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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5 年度岡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宜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034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宜璇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上焚燒金紙,焚火處距離周邊騎士不超過1公尺,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防止火災發生,故而禁止無正當理由焚火所設,是行為人應否依此規定裁罰,應視其是否該當於「無正當理由」及「危害安全之虞」等要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檢舉人調查筆錄、錄影擷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焚火之事實,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然其並稱:當日是農曆16日,我要祭天祭神明保佑一切順心,所以有燒金紙拜拜。我都有在焚火燒金旁看顧著直到燒完為止,事前我有準備一大盆清水,焚火燒金紙後方也就是攤位旁邊也有擺放1個滅火器等語。本院審酌114年12月5日確為農曆10月16日,觀諸錄影光碟內容,被移送人焚燒金紙後方即為其所營店家,亦確設有供品桌祭拜。而一般店家會於每月初二、十六日在其店門口祭拜福德正神,以求福賜財,並焚燒金紙,此臺灣社會常見之民間習俗,實難遽認被移送人為無正當理由焚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為無正當理由焚火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