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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48號
原      告  誠泰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告  鄭謝金葉
訴訟代理人  鄭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保險理賠之顧問公司,經原告評估被告有農民保險,且確有失智等病況後,兩造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代被告處理農民保險失能給付理賠,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開始為其服務,同年月29日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陳湘婷陪同被告至嘉義長庚醫院開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失能診斷書,再於同年6月6日由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李雨珊陪同被告鄭素貞至東石農會完成身心障礙給付申請,同年6月17日勞保局來函要求補送相關資料,原告告知被告須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相關檢查時,被告竟不願配合而違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甲方(即被告)中途拖延辦理申請程序或不願配合申請程序及交付相關資料,致影響本契約履行,而乙方(即原告)已付出心力者,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員工前向被告保證,除申請診斷證明書需被告鄭素貞出席外,其餘均由原告處理即可,被告遂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114年5月29日被告依原告指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開立診斷書,然醫師告知被告鄭謝金葉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下稱失智量表)已超過6月,縱開立診斷書亦無法通過失能給付審核,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陳湘婷仍要求被告拜託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將診斷證明書交予原告後,原告又再要求被告至東石農會填具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嗣勞保局通知被告應補具最近6月之失智量表,原告又再要求被告前往醫院進行失智量表,然經醫師告知失智量表一年僅能測量一次,如要自費檢查須等候醫院通知,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解決辦法,被告也未接獲醫院插號自費檢查通知,114年8月15日勞保局通知因被告未補件致無法核辦,被告並未拖延或不願配合辦理程序,反係原告不具代辦之專業知識,明知被告不符申請條件,仍要求被告提出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亦未協助被告補正相關資料,且申請過程均由被告鄭素貞南下辦理,原告僅係陪同被告辦理,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代理被告辦理,顯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已於114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並無違約事由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董事即代表人為李建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網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佐,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記載乙方為誠泰宏業有限公司,甲方為鄭謝金葉、鄭素貞,但簽名欄之委任人、連帶保證人欄有四枚指紋,均為被告所有,受任人簽名處未見有誠泰宏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昌之印文,僅有簽約代表人賴昕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委任書上既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無法認定原告之代表人有代表公司簽署本件委任契約及補充契約書㈠,亦未見有原告授權與賴昕瑩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狀難謂系爭契約已生效力,系爭委任契約既不生效力,是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