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陳秀惠
兼上列一人
原 告 周俐君
周子楠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蔡勝益
梁家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秀惠新臺幣5,5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各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秀惠負擔百分之16,由原告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各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蔡勝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勝益受僱於被告梁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梁家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瓦斯鋼瓶,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建國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超車,
適原告陳秀惠(下稱陳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蔡勝益左前方,被告蔡勝益附載之瓦斯鋼瓶因而與陳秀惠所騎機車右側手把發生碰撞,致陳秀惠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腦膜瘤、顱底骨折、右頭皮撕裂傷、雙足背擦挫傷、右側外傷性耳漏之傷害。陳秀惠因被告蔡勝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68元、救護車費用14,810元、無障礙工程費用194,828元、就醫交通費用6,230元、醫療器材費用103,817元,並需由他人全日照護,於111年11月7日至113年6月30日,共受有照護費用2,063,032元之損害。又陳秀惠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及使用尿片、尿布、看護墊等衛生用品,預計支出照護費用15,023,095元、衛生用品費用1,354,820元。陳秀惠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1,985,7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57,483元,陳秀惠尚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28,117元。其次,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均為陳秀惠之子女,被告蔡勝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等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秀惠19,928,1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梁家公司以:伊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蔡勝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伊公司應與被告蔡勝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惟陳秀惠請求賠償之醫療器材費用,有部分
非屬必要,且其所請求賠償之照護費用,其中有部分係重複請求,數額亦非合理。又陳秀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金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勝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陳秀惠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勝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瓦斯鋼瓶,因疏未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前行超車,而與陳秀惠發生本件事故,致陳秀惠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梁家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蔡勝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實在。是被告蔡勝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陳秀惠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蔡勝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梁家公司為被告蔡勝益之僱用人,其對於應與被告蔡勝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節,亦不爭執,則陳秀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陳秀惠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⒉茲就陳秀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查陳秀惠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5,068元、救護車費用14,810元、無障礙工程費用194,828元、就醫交通費用6,230元,
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梁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應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陳秀惠此部分主張:周俐君前花費103,817元為伊購買如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所示之醫療器材,其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等語,被告梁家公司則辯稱:伊公司對於陳秀惠受讓取得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爭執,惟其中僅紙尿褲、護理巾、手套、看護墊、柔濕巾費用共37,913元屬
必要費用,其餘均非必要等語。查上開醫療器材除紙尿褲、護理巾、手套、看護墊、柔濕巾外,其餘部分略為水杯、漱口水、牙刷、發泡錠、爽身粉、萬金油、補體素等生活用品及營養品,而陳秀惠就其傷勢有使用此等用品之必要乙節,
迄今除泛稱:這些都是伊有使用必要所購買
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其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至紙尿褲、護理巾、手套、看護墊、柔濕巾費用共37,913元部分,既為被告梁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應予准許。
⑶照護費用部分:
①111年11月7日至112年12月17日部分:
查陳秀惠主張其於此
期間均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業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復為被告梁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堪認屬實。至陳秀惠雖執上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10日需要2位看護云云,然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陳秀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尚難以此逕認其確需2位看護照顧,其上開所述,
不足採信;被告梁家公司辯稱陳秀惠於上開期間僅需1位看護,超過部分之看護費用尚無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又陳秀惠此部分共支出看護費用925,777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扣除上開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10日尚無必要之看護費用9,900元(每人每日3,300元,共3日),及其與被告梁家公司均不爭執重複計算之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7日看護費用1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陳秀惠關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9,377元(000000-00000-0000=899377)。其次,陳秀惠既實際支出上開看護費用,即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梁家公司
猶執詞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至2,800元計算云云,
並無可採。
②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部分:
查陳秀惠主張其於此期間係由其子周子楠留職停薪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周子楠每月薪資52,879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梁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堪認屬實。又陳秀惠於上開期間另行聘請看護照顧,日數為142日,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36、380、381頁),然陳秀惠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無需由2位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被告梁家公司辯稱此部分應扣除相當於周子楠142日薪資之數額,
即屬有據。是據此計算,陳秀惠關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72,686元【(52879×8)-(52879÷30×142)=17268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至陳秀惠雖陳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周子楠每工作7日即需休息2日,則上開142日扣除周子楠休息之日數70日,所餘日數為72日,故至多僅得扣除周子楠72日之薪資共126,910元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雖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惟周子楠係按月領取薪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0頁),縱遇休假,其薪資仍應予算入,亦即,其按月領取之薪資
乃以整個月份計算,
而非僅有實際工作之72天甚明,陳秀惠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③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部分:
陳秀惠主張其於此期間入住重建樂活護理之家,共支出714,22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並為被告梁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固堪認屬實。
惟查,
徵諸上開費用除巡診及看診費、耗材、人力費用、月照護費外,尚有機能提升費共232,000元、方案規劃與設備租借費共104,400元、外籍食宿費共29,000元、代購營養品費共47,270元,而陳秀惠自陳:機能提升費,係用以提升外籍看護技能及被看護者日常生活能力,需由護理之家支出給老師的訓練費用,而由伊給付護理之家;方案規劃與設備出借費,係護理之家訓練所需要支出的規劃及租借設備的費用,為護理之家所需支出,而由伊給付護理之家;外籍食宿費,係因伊在護理之家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僅在外籍看護不懂的情況下會有老師協助,亦為護理之家要支付之費用,而由伊給付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337、428頁),重建樂活護理之家亦表示:陳秀惠小姐的專屬外籍跟隨入住,規劃其學習照顧及運動技巧,入住期間除提供三餐、公共設施使用(浴廁、洗衣、烘衣)、含住宿,每月收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見上開機能提升費、方案規劃與設備租借費、外籍食宿費,實為護理之家本身所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外籍食宿費,亦為外籍看護隨同入住護理之家,使用護理之家設備所需支出之費用,均
難認係日常看護所必要,被告梁家公司辯稱均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又陳秀惠雖主張其有使用類似葡勝納等流質營養品之必要,而支出上開代購營養品費云云,然葡勝納乃糖尿病營養品,難認與陳秀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陳秀惠就其有何使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梁家公司辯稱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應予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是據此計算,陳秀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1,5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1553)。又陳秀惠離開護理之家後,已取回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陳秀惠與被告梁家公司復均同意扣除此筆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4、427、428頁),則陳秀惠關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為241,553元(000000-00000=241553)。至被告梁家公司就此部分雖聲請函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關於照顧植物人之看護費數額及項目,然陳秀惠非呈現植物人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上開機構亦非陳秀惠入住之機構,上開函詢事項難認與本件有關,爰均不依聲請調查。
④依上,陳秀惠得請求之照護費用為1,313,616元(899377+172686+241553=0000000)。至被告梁家公司固陳稱:陳秀惠入住護理之家期間,無需另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應依損益相抵法則,扣除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50%計算之金額云云,然陳秀惠是否入住護理之家、入住後是否需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乃其與護理之家間之契約關係,顯與本件侵權事實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二者間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梁家公司上開所述,要無足取。
⑷未來照護費用部分:
查陳秀惠前揭傷勢,終身需他人全日照護,業據高雄長庚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復為被告梁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陳秀惠主張其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自屬可信。又關於每月照護費用部分,陳秀惠雖主張應以外籍看護薪資25,709元,加上重建樂活護理之家機能提升費4萬元、方案規劃與設備費18,000元、外籍食宿費5,000元,合計88,709元計算,然上開機能提升費、方案規劃與設備費、外籍食宿費均非日常看護所必要,業據前述,則陳秀惠以此計算每月照護費用,
難謂可採。本院審酌陳秀惠主張外籍看護薪資為每月25,709元,與重建樂活護理之家於113年5、6月,每月收取之照護費為25,709元(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相同,因認陳秀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5,709元即每年308,508元計算。其次,陳秀惠此部分請求之費用係自113年7月1日起算,而其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依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於113年7月起之餘命為17.92年(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陳秀惠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20,997元【計算式:308,508×12.00000000+(308,508×0.92)×(13.00000000-00.00000000)=4,020,997.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陳秀惠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數額及計算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梁家公司就此部分再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關於陳秀惠有無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等,並聲請傳訊陳秀惠於113年6月離開護理之家後聘請之看護王佳渝到場作證,以證明陳秀惠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數額,核無必要,爰亦不依聲請調查。
⑸未來衛生用品費用部分:
查陳秀惠因傷終身需使用尿片、尿布、看護墊等衛生用品,每月需支出5,000元即每年6萬元乙節,為其與被告梁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62頁),自屬可信。又陳秀惠此部分請求之費用係自113年7月1日起算,而其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依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於113年7月起之餘命為17.92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陳秀惠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2,021元【計算式為:60,000×12.00000000+(60,000×0.92)×(13.00000000-00.00000000)=782,02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陳秀惠畢業於國立空中大學,每月有租金收入31,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蔡勝益為專科畢業學歷,事發時為瓦斯桶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梁家公司為民營公司,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可憑(見外放財稅資料卷)。本院審酌陳秀惠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陳秀惠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陳秀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⑺依上所述,陳秀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7,595,483元(225068+14810+194828+6230+37913+0000000+0000000+782021+0000000=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陳秀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57,483元,自應
予以扣除,則陳秀惠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53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之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準此,父母與子女之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或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等,應可
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查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均為陳秀惠之子女,而陳秀惠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嚴重腦傷患者,有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及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其追蹤迄今超過1年,未來即便繼續接受治療,可能無法再改善,且陳秀惠因上開傷勢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高雄長庚院函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蔡勝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與陳秀惠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產生嚴重疏離、剝奪,自該當不法侵害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周柏宏為碩士畢業學歷,現擔任公司設備副理,月收入約8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周俐君為碩士畢業學歷,現擔任華語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周子楠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之財產狀況,暨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秀惠5,538,000元,連帶給付周柏宏、周俐君、周子楠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