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向被告訂有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防癌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嗣原告經診斷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5日開立28日口服化療藥物,原告遂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67,350元,然遭被告拒絕。惟請求被告融通給付保險金為原告客觀合理期待,原告先前在家口服化療藥物之理賠申請,均受融通給付在案,況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可見原告客觀合理期待在家口服化療藥物屬準保險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融通給付保險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追加請求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然原告請求與兩造間契約內容不相符合,被告本得據以拒絕理賠,縱先前予融通理賠或曾就特定
期間之費用因調解成立而給付,亦不生原告對被告有何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融通給付,要無可採,其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融通理賠之
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34條、第148條之3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條、保險公司對拒賠或
解除契約案件處理原則、
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分別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期間、利率、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或保險公司處理案件原則規定,均
非請求權基礎,況被告依約本無給付義務,其拒絕給付自不具不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