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昭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逾期未付,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136元、利息2,967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雖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54,136元,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收到臺灣大哥大所傳送可獲取紅利點數之簡訊,點入簡訊網址後有輸入信用卡資訊及簡訊驗證碼,然其輸入金額僅為59元,不知道為何最後消費金額為52,146元,且上開消費款並非其本人所為,其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已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
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43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52,146元
等情,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堪信為實,
被告固抗辯系爭信用卡之前開消費款非其本人所為,其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已報警處理等語,然查: ⒈
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即簡訊發送之OTP驗證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⒉
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慎防詐騙!勿將密碼告知他人。遠銀卡號末四碼3405,外幣金額CNY 11,928元」、「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2/20以信用卡(末四碼3405)消費約新臺幣52,146元(實際金額以帳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被告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觀諸前開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並提醒慎防詐騙,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OTP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⒊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
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
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過失,縱被告事後有向原告為通知並報警處理,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
求償還本件
消費款,仍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3元,及其中54,136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