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允智
被 告 王秀娥 陳金發 陳珮瑄 陳沛豫 林淑珠 陳至聖 兼上二人 被 告 陳俊良 白陳彩燕 陳惠蘭 陳賴阿桃 陳木富 陳裕杰 陳吉昌 陳風皇 陳正雄 施次郎 施定安 施定國 施松期 陳勇 柯林玉盆 柯介仁
周永康即陳松洲之遺產管理人
吳陳秀春 沈三吉 沈東和 沈東明 陳秀英 陳文雄 陳文如 陳文鎮 陳聰明 陳聰和 陳聰德 陳聰文 陳美峰 林炳木 林炳煌 林炳桂 林炳俊 林炳來 林炳源 廖志宏 廖連順 廖秀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庸 被 告 陳火明 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被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健行
被 告 陳秀香 陳美昔 陳全勝 陳志昇 陳政邑 陳麗雪
陳麗華 陳嬿羽 陳游玉胎 陳源聰 陳源平 陳麗琴 魏月足 陳麗霞 陳鈺譓 陳美玲 王顯榮 王建宏 劉碧雲 王鈞鋐 王于菁 王于郡 王順良
曾王阿桂 蔡俊賢 蔡俊勝 鄭永順 鄭至良 鄭至強 鄭惠雯 蔡美貞 張陳阿女 王陳阿英 黃陳玉燕 陳豐榮
張陳素卿 陳素梅 陳素英 蔡志明
陳傳旺 游昌賢 游雅惠 游雅芬 游雅芳 徐陳秀足
陳秀英
陳耀堂 陳峻瑋 陳峻誌 何陳荔笑 陳林玉貴 陳俊雄 陳錦峰
陳家誼 陳莉楹 陳憲宗 張馨予 張麗菁 許細霞 許來春 陳許錦 陳采蓉
陳春鳳 陳葉月桂 陳宏榮 陳雯雯 陳淑真 王勝隆 王勝達 王炳勲 王雨鑫 王素娟 王素貞
張國雄
張秀鳳 張秀霞 陳秀琴
陳耀東 陳耀藤 陳耀明 陳耀文 陳淑美 陳淑霞
陳林招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卿 被 告 陳淑貞 陳淑蘭 陳淑惠 陳淑娟
許智捷律師即陳維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益峯
陳建銘
陳淑茹 陳煥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通祺 被 告 陳進豐 林陳月 張武雄 張景閔 張慧娟 張慧珍 張慧姿
張粲苓
陳安吉 陳德欽
林添福 莊璦甄 莊子儀即莊菁華
林幸 李國大 李國源 李子暄 林陳阿月 陳昱瑾 陳優茂
陳茂成
陳宗海 鄭陳香美
陳瑞南 羅郁傑 八卷実羽 八卷麻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李麗玲(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儀(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妮恩(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枝(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玲(即張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王秀娥、陳金發、陳珮瑄、陳沛豫、林淑珠、陳至聖、陳雪琴、陳俊良、白陳彩燕、陳惠蘭、陳賴阿桃、陳木富、陳裕杰、陳吉昌、陳風皇、陳正雄、施次郎、施定安、施定國、施松期、陳勇、柯林玉盆、柯介仁、被告許崇賓即陳進龍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永康即陳松洲之遺產管理人、吳陳秀春、沈三吉、沈東和、沈東明、陳秀英、陳文雄、陳文如、陳文鎮、陳聰明、陳聰和、陳聰德、陳聰文、陳美峰、林炳木、林炳煌、林炳桂、林炳俊、林炳來、林炳源、廖志宏、廖連順、廖秀偵、李正裕、李麗玲、李宣儀、李妮恩、李玉枝應就被 繼承人陳亮所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火明、陳秀琴、陳秀美應就被 繼承人陳引清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秀香、陳美昔、陳全勝、陳志昇、陳政邑、陳麗雪、陳麗華、陳嬿羽、陳游玉胎、陳源聰、陳源平、陳麗琴、魏月足、陳麗霞、陳鈺譓、陳美玲、王顯榮、王建宏、劉碧雲、王鈞鋐、王于菁、王于郡、王順良、曾王阿桂、蔡俊賢、蔡俊勝、鄭永順、鄭至良、鄭至強、鄭惠雯、蔡美貞、張陳阿女、王陳阿英應就被繼承人陳阿達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憲宗、張馨予、張麗菁應就被繼承人陳楊銀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張嘉玲應就被繼承人張新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蔡志明單獨取得。 七、被告蔡志明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 八、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李林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4月2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李正裕、李麗玲、李宣儀、李妮恩、李玉枝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一)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1頁),依前開條文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被告張新發於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嘉玲、張家瑋,其中張家瑋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 准予備查,原告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聲明張新發之繼承人張嘉玲承受訴訟,張嘉玲 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二)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 家事法庭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3、229頁), 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王秀娥、陳金發、陳珮瑄、陳沛豫、林淑珠、陳至聖、陳雪琴、陳瑜潔、陳俊良、白陳彩燕、陳惠蘭、陳賴阿桃、陳木富、陳裕杰、陳吉昌、陳風皇、陳正雄、施次郎、施定安、施定國、施松期、陳勇、柯林玉盆、柯介仁、被告許崇賓即陳進龍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永康即陳松洲之遺產管理人、吳陳秀春、沈三吉、沈東和、沈東明、陳秀英、陳文雄、陳文如、陳文鎮、陳聰明、陳聰和、陳聰德、陳聰文、陳美峰、林炳木、林炳煌、李林萍、林炳桂、林炳俊、林炳來、林炳源、廖志宏、廖連順、廖秀偵,應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陳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嗣因陳瑜潔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死亡,李林萍及張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前撤回對陳瑜潔之起訴,最末於113年6月13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王秀娥、陳金發、陳珮瑄、陳沛豫、林淑珠、陳至聖、陳雪琴、陳瑜潔、陳俊良、白陳彩燕、陳惠蘭、陳賴阿桃、陳木富、陳裕杰、陳吉昌、陳風皇、陳正雄、施次郎、施定安、施定國、施松期、陳勇、柯林玉盆、柯介仁、被告許崇賓即陳進龍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永康即陳松洲之遺產管理人、吳陳秀春、沈三吉、沈東和、沈東明、陳秀英、陳文雄、陳文如、陳文鎮、陳聰明、陳聰和、陳聰德、陳聰文、陳美峰、林炳木、林炳煌、李林萍、林炳桂、林炳俊、林炳來、林炳源、廖志宏、廖連順、廖秀偵、李正裕、李麗玲、李宣儀、李妮恩、李玉枝,應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陳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並增列第五項聲明為:「張嘉玲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新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00所登記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並將原聲明第五至七項移至第六至八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核原告所為對陳瑜潔之撤回起訴及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者,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廖秀偵、被告周永康即陳松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蔡志明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753.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被告蔡志明之應有部分為540分之503,如採原物分配於兩造且依兩造之持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除被告蔡志明外,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畸零狹小,無法各自獨立建築使用,是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蔡志明一人,而由被告蔡志明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實 乃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又原共有人陳亮、陳引清、陳阿達、陳楊銀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李林萍及張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 迄未就原共有人或繼承人所共有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應由其等之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 1.王秀娥、陳金發、陳珮瑄、陳沛豫、林淑珠、陳至聖、陳雪琴、陳瑜潔、陳俊良、白陳彩燕、陳惠蘭、陳賴阿桃、陳木富、陳裕杰、陳吉昌、陳風皇、陳正雄、施次郎、施定安、施定國、施松期、陳勇、柯林玉盆、柯介仁、被告許崇賓即陳進龍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永康即陳松洲之遺產管理人、吳陳秀春、沈三吉、沈東和、沈東明、陳秀英、陳文雄、陳文如、陳文鎮、陳聰明、陳聰和、陳聰德、陳聰文、陳美峰、林炳木、林炳煌、李林萍、林炳桂、林炳俊、林炳來、林炳源、廖志宏、廖連順、廖秀偵、李正裕、李麗玲、李宣儀、李妮恩、李玉枝,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亮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2.陳火明、陳秀琴、陳秀美,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引清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3.陳秀香、陳美昔、陳全勝、陳志昇、陳政邑、陳麗雪、陳麗華、陳嬿羽、陳游玉胎、陳源聰、陳源平、陳麗琴、魏月足、陳麗霞、陳鈺譓、陳美玲、王顯榮、王建宏、劉碧雲、王鈞鋐、王于菁、王于郡、王順良、曾王阿桂、蔡俊賢、蔡俊勝、鄭永順、鄭至良、鄭至強、鄭惠雯、蔡美貞、張陳阿女、王陳阿英,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阿達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4.陳憲宗、張馨予、張麗菁等三人,應就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楊銀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次序583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5.張嘉玲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新發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次序600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6.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75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蔡志明取得全部。 7.被告蔡志明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他共有人。金錢補償之數額,聲請依 鈞院履勘鑑價金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平均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一之價值增減計算表、附表二金錢補償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志明、被告八卷実羽、被告林淑珠、被告陳至聖、被告陳雪琴、被告陳俊良、被告陳秀琴、被告王建宏、被告許智捷律師即陳維雄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永康即陳松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秀美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淑真、被告陳憲宗、被告陳葉月桂、被告陳耀東、被告陳耀藤、被告陳耀明、被告陳耀文、被告陳淑霞、被告陳林招治、被告陳耀卿、被告陳淑貞、被告陳淑蘭、被告陳淑惠、被告陳淑娟、被告陳煥彰、被告陳進豐、被告張武雄、被告張景閔、被告廖秀偵部分: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耀堂部分:不清楚原告之主張。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9頁),並經本院認定「因兩造人數過多,依其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見本院卷一第6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園區豐南街196巷西側,豐南街196巷寬約3米,中間隔同段5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南側有一寬約2米臺中市豐園區豐南街196巷14弄之巷弄,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4頁至第795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蔡志明部分為540分之503外,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皆小於百分之一,多數落在千分之一甚至萬分之一比例之應有部分,是審酌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蔡志明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則其分配之面積勢必將過於細小零碎,無法達成土地之經濟效用。故若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蔡志明單獨取得,應係有利於被告蔡志明得一併規劃使用,並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 ⒊又針對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予被告蔡志明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蔡志明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土地共有人,未據其他共有人提出不同意其分割方案之主張,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以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蔡志明單獨取得並由其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蔡志明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編號A土地每坪28萬8,000元(評估總價為6,563萬7,072元); 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屬於都市計畫內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區域內土地多已開發建築使用,少部分閒置,區域土地呈中高度利用,鄰近地區建物利用多為5層以下透天厝,少部分為公寓或華廈,區域內建物地面層多數供住宅使用,少數閒置未使用,公共設施配置完備。生活機能尚可,且主要道路為國道1號豐原交流道、國道4號后豐交流道及豐勢交流道、台3線中山路-圓環東路-豐勢路1段、2段,屬於豐原市主要聯外道路、台13線圓環南路-圓環西路-圓環北路1段-三豐路、台10線中正路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以本院卷二5頁至第15頁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更正後價值增減計算表為準)。四、 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蔡志明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蔡志明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金錢補償予原告及其餘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告蔡志明)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8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價值增減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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