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易其
林惠敏
被 告 李泓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忠孝北街口北端往市區方向處,因無照、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渝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87,896元(含工資13,496元、零件128,530元、烤漆45,870元),認為
被告應負3成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及行照等件(見嘉小卷第9至29頁)為證,經
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時速約50-60公里,且供稱:兩車非常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嘉小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7,896元(工資13,496元、零件128,530元、烤漆45,87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
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28,530元,使用2年7月之殘價(值)應為73,19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530÷(5+1)≒21,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530-21,422) ×1/5×(2+7/12)≒55,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22-55,339=73,191】。另加計工資費用13,496元、烤漆45,87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32,557元(計算式:73,191元+13,496元+45,870元=132,55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蘇渝喬停車倒車操作駕駛疏忽;被告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蘇渝喬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9,767元【計算式:132,557元×(1-0.7)=39,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嘉小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7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