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億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大陸地區廠商買受廚具、塑膠製品及雨傘(以下合稱
系爭商品),買賣價金連同運費合計人民幣9,436.91元,伊並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委由
被告辦理報關事宜,及將系爭商品自大陸地區運送至伊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住所,
兩造間成立委任及運送契約。
詎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完成報關及運送事宜,致伊受有
上開人民幣9,436.91元之損害,以人民幣1元折合新臺幣4.53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2,749元,為此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634條、第638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為報關業者,
本件實際上係受大陸地區集貨商即廈門台丰速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台丰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商品報關事宜,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運送契約,與事實不符。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伊公司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為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634條、第638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委任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雖提出EZWAY易利委海關實名委任紀錄(見本院卷第17、19頁),主張其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商品報關及運送事宜
云云,然上開資料僅顯示報關日期、報關號碼、分提單號碼、原申報金額、稅金總額及報關業者為被告等資訊,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為報關業者,且曾處理系爭商品報關事宜之事實,尚難憑此
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委任及運送契約存在。又原告自陳:伊係分別向摩登主婦、嘉信、梔遇傘業購買系爭商品,再請廈門台丰公司運送;系爭商品買賣價金是分別給付摩登主婦、嘉信、梔遇傘業,運費則是給付廈門台丰公司;伊從買賣系爭商品到在EZWAY易利委上點選申報相符,過程中不曾與被告接洽,報關費是由廈門台丰公司給付被告,伊給付廈門台丰公司之運費包含報關費,伊直到點選申報相符時才看到被告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原告係將運費及報關費一併給付廈門台丰公司,再由廈門台丰公司將其中之報關費給付被告,足認原告買受系爭商品後,係委由廈門台丰公司一併處理報關及運送事宜,而經廈門台丰公司將其中報關事宜委由被告處理甚明,自
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提出之廈門台丰公司運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付款後我司(按即廈門台丰公司)才能安排台灣派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商品派送事宜均係委由廈門台丰公司處理,
益徵兩造間並無委任或運送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伊為報關業者,本件僅係受廈門台丰公司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商品報關業務等語,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商品報關及運送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及運送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㈢從而,兩造間既無原告所指就系爭商品成立委任及運送契約之情事,則原告
猶以被告未依契約本旨辦理報關及運送事宜,復違反
誠信原則,意圖逃避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逾越一般商業信賴之基礎為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634條、第638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及運費共42,749元,於法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634條、第638條及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
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調查系爭商品(報關單號647Y056053)有無實際銷毀或出倉紀錄、銷毀或異動過程有無錄音錄影紀錄,及上開資料如為大陸地區製作,得否透過正式兩岸
公證程序取得副本或
佐證資料等,俾證明系爭商品是否確經銷毀,及釐清被告有無不實說明,
惟此與本件所涉兩造間有無委任或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之爭執,尚無關聯,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