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上海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林勝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8、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上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前提事實: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壽段2851、2810、2804地號,下合稱本案土地)於民國76年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人傑(已於97年11月1日死亡)。林勝雄於78年3月6日,以其與李人傑於78年1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移轉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78年1月30日,登記原因:買賣)。  
 ㈡林勝雄雖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本案土地之其中一地(即28地號土地),因林勝雄另與訴外人曾傅玉雪有糾紛,該糾紛略為:28地號土地原為李人傑所有,李人傑於6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炤彬,陳炤彬再於71年間,與李人傑共同將2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曾傅玉雪之夫曾子文,並登記予曾子文所指定之張錕。因張錕不具自耕能力,於73年11月3日遭地政機關塗銷張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28地號土地回復為陳炤彬所有。陳炤彬復於76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人傑,李人傑再於78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勝雄所有;而28地號土地至94年間,係由訴外人曾傅玉雪占有中(上開糾紛內容係記載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故由上可知,28地號土地占有人為訴外人曾傅玉雪,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記載為林勝雄。
 ㈢林勝雄為解決上開糾紛,林勝雄即於86年間針對28地號土地對訴外人曾傅玉雪提起民事訴訟(即林勝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訴外人曾傅玉雪清除28地號土地上之鴨寮等物並將28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訴外人曾傅玉雪則爭執林勝雄並非28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理由為林勝雄向李人傑購買本案土地(包含2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民事案件自86年至94年,歷時8年訴訟,期間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分別判決、最高法院發回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再發回本院後,本院以91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林勝雄敗訴(即原告林勝雄之訴駁回),該判決明確表示:「林勝雄與李人傑間本案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無效,故林勝雄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經上訴後,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末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林勝雄敗訴確定,最高法院並於判決中重申「林勝雄與李人傑間本案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無效,故林勝雄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本案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是本案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所有。
 ㈣又上開已確定之本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中均認定本案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勝雄並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理由略為:①倘若林勝雄真有土地買賣交易,衡情土地買受人(即林勝雄)對於「土地出賣人是何人」應不至於有誤認之情形,然林勝雄竟然對土地出賣人是何人陳述不一,難以採信:林勝雄在訴訟前階段,先以78年1月30日與「李人傑」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地政事務所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訴訟後階段(即該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表示其係向「陳勝德」購買土地、付款對象是「陳勝德」,而與前情不同;又林勝雄於其另件被訴竊盜案件中,陳稱其係向「陳勝德」購買土地;再於另件86年度偵字第2872號詐欺案件中,陳稱係向「李人傑」購買,詳後述);②林勝雄未提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私契);③林勝雄稱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然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價金190萬元之相關證據;④林勝雄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190萬元,是基於上開原因(交易當事人不明、交易金額不明、款項交付方式不明),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林勝雄與李人傑間就本案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勝雄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本案土地應回復為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所有。
二、林勝雄既為上開判決之原告,顯然明知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之判決結果早已認定「因林勝雄與李人傑間土地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無效,故林勝雄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最高法院判決後,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而非林勝雄或翁上海所有,林勝雄明知上情,竟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14年後(即108年),與翁上海共同謀議,明知前訴訟中「林勝雄始終以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林勝雄從未主張翁上海為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也從未表示翁上海與林勝雄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林勝雄於前訴訟中主張本案土地價金為190萬元(而非200萬元)」,其等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濫用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民事訴訟規則,由翁上海作為原告,對被告林勝雄提起民事訴訟(翁上海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因無管轄權而移轉至本院,本院於108年8月29日收案,並由本院民事庭卯股法官受理,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翁上海、林勝雄於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訴訟中,故意隱匿最高法院早已認定本案土地並非林勝雄或翁上海所有(而應係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所有)之事實,由原告翁上海透過不知情之律師於訴訟中向本院民事庭法官佯稱「『原告翁上海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初係由翁上海以『200萬』元向訴外人陳勝德購買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勝雄,現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林勝雄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土地真正所有人即原告翁上海」,而被告林勝雄則透過不知情之律師對原告翁上海所述「全部自認」,故2人以「翁上海才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價金為200萬元」、「2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不實事項共同詐欺本院民事庭法官,故意隱匿前開94年最高法院之判決認定,致使本院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依民事訴訟自認規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使翁上海獲得勝訴判決(判決主文為:被告林勝雄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上海),該案件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翁上海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三、嗣翁上海持該上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請求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時,遭地政機關行政人員發覺上開判決結果竟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認定相異,故地政機關未依翁上海之請求移轉登記,並函詢本院承審民事庭法官,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職權告發,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併與被告林勝雄、翁上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或表示同意之旨(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85-10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前提事實,依下述理由,均信為真,分述如下:
 ㈠林勝雄於78年3月6日,以其與李人傑於78年1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移轉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即犯罪事實欄一、前提事實㈠所載),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李人傑戶籍謄本、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972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1-67、263-283頁,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卷第83-87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三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前提事實㈡所載關於本案土地之其中一地(即28地號土地)林勝雄與訴外人曾傅玉雪之糾紛緣由,已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茲不贅述,因此林勝雄為解決2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占有人不同之問題,於86年對訴外人曾傅玉雪提起民事訴訟(詳下述㈢)。
 ㈢犯罪事實欄一、前提事實㈢所載林勝雄於86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曾傅玉雪清除28地號土地上之鴨寮等物並將28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訴外人曾傅玉雪則爭執林勝雄並非28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理由為林勝雄向李人傑購買本案土地(包含2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民事案件自86年至94年,歷時8年訴訟,期間歷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復經花蓮高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再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以28地號土地面積需再行確認為由)發回本院後,本院以91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林勝雄敗訴(即原告林勝雄之訴駁回),該判決理由明確表示:「林勝雄與李人傑間本案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無效,故林勝雄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經上訴後,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林勝雄本案土地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勝雄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上訴後,末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林勝雄敗訴確定),最高法院並於判決中重申「林勝雄與李人傑間本案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無效,故林勝雄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本案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是本案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所有等情,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民事三卷第265-295頁),並經本院查閱屬實,堪認為真。是最高法院已認定因林勝雄與李人傑間之本案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無效,故本案土地應回復為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所有,林勝雄並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要無疑義。
 ㈣犯罪事實欄一、前提事實㈣所載,上開已確定之本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中均認定本案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勝雄並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
 ①倘若林勝雄真有土地買賣交易,衡情土地買受人(即林勝雄)對於「土地出賣人是何人」應不至於有誤認之情形,然林勝雄竟然對土地出賣人是何人陳述不一,難以採信:林勝雄在該訴訟前階段,先以78年1月30日與「李人傑」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地政事務所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訴訟後階段(即該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表示其係向「陳勝德」購買土地、付款對象是「陳勝德」,而與前情不同(見91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所載);又於另件被訴竊盜案件中陳稱其係向「陳勝德」購買土地(見89年度上字第13號卷【下稱民事五卷】第37頁);再於另案詐欺案件中(86年度偵字第2872號)陳稱係向「李人傑」購買(見民事五卷第24頁)。衡諸常情,買賣交易之款項並非小數,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土地、如何交易,在細節上何人是介紹人也許會弄錯,但將交易之相對人誤認者,事屬少有,然林勝雄竟然對土地出賣人是何人陳述不一,其所述難以採信。
 ②況林勝雄迄未提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私契)。
 ③林勝雄雖稱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然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價金190萬元之相關證據。
 ④林勝雄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190萬元。
  是基於上開原因(交易當事人不明、交易金額不明、款項交付方式不明),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林勝雄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因林勝雄與李人傑間本案土地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俱無效,本案土地應回復為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所有等情,有前開判決可佐(見民事三卷第265-295頁),並經本院查閱屬實,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14年後(即108年),由翁上海作為原告,林勝雄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翁上海於108年5月29日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因無管轄權而移轉至本院,本院於108年8月29日收案,並由本院民事庭卯股法官受理,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被告翁上海、林勝雄於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訴訟中,先由原告翁上海透過律師於訴訟中向本院民事庭法官稱「『原告翁上海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初係由翁上海以『200萬』元向訴外人陳勝德購買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勝雄,現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林勝雄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土地真正所有人即原告翁上海」,復由被告林勝雄則透過律師對原告翁上海所述「全部自認」,本院民事庭後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翁上海勝訴(判決主文為:被告林勝雄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上海),該案件於109年1月6日確定,翁上海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下稱民事ㄧ卷】第45-47、55頁),又上開事實、訴訟過程即均已詳載在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卷宗,經本院核閱全卷堪認屬實。
三、被告林勝雄既身為前訴訟之原告,前訴訟歷經8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作成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其作為前訴訟之原告,且針對此案曾多次出庭,亦有請律師協助訴訟,其顯然知悉最高法院已明確認定其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亦應知悉本案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所有之事實。又經本院詳加核閱前訴訟歷審判決及留存之卷宗(自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至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確定為止),可知被告林勝雄在前訴訟歷審中:①林勝雄始終以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②林勝雄從未表示過翁上海為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至多僅於訴訟後階段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花蓮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中表示翁上海是「付款名義人」,故林勝雄於前訴訟中從未表示翁上海是真正所有權人,且因林勝雄先稱是向李人傑購買、後改稱是向陳勝德購買、又於其他刑事案件中另作不同陳述,同前乙壹一㈣①所述,因其說詞反覆、前後矛盾,故最高法院本諸經驗法則衡量上情後,並未採信林勝雄上開陳述);③林勝雄從未在前訴訟中表示翁上海與林勝雄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④且林勝雄於前訴訟中所主張之本案土地價金為190萬元(而非200萬元)。然而,林勝雄在後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卻反於自己前訴訟中之主張(前訴訟中稱自己是所有權人,後訴訟中卻自認翁上海才是所有權人,前訴訟中稱買賣價金190萬元,後訴訟中卻自認買賣價金200萬元,前訴訟從未表示其與翁上海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後訴訟卻對借名登記關係為自認),如林勝雄在後訴訟所自認者為真,怎可能於前訴訟中,對於後訴訟中所自認之事實從未提及(例如:為何從未在前訴訟中稱翁上海才是真正所有權人)?且針對土地買賣金額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竟不清楚究竟是190萬元或是200萬元而有陳述不一之情形?為何在歷經8年之前訴訟中從未主張其與翁上海有借名登記關係,卻在前訴訟判決確定之14年後,突然主張上開法律關係?況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結果,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李人傑」,林勝雄明知上情,為何於後訴訟中自認「翁上海」才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顯見林勝雄在後訴訟中,明知後訴訟中自認之事實並非屬實,卻仍對該不實事項全部自認,其故意隱匿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認定最重要之94年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對於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李人傑」等重要事項均隻字未提,在後訴訟中把本案土地之法律關係形塑成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藉由民事訴訟自認規則,與後訴訟原告翁上海共同以訴訟詐欺之方式欺騙本院民事庭法官,使其與翁上海得以取得經法院認證之「新判決」,以迴避94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非所有權人之結果,藉此擺脫本案土地與訴外人曾傅玉雪間之法律糾紛,其有詐欺本院民事庭法官之故意,甚為明確。
四、而被告翁上海對於上情顯然知悉,此由被告翁上海擔任後訴訟之原告提出「自己才是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主張,以及翁上海與林勝雄、訴外人陳勝德、李人傑之子李承宗於後訴訟起訴前出具之「共同聲明書」可知翁上海、林勝雄具有詐欺法院之犯意聯絡,詳下述:
 ㈠翁上海與林勝雄、訴外人陳勝德、李人傑之子李承宗於後訴訟起訴前之108年3月4日,共同簽署一「共同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明:「為翁上海向陳勝德購買本案土地乙事,共同聲明如下:翁上海於77年11月間,向陳勝德購買本案土地,議定價格為200萬元整,並於78年1月13日完成付款,雙方並約定由陳勝德指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李人傑將所有權移轉於林勝雄名下,以為給付義務之履行。本案土地已於78年3月6日移轉登記完成為林勝雄所有。茲因年代久遠,為免日後衍生不必要爭議,特共同聲明如上,以為證明。」(見偵二卷第175頁)。
 ㈡然查,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歸屬,94年最高法院判決早已認定明確,何須翁上海、林勝雄等人特別出具聲明以陳述本案土地買賣之來龍去脈?再加上該共同聲明書,係於後訴訟108年5月29日翁上海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前之108年3月4日作成,顯見該共同聲明書係為了提起後訴訟預作準備,不然,94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早已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林勝雄、翁上海為何在14年間均未為任何主張,卻於14年之後、提起訴訟2個多月之前,突然出具此一「共同聲明書」(且該共同聲明書係載明翁上海為所有權人,而反於最高法院判決之認定)?是由此共同聲明書係由翁上海、林勝雄等人共同簽署,且後訴訟中翁上海係擔任原告,對林勝雄提起訴訟,且後訴訟主張之事項,明顯與林勝雄前訴訟主張相異、並與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所有權人不符(同前所述)等事實,可見翁上海顯然知悉前訴訟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對林勝雄不利,故才欲另起訴訟以迴避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
 ㈢退步言,假如翁上海對於前訴訟結果並不知情,翁上海與林勝雄等人,既然對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已以「共同聲明書」達成共識,則翁上海、林勝雄大可直接去地政機關登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訴訟之方式請求法院另下判決?益徵翁上海明知悉前訴訟結果,卻故意隱匿94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結果,並以翁上海是所有權人等不實事項,提起訴訟詐欺法院,其與林勝雄具詐欺法院之犯意聯絡,由林勝雄對上開不實事項全部自認,以求得對其等有利之「新判決」,以解套本案土地與訴外人曾傅玉雪間之紛爭,是翁上海有詐欺法院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上海、林勝雄均明知最高法院前已認定本案土地因林勝雄與李人傑間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俱無效,本案土地應回復為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所有之事實,2人卻以「『翁上海』才是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翁上海與林勝雄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不實事項,由翁上海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林勝雄則於訴訟中對於翁上海前開不實事項「全部自認」,本院民事庭法官即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自認規定,判決翁上海勝訴(判決主文為:被告林勝雄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上海),該案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翁上海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如前述,被告翁上海、林勝雄透過訴訟程序,故意隱匿最高法院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並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之規定,由翁上海主張自己才是所有權人、由林勝雄對不實主張全盤自認,使本院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應該當詐欺得利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至本院民事庭法官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被告2人本案構成詐欺得利罪,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貳、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翁上海、林勝雄均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2人均辯稱:本案土地先由李人傑賣給陳勝德,「陳勝德」再賣給「翁上海」作為「合夥財產」,翁上海付款「200萬元」予陳勝德後,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勝雄名下,林勝雄於購買本案土地之後加入合夥,嗣因106年林勝雄退出合夥,翁上海遂於108年提起訴訟請求林勝雄返還借名登記於林勝雄名下之本案土地云云。被告翁上海、林勝雄之辯護人另以:翁上海與林勝雄、訴外人陳勝德、李人傑之子李承宗於後訴訟起訴前之108年3月4日已共同簽署「共同聲明書」協議「本案土地係翁上海所購買並登記在林勝雄名下,本案土地為林勝雄所有」等事項,兩造既已簽署「共同聲明書」協議上開事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變更原先94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又最高法院94年之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被告本可再提起後訴爭訟等語,為被告2人置辯。  
二、惟查:
 ㈠被告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翁上海部分:
  關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林勝雄與李人傑買賣本案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皆無效,故本案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林勝雄之前手「李人傑」所有,業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且本判決前已詳細論述翁上海對於上開判決結果(所有權應回復為李人傑所有)顯然知情之理由,是翁上海於後訴訟中仍以「本案所有權人」自居,並提起後訴訟,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前訴訟中「並無任何人」陳稱本案土地是翁上海所有,是翁上海在後訴訟中主張自己才是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與最高法院認定之所有權人不符。
 ㈡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價金為200萬元部分:
  被告林勝雄於前訴訟之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中,均主張本案土地價金為「190萬元」,此參上開2判決之判決理由自明,然而翁上海卻於後訴訟中稱本案土地價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林勝雄自認,翁上海並提出匯款予陳勝德200萬元之電匯回條為證,則該電匯回條上之金額(200萬元)顯然與被告林勝雄於前訴訟中陳稱之本案土地價金(190萬元)不符,況前訴訟中被告林勝雄已提出上開200萬元之電匯回條供法院審酌,然未被最高法院判決採信(見9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下稱民事六卷】第21頁),則上開200萬元之電匯回條是否確實為購買本案土地所匯?或係翁上海購買其他土地之匯款?容有疑問。
 ㈢關於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出賣人為陳勝德:
  被告林勝雄雖於前訴訟中曾主張「本案土地係陳勝德賣給林勝雄」乙情,然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可知,因被告林勝雄一再更改說詞、陳述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私契)、亦未能證明有交付價金等原因,故最高法院並不採納上開「林勝雄向陳勝德購買本案土地」之說法。又李人傑於86年度偵字第2872號詐欺案件中亦稱:本案土地是經陳勝德介紹,由我賣給林勝雄(見民事五卷第25頁),堪認李人傑認為本案土地是由「李人傑」賣給林勝雄,而非陳勝德賣給林勝雄。再者,從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中,並無「陳勝德」被登載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故翁上海在後訴訟中主張「本案土地係向陳勝德購買」,並無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供佐證。末經本院勘驗陳勝德於本案偵查中作證之完整錄音檔(見本院卷一第273-294頁),陳勝德先稱「翁上海所匯200萬元之電匯回條與其他電匯回條(總共620萬元,見民事六卷第21-23頁),係另一筆土地交易、與本案土地無關,該筆土地為訴外人陳子渭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81、290-291、293頁),復稱「沒有印象翁上海有沒有向我購買一筆200萬元土地」,其於檢察官詢問其有無將土地賣給林勝雄並約定該土地直接由李人傑登記給林勝雄時,先稱:「記不起來、記憶中好像沒有」,後改稱:「可能有、好像有」(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稱「我不知道該土地有沒有約定要從李人傑名下移轉至林勝雄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另針對有無和李人傑交換過土地,先稱:「忘記了」,後稱:「好像有一筆土地有交換」,復再改稱:「對交換土地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90、293頁),且表示「記不起來有沒有向李人傑買過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是觀諸檢察官詢問陳勝德之整體過程,陳勝德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有多處稱其已忘記,或有前後所述不符或不知所云,或陳稱:「翁上海所匯200萬元之電匯回條與其他電匯回條(總共620萬元),係另一筆土地交易,與本案土地無關,該土地為訴外人陳子渭所有」等語,是陳勝德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係由「陳勝德」賣給林勝雄甚明,故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出賣人為陳勝德,並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合夥財產:
  辯護人雖提出「77年10月2日合約書」(見9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卷【下稱民事七卷】第10頁)、「92年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欲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人間存在合夥關係、本案土地為合夥財產:
 ⒈然上開「77年10月2日合約書」,被告林勝雄已於前訴訟中(即花蓮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提供予法院,並經法院附卷(見民事七卷第10頁),且花蓮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理由中亦有載被告林勝雄之合夥相關主張(本案土地是股東合股所購…),堪認訴訟中法院對被告此「合夥」說法已經審酌,惟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並未採信被告林勝雄上開「合夥」說詞(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仍然認定林勝雄買賣本案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認為上開被告與辯護人所主張之合夥購買本案土地、向陳勝德購買等情為真),顯見最高法院核閱上開關於合夥之證據後,對於被告上開說法,並未採納。
 ⒉再者,被告林勝雄係於訴訟後階段(即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才提出合夥說法並稱是由翁上海付款合股購買本案土地,而在此之前,被告林勝雄均未提出合夥說法,假如合夥關係為真,訴訟之初被告林勝雄大可直接主張本案土地係屬與翁上海等人間之合夥財產,為何被告林勝雄在訴訟前階段從未提出上開合夥主張?又查,辯護人雖提出「77年10月2日合約書」欲證明上開合約書所載之15人為本案土地之合夥人,然被告林勝雄卻於本案偵查中供稱:「77年10月2日合約書」所載之15人與本案土地沒有關係,這15人並不是本案土地之合夥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5頁),林勝雄既是「77年10月2日合約書」上所載15人中1人,對該15人是否為合夥購買本案土地之人應無不知之理,然其卻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合約書與本案土地根本無關、合約書上所載15人不是本案土地之合夥人,則「77年10月2日合約書」即難以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人間就本案土地存在合夥關係。
 ⒊退步言,假如合夥關係為真,被告既然堅信上開合夥關係存在,為何在後訴訟中,翁上海、林勝雄均未表示本案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翁上海、林勝雄在後訴訟中,對於此間有合夥關係一事均隻字未提,其等係在本案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職權向花蓮地檢署告發本案犯罪後,才在地檢署偵查時表示本案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則上開合夥關係,在前訴訟中既已未被最高法院採信,在後訴訟中被告2人亦未提出,而在本案經法官職權告發後才為主張,且其等所提合夥資料,被告林勝雄亦表示與本案土地無關,是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土地係合夥云云,尚難憑採
 ㈤又被告辯稱李人傑97年過世後,其子李承宗未對本案土地所有權訴請登記,堪認被告所辯稱之本案土地移轉過程為真,然李人傑及其繼承人未請求移轉登記,可能之原因甚多,且本案土地迄至109年仍有爭訟(曾傅玉雪及曾子文於109年以李人傑、林勝雄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李人傑及其繼承人是否因不願再捲入相關糾紛、或需頻繁出庭,而未再為移轉登記,均有可能,故李人傑及其繼承人雖未為移轉登記,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兩造已簽署「共同聲明書」,已變更原先94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部分:
  查108年3月4日簽署「共同聲明書」之人為翁上海、林勝雄、訴外人陳勝德及李人傑之子李承宗,兩造縱使可以協議變更判決之內容,惟94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中之兩造應為「林勝雄、訴外人曾傅玉雪」,被告翁上海、林勝雄等人於108年3月4日簽署「共同聲明書」之人並不包含「訴外人曾傅玉雪」,是上開共同聲明書應未變更原先94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應屬明確。
四、末被告辯稱最高法院94年之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被告本可再提起後訴爭訟部分:  
  查被告如未受既判力之拘束,當然可以再提起後訴,但本案重點是在提起訴訟時,不能以故意隱匿,並主張不實事項之方式詐欺法院,此並非能不能提起後訴之問題,而係在一民事訴訟中,可否故意詐欺法院之問題。倘若,訴訟之當事人,可任意以故意隱匿最高法院認定之事實,再加上自認的方式一撘一唱,抱持法院對於十多年前之相關案件不甚瞭解之僥倖心態,藉此騙取新判決以迴避不利於己之訴訟結果,豈不容許當事人將法院玩弄於股掌之間,只要能勾勒出新的故事讓法院外觀上可以相信,即可隨意變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參、綜上,被告翁上海、林勝雄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而獲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核被告翁上海、林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檢察官雖認本案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惟訴訟詐欺之既未遂,係以民事訴訟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在案判定其詐欺是否既遂,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僅構成未遂,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起訴書即載明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起訴書所載法條,應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翁上海、林勝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翁上海、林勝雄均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已由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且該案件已於94年確定,卻於108年另起後訴,並以訴訟詐欺之方式,故意隱匿前開最高法院對己不利之判決結果,並濫用民事訴訟法自認之規定,使本院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而取得對其等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翁上海、林勝雄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本案土地之價值甚高,幸因遭地政機關發覺,故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翁上海;兼衡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翁上海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無須扶養家人,工作為管理豬場,每年所得稅繳上百萬,收入不確定;被告林勝雄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無須扶養家人,目前無業(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上海於後訴訟中(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向本院民事庭法官主張「翁上海才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價金為200萬元」、「2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不實事項,而被告林勝雄對於上開不實事項全部自認,致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法官,依民事訴訟自認規則,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判決中,因認被告翁上海、林勝雄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能因公務員因具有實質審核義務而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有別,一般之訴訟詐欺,即為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認民事法官在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本案後訴訟民事法官對於「翁上海才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價金為200萬元」、「2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為不實事項,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民事法官須就上開事項為實質審核,以判斷真實與否,是縱被告翁上海主張、被告林勝雄自認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翁上海、林勝雄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名與其成立之罪名部分,可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