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慕西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76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孟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90元(含零件7,390元、工資21,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如果看肇事影片,確實是被告造成的,願意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貫一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單、全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
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末五碼5682F,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保險車輛則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檔案時間3秒許,保險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並於檔案時間6至8秒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檔案時間45秒許,可見兩車距離逐漸接近,此時可見保險車輛後保險桿並無明顯凹陷、缺損。檔案時間51秒許,被告車輛前車頭與保險車輛後車尾距離甚為接近,保險車輛隨後向右不規則偏駛,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再
參酌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後保險桿出現明顯凹陷痕跡,被告駕駛車輛前車牌亦明顯凹陷(見本院卷第47頁),
足徵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無疑。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3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90÷(5+1)≒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3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300元,共22,532元,可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