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政彬即青山商行
曾雅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6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政彬即青山商行(以下簡稱陳政彬)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曾雅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1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其後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30日,並約定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付息,另每月償還本金1,000元,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陳政彬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9,6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