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豐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允智
被 告 王秀娥
陳金發
陳珮瑄
陳沛豫
林淑珠
陳至聖
兼 上二人
被 告 陳俊良
白陳彩燕
陳惠蘭
陳賴阿桃
陳木富
陳裕杰
陳吉昌
陳風皇
陳正雄
施次郎
施定安
施定國
施松期
柯林玉盆
柯介仁
周永康即陳松洲之遺產管理人
吳陳秀春
沈三吉
沈東和
沈東明
陳秀英
陳文雄
陳文如
陳文鎮
陳聰明
陳聰和
陳聰德
陳聰文
陳美峰
林炳木
林炳煌
林炳桂
林炳俊
林炳來
林炳源
廖志宏
廖連順
廖秀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庸
被 告 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被 告 陳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健行
被 告 陳秀香
陳美昔
陳全勝
陳志昇
陳政邑
陳麗雪
陳麗華
陳嬿羽
陳游玉胎
陳源聰
陳源平
陳麗琴
魏月足
陳麗霞
陳鈺譓
陳美玲
王建宏
劉碧雲
王鈞鋐
王于菁
王于郡
曾王阿桂 (兼王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蔡俊賢
蔡俊勝
鄭永順
鄭至良
鄭至強
鄭惠雯
蔡美貞
張陳阿女
王陳英
黃陳玉燕
陳豐榮
張陳素卿
陳素梅
陳素英
蔡志明
陳傳旺
游昌賢
游雅惠
游雅芬
游雅芳
徐陳秀足
陳耀堂
陳峻瑋
陳峻誌
何陳荔笑
陳林玉貴
陳俊雄
陳錦峰
陳家誼
陳莉楹
陳憲宗
張馨予
張麗菁
許細霞
許來春
陳許錦
陳采蓉
陳春鳳
陳葉月桂
陳宏榮
陳雯雯
陳淑真
王勝隆
王勝達
王炳勲
王雨鑫
王素娟
張國雄
張秀鳳
張秀霞
陳秀琴
陳耀東
陳耀藤
陳耀明
陳耀文
陳淑美
陳淑霞
陳林招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卿
被 告 陳淑貞
陳淑蘭
陳淑惠
陳淑娟
許智捷律師即陳維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益峯
陳建銘
陳淑茹
陳煥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通祺
被 告 陳進豐
林陳月
張武雄
張景閔
張慧娟
張慧珍
張慧姿
張粲苓
陳安吉
陳德欽
林添福
莊璦甄
莊子儀即莊菁華
林幸
李國大
李國源
李子暄
林陳阿月
陳昱瑾
陳優茂
陳茂成
陳宗海
鄭陳香美
陳瑞南
羅郁傑
八卷実羽
八卷麻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李正裕(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玲(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儀(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妮恩(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枝(即李林萍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玲(即張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簡美佐(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荺(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柏(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玉(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裕(即陳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裡(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盆(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盞(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慶(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坤(即陳火明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鈞(即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邱翎瑋(即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王陳阿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陳英」。
二、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及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中關於當事人「王素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繹臻即王素」。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關於主文第四項「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五項「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6分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分之3」。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⒈關於「臺中市豐園區豐南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至
本件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9月30日
宣判,
惟因其後發見
被告陳勇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被告陳火明、王順良、陳秀英(註: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命被告陳勇、陳火明、王順良、陳秀英之
繼承人等承受訴訟,並送達
上開承受訴訟裁定及
本案判決,惟被告陳勇、陳火明、王順良、陳秀英之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均未提起
上訴。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因被告陳勇、陳火明、王順良、陳秀英之繼承人未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不得以
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本院誤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勇、陳火明、王順良、陳秀英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實體判決,依法應不生效力,依
前揭說明,原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應提起再審之訴或另行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無從以裁定更正之方式使之變為有效,
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張嘉玲即張新發之承受訴訟人就張新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3.4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分之3,固於本院宣判前之113年9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憲宗就陳楊銀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分之3,固於本院宣判前之113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惟本院係依據原告113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及民事聲請承受訴訟(二)狀
所載之
訴之聲明及內容,暨其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主張,而為主文與理由所示,並無顯然錯誤,自無法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全部,暨將附表二關於張馨予、張麗菁、陳憲宗應得受金錢補償之金額
予以更正或刪除,併此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