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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李世傑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鋐源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與簽立嘉義竹崎山仔門60號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嘉義縣○○鄉○○○00號玉仁宮主體增建周邊設施工程(下稱系争承攬工程),原告並已陸續給付工程款計250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遂於114年3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一、系爭承攬工程前由甲方(即原告)給付工程款250萬元,現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經釐清匯算,確認乙方(即被告)未依約施作之部分應於114年4月15日前退還甲方343,100(包括違約金),由乙方逕行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系爭承攬工程未依契約施工之部分應由甲方自行另覓承攬廠商完成,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再要求乙方施工」、第7條「七、除上開約定外,雙方其餘之權利義務均拋棄,此不得向對方有任何主張」,被告未依約退還343,100元,又於114年4月18日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   
㈢、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三、系爭承攬工程一樓通往二樓之二座階梯應予微調(由雙方會同至現場確認調整方案)、完成屋頂工程及按裝樓梯扶手部分,乙方同意均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完工,並交付系爭承攬工程之水電圖」,被告事後於現場會勘時向原告提議以金錢折讓之方式取代修繕,兩造協議折價52,000元,即被告再給付52,000元予原告,則免除被告對於一樓通往二樓之二座階梯之修繕義務。   
㈣、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履行期間,但至約定期限末日即114年4月15日被告都未履行。至於52,000元的協議也是在114年4月15日前作成的,故本件債務履行期即為114年4月15日,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算。因此,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有關一樓通往二樓樓梯之微調的部分,乃因被告的工地主任已經修改該部分三、四次,但原告都不滿意,因此被告的工地主任才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折價即再給付原告52,000元,請原告自己做一樓通往二樓樓梯之微調的部分。
㈡、系爭和解書是被告簽立,當時被告要求再討論細節,但原告表示律師已經到場,因而要求被告馬上簽名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
  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343,100,復因被告欲免除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修繕義務,兩造再協議由被告另給付52,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25-26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同意相關和解條件,依前揭說明,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95,100元(計算式:343,100元+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有要求是否可以再討論一下,把全部工程核對清楚,但原告要求被告要馬上簽等語,
  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簽立之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由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均無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辯,難予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所示債權債務關係,約定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可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除應給付395,100元外,併應自114年4月15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同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100元,及自114年4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