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政
被 告 蘇千凡即洪紹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零件費用13,464元、工資費用26,536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40,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3,464元、工資費用26,536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2,24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464÷(5+1)=2,24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536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28,780元。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係由其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榮輝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而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被告、林榮輝各自注意義務之違反情形;再
參酌事故現場因素、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林榮輝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之7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0,146元(計算式:28,780元×70%=20,14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
公示送達公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