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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14 年度岡小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39公里處時,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蕭榮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7,745元(含工資9,150元、零件28,210元、烤漆10,3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47,745元,其中包含工資9,150元、零件28,210元、烤漆10,385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3年8月又2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57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8,210÷(5+1)=4,70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8,210-4,702)×1/5×45/12=17,631。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8,210-17,631=10,579】,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150元、烤漆10,385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0,114元。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蕭乃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並考量被告、蕭乃榮各自注意義務之違反情形;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蕭乃榮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為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之7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1,080元(計算式:30,114元×70%=21,0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