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同年月6日由網路交易平台投資金融商品,由被告於網頁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原告發送網路刷卡動態簡訊驗證碼後,
以系爭信用卡完成2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44,110元(含國外交易手續費金額2,130元,下稱系爭2筆交易);原告均有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除有
上開線上刷卡所需OTP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每筆刷卡金額,被告於交易成功前業已閱讀簡訊內容無誤而輸入驗證碼以完成交易;而系爭信用卡仍為被告占有及使用,並以之作為支付工具,且其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或遭詐欺,相較於原告自應有避免之能力,故被告對上開刷卡所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無關,原告僅係中間人,伊並未收到任何驗證碼資料;伊係遭詐騙,已至警局報案,伊沒有拿到獲利,且伊已被其他銀行扣款,原告已扣款兩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簡訊狀態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
經查:
㈠
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至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或進行其他交易之……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款「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等語(本院卷頁21-23),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到原告銀行發送之手機驗證碼,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查詢簡訊狀態之系爭2筆交易資料均有發送驗證碼,及經操作確認轉帳之情,有簡訊查詢狀態
可稽(本院卷頁31-41),而被告亦陳稱該支電話係其所有之情(本院卷頁66),且被告於系爭2筆交易後,尚有其他經由驗證碼確認之國內消費款,有前開簡訊查詢狀態
可按,故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收到驗證碼之事。再參以被告到庭自陳「我上網看到EXTRA公司資料,結果一切屏蔽,已經不能進了。因我上網,對方說我有獎金,有餘額,有多少錢,我說好,我是老人家沒有錢,你把錢給我,五千元、八千元你匯款美金給我,結果沒有匯款,都是他們在操作,我就全部斷掉……EXTRA打電話給我,大約在晚上10點多,我說我現在人不舒服,你既然能夠給錢給我,他說不用錢,我說你自己操作我不管,過了幾天,他說公司要發獎金給我,要怎麼樣給我,我說我缺錢,他說我不用花錢……他說要帳戶,我給他帳戶,結果拖延半個月,就說我虧錢,要我補錢,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結果原告要我補錢……對方說要給的1,000元BOSS及5,000元的BOSS說要給我,也沒有給我,都是虛擬的一種欺騙,所以我也不玩。而且我跟他們說你們匯款給我,我正好缺錢……」等情(本院卷頁67),亦知被告確有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提及對方要發獎金給被告及交給對方操作之事,最終未收到對方匯款等,且承前述,本件被告並未將其所抗辯系爭2筆交易係盜刷之事向原告提出任何掛失手續,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以消費,是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將進行交易之其他辨識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之情形,故依上開第17條第2項約定內容之同一意旨,被告對其辯述被冒用或盜刷所發生之損失仍應負擔。
㈡又原告提出上開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之XTRADE相關資料,並稱「這是我們臺北單位調出來的,是他們內部相關授權資料,是被告刷卡消費的那家公司,我們會去調取留存的紀錄資料,這是國外公司,是被告消費的那家公司,這個資料如果有消費的話,就會有消費狀況,他們來請款我們就會知道是哪家公司等語(本院卷25-29、68),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函稱「二、經本分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查得您遭盜刷消費之請款國家係為賽普勒斯,
非本國交易商店,無法查得實際
消費者基本資料。三、
本案係屬境外犯罪,現無其他線索可供追查……」及於113年12月7日函覆職務報告稱「查得民眾李焜發(即被告)遭盜刷消費之請款國家係為賽普勒斯,非本國交易商店,無法查得實際消費者基本資料……」並檢附原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筆錄等資料屬實在卷
可參(本院卷頁73、99-117);故縱認被告係受到國外公司之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
惟因其將原告手機所示
簡訊內容之交易驗證碼輸入進行OTP安全
認證,且原告提出之
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及提醒「勿提供他人以
詐騙」之事,應認系爭2筆交易之
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
核屬正常交易,已與一般
信用卡被
盜刷之交易不同,依前開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款約定內容之意旨,因被告對其得知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惟怠於立即通知原告該情事,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即被告應給付系爭2筆交易之款項,其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㈢是據上,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頁4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