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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小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詹舜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望月弘秀變更為佐田雅史,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64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佐田雅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19日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所經營無人管理之Times台中豐原忠孝街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被告於上開期間共有5次於離場時,未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所示繳納停車費,積欠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5元,且按上開告示牌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為此,依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柵欄,一般民眾無法知悉是否有過帳成功,且系爭停車場有與全聯合作,被告有至全聯消費即可至系爭停車場繳費機掃描QR CODE,繳費機臺顯示可以離場,被告始駕車離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牌照片、收費看板、監視器畫面截圖、未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卷第13-24頁,下稱北小卷),被告對於其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乙節並不爭執,辯稱系爭停車場有與全聯合作,其至全聯消費後持QR CODE於繳費機臺掃描,繳費機臺顯示可離場其始離場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停車場有與全聯合作等語,是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現場設立之告示板照片,其上僅載有停車費之支付方式、入場及離場之注意事項,並有「取車前請務必先繳費」等文字,而未記載系爭停車場為全聯之特約停車場、可於全聯消費後折抵停車費用等相關文字;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全聯確實有與系爭停車場合作,及其曾持全聯所給予之QR CODE至系爭停車場內之繳費機台進行折扣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25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㈣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停車場停車而未繳費者,應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乙節,有設立於系爭停車場之告示板之照片可參(見北小卷第13頁)。而被告既未給付停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惟本院審酌系爭停車場係無人管理停車場,僅依車牌辨識即可進出,未設置進出管制設,可降低營運成本,被告停車欠費雖有多筆,然每次停放時間不長,費用金額甚鉅,影響系爭停車場使用收程度,尚非重大等情認為本件請求違約金3,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元
 ㈤是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1,125元(計算式:125+1,000=1,1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5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