自承有拒絕給付之情,然以原告拿走未在約定買賣之物品所以拒絕給付剩餘物品,並同意原告來取走剩餘物品等語置辯,而否認有何給付不能,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
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拉下鐵門拒絕給付已符合給付不能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買賣契約所訂物品於價金交付時點有何
嗣後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情形,況本件原告亦自承有拿到部分物品即東邊大冰箱7台、壓縮機馬達1籠、鋁散熱片以南銅、不鏽鋼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黃彩燕即被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的估價單是我寫的,讓原告簽,之後我有跟被告有載2車的東西去原告處,1車是7台冰箱、1車是壓縮機跟零碎物品,當時寫估價單的時候上面的8台冰箱就是指當時放在廠房外的7台冰箱與1台鋁製2層桌子,後來我們要載的時候只剩7台冰箱,所以就載7台冰箱過去,後來原告還有再來載南銅跟一些小東西,兩造後來為了一個白鐵的桶子在吵架,被告就不讓原告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置第75頁)及證人即本件介紹人賴天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兩造買賣的區域就是這一區,要我幫忙顧著,原告也是只有在這一個區域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可知原告於價金交付後,已有取得部分貨品,之後僅兩造嗣後對於買賣範圍認知不同,而被告拒絕給付,依上開見解於清償期屆至,被告拒絕給付僅屬給付遲延,並非屬給付不能。
(二)從而,本件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