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陳政彬即青山商行


            曾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02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彬即青山商行(以下簡稱陳政彬)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曾雅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1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其後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30日,並約定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付息,另每月償還本金1,000元,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陳政彬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9,6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