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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3 年度岡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開源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仕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偉誠 
            馬蘊淇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委託原告進行AI應用模型開發、驗證等服務,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立有訂購單1紙為證(下稱系爭訂購契約)。而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已依約完成服務內容並開始驗收,且於112年6月20日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今仍未付款,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委託原告進行AI應用模型開發、驗證等服務,且雙方約定報酬為2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根本未依系爭訂購契約交付項目並進行驗收完成,自無要求被告先行付款之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其進行AI應用模型開發、驗證等服務,且雙方約定報酬為2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節,有系爭訂購契約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訂購契約之服務內容並開始驗收,但被告仍拒絕付款等情,則據被告執前詞否認,經查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第5點已約定:「驗收一次付款90天票期」等語甚明,此有系爭訂購契約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又所謂驗收條件原告須完成系爭訂購契約之交付項目與查核點,且交付項目包含:「1、AI演算法軟體應用服務程式之安裝檔案(燒錄於CDROM);2、軟體應用服務程式架構規格書*1;3、安裝說明書*1;4、使用者操作指南文件*1」等部分,亦有系爭訂購契約附卷足稽(見司促卷第5頁)。因此,引系爭訂購契約觀察,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報酬,必當滿足將該約所列之交付項目交予被告,並完成查核點此前提要件,始可為之。然而,原告迄今確如被告所辯,仍未依系爭訂購契約所列內容交付項目予被告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更遑論後續進行查核,故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訂購契約之請領款項要件,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萬元,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