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吳淨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4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嘉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1線鄉道0.1公里處,因車輛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温秉彝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25元(含零件費用8,525元、工資4,775元、烤漆費用14,6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直行嘉106-1鄉道大學路往南華路方向,騎過去的時候,我因為在看我的手錶,之後我往前方看的時候,我就看到對方從我的對向開過來,我就馬上煞車,結果就摔倒了,之後我的車就跟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訴外人温秉彝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直行嘉106-1鄉道由中正大學要往大學路的方向,對方是從大學路往中正大學的方向,我遠遠就有看到對方不知低頭在看什麼,所以我就防禦性駕駛先向右靠邊行駛,結果對方在接近我的時候,他就抬頭起來,他看到我就嚇到自摔倒地,之後車輛滑行過來撞到我。因為那邊有一個彎,所以他騎過來的時候是直直的往我的方向過來等語。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遇狀況閃煞失控自摔,致所騎乘之機車滑行出去,而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925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525元、工資4,775元、烤漆費用14,625元,有
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3年4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必要費用為3,78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4,775元、烤漆費用14,625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3,189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1,24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25÷(5+1)=1,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25 -1,421)×1/5 ×(3+4/12)=4,7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25-4,736 =3,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