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政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7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因公司破產才沒有繳款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已與
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
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