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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游鎵傑即游庭豪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蔡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11日基院慧97執實字第12093號債權憑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88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永旺公司所提供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非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應為原告母親之友人古勝儒所冒簽,且原告從未接獲對保電話,顯見永旺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程序俱有瑕疵,致原告身份遭盜用,永旺公司應負最終之責任。再者,系爭債權憑證經債權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聲請繼續執行無效果後,即未再為換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非為原告所親簽,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告自不應給付該筆款項。㈡被告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已逾5年時效,不具效力。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3月8日向永旺公司申請分期貸款購買釣具,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336元,約定分24期清償,於每月2日前繳款1,514元,如逾期付款,即按每日萬分之5.47計算利息每日按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另於系爭契約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於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永旺公司遂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5,73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永旺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署,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筆跡亦有可能隨時間有所改變,況被告之承辦人員曾將系爭契約傳真予原告,原告亦可能調整字跡。
 ㈡系爭債權於97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1年及103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仍應依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被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永旺公司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業據其提出基隆地院債權憑證為佐(本院卷頁23-27),且經調閱基隆地院79年度執字第1209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信屬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及系爭契約非其簽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簽名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查:
 ⒈被告以其受讓自馨琳揚公司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而以肉眼審查永旺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申請人職業信用資料與古勝儒(已死亡)其他填載資料之筆跡不同,且上開原告之簽名筆跡與樂天公司陳報予本院關於原告信用卡申請資料、簽名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頁101-115,此部分信用卡欠款亦經原告結清在案,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結清證明書,見基簡卷頁19-21),是系爭契約及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非其所為,係屬疑義。又證人林旻毅到庭證述其與古勝儒是魚拓釣具行之同事,古勝儒係店長,其不認識原告,亦未看過系爭契約之情(本院卷頁92),但因證人林旻毅僅係系爭契約上記載之聯絡人朋友資料,應係古勝儒填載的,尚無從認定古勝儒偽簽或未經原告授權而簽立系爭契約或系爭本票。
 ⒉另從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基簡卷頁17),可知古勝儒以滿袋企業有限公司店長名義經辦此分期付款(釣具一批分期付款金額36,336元)契約,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事,並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有被告提出上開資料足佐(本院卷頁67-69);且系爭本票裁定記載原告之住所即系爭契約上之戶籍地基隆市○○街00巷0號,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但辯述未住在戶籍地,其舅舅收到信件未通知他之詞(本院卷頁119),而被告辯述其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前,永旺公司已收到款項自94年3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共10,598元(本院卷頁47),嗣永旺公司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並未通知原告,此經調閱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093號執行卷宗核屬;及依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4593號對第三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25,738元及執行費206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亦知系爭債權憑證曾就原告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則綜此,原告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屬可得知悉之情況,其今因收到被告之通知始提起本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有違常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其簽名,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未罹於時效,及有中斷時效事由之事負舉證之責。
 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3月8日,到期日係同年11月2日,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4年11月2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如於97年11月1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永旺公司於97年8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7月16日確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查被告勞保於97年2月14日退保在案,嗣基隆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並未通知原告,此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09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自97年8月6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且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3年,即至100年8月5日止已罹於時效。則依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4593號對第三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25,738元及執行費206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及「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4號,聲請執行日期:103年3月11日,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基簡卷頁23-27)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顯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票據債權不存在與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兩者有所不同,票據債權不存在係指票據原因關係未成立或已清償或罹於時效消滅而言,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則指票據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之情形。查本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前經本院前揭認定已罹於時效,而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本票裁定(含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逾時效之情,尚為可採。故可見被告雖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且陳稱算至114年7月30日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為123,836元(本院卷頁47),但因該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即系爭債權憑證)經原告主張罹於時效消滅(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票款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票債權請求權而消滅),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應同受拘束;從而,應認原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為時效消滅之主張,即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係屬有據。
 ㈣復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係票據法所定之特別權利。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與被告抗辯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係屬二事;且承前所述,因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應另訴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五、本件為確認判決,本無執行力,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游庭豪
新臺幣36,336元
民國94年3月8日
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