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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黃秋涼  
訴訟代理人  吳佩頴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乙、貳、一、」所載之原因事實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美容課程所衍生之消費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經協商而和解成立,並簽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112消協字第0001586659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經雙方協商後,被申訴人(即被告)同意退還申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並於113年1月11日前,將前揭款項匯款至申訴人之銀行帳戶。被告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遭原告及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之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消保官不斷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與原告協商成立,被告將會受到更多不利,而原告亦與消保官一搭一唱,表示若被告不從原告要求,將來會以更多方式進行搗亂(暗示將不斷檢舉申訴,甚至可能有其他非正規方式處理),導致被告受到更大損失。縱認被告未遭到脅迫,但原告已於112年3月10日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方式拋棄相關請求權,卻又基於詐欺之意思,透過經消保官申訴方式,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明知兩造爭議早就和解,卻又於近1年後透過消保官申訴並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係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當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不得主張行使權利。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至少500,00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消保官陳盈全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主張遭原告詐欺、脅迫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遭原告詐欺、脅迫,及消保官脅迫所簽立,並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前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之旨,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傳訊證人即被告委任於113年1月4日至消保官處作成系爭和解契約之葛宜到庭證述:伊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顧問,原告是伊任職處臺北景美門市的客人,因當日協商退貨商品是由景美門市售出,故公司委任伊參與消費爭議協商,因為伊當日是第一次進行協商程序所以很緊張,原告代理人稱自己是律師說有對文件拍照,又說被告公司沒開發票,所以伊很害怕就簽了系爭和解契約;消保官並沒有說什麼讓伊覺得是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然觀諸證人葛宜臻前開證述,就消保官並無陳述任何恐嚇話語乙節已和被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消保官一搭一唱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主張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追問證人葛宜臻究竟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提出何經拍照的文件,證人竟稱不記得究竟是什麼文件令其害怕,本院另追問被告公司有無開立發票,證人亦稱被告公司都有開立發票,但還是覺得很緊張、會害怕等語,細繹證人前開證述,就遭脅迫過程不僅語焉不詳,且始終無法說明究竟是因何不法危害致其心生恐懼,已難認證人於作成系爭和解契約時有遭原告訴訟代理人脅迫之情。況證人即消保官陳盈全於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印象於系爭和解契約作成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自稱是律師,也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提出蒐證的內容,雖有印象有提到發票,但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恐嚇言語,也沒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要提告,因為對伊而言協商案件是屬於訴訟外和解,若有涉及言語攻擊,會建議去法院提告,不會再繼續進行訴訟外和解程序;伊於作成和解筆錄當下有宣讀一遍內容,兩造都有簽名,伊認為系爭和解契約是基於自由意願下所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審酌消保官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陳述或偏幫一方之動機,其證述真實性甚高,而由消保官前揭證述可悉被告所委任證人葛宜臻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受到脅迫。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遭脅迫所簽立,難認有據。
 ⑶就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聲請消費者爭議協商,即為施用詐術,並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遭詐欺作成等語。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就明知不實之事項,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查縱兩造曾就部分於112年3月10日消費商品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內約定原告就該次消費商品不得退換,且放棄民、刑事訴訟權益等語,然法律並未禁止兩造於事後就前開已作成協議之商品及其他消費商品自願再次進行爭議協商之可能,是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消費商品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消費者爭議申訴並進行協商自無不可。況原告確有於被告處購買系爭和解契約所記載欲退費商品,提出消費者爭議申訴屬法律權利上之行使,難認屬不實之詐術。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遭詐欺所簽立,誠難認有據。
 ⒉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自被告處所購買商品循法律途徑申請消費者爭議申訴並與被告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兩造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基上,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退款之金額3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請求,雖於系爭和解契約已約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退款之金額324,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11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後反訴被告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權益,若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條件,反訴被告願無條件依貨品價格2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卻違約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約定,而依112年3月10日之貨品價格60,000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00,000元,本件僅先就其中500,000元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一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於11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兩造在之後已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認兩造合意捨棄先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同意依系爭和解契約處理,且系爭和解契約有記載雙方同意就本事件互負保密義務,並不再為任何請求、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故反訴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給付違約金及抵銷實無理由。再者,反訴被告係於購買商品當天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因反訴被告高齡七十幾歲且有老花,簽立時系爭協議書是1張空白表格,並據反訴原告所稱是商品的表單,一時不察方簽下系爭協議書,況怎麼可能會有人簽這種完全不退款的協議書,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協議約定,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1,200,000元,僅先就其中500,000元為一部請求,並主張以前開金額抵銷原告本訴之請求等語。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佐證兩造曾就部分於112年3月10日消費商品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反訴被告就該日消費商品不得退換,且放棄民、刑事訴訟權益,若有違反協議,消費者(即反訴被告)願無條件依貨品價格2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法律並未禁止兩造於事後就前開已作成協議之商品及其他未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範圍內消費之商品「自願」再次進行爭議協商之可能,兩造既在自由意願下就同一原因關係即112年3月10消費商品之退款與否先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契約,應認兩造間有以系爭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是兩造間法律關係即應以簽訂時間在後之系爭和解契約為準,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又本訴被告雖有聲請傳喚原告訴訟代理人吳佩頴及於113年1月4日陪同吳佩頴出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之人,然本院認傳訊證人葛宜臻、陳盈全已足還原協商過程及系爭和解契約製作過程,前開證據調查聲請,難謂具有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