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心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余美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
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
詎余美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余玉瑄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昌門市,將余美心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行員,於111年3月19日13時許,致電洪翎展佯稱其購買商品發生
錯誤,被誤判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洪翎展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2分許,分別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9元至花蓮一信帳戶,並
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
供述證據,被告余美心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就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補貼家用而找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購買材料,需要提供提款卡,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不小心刪除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統一超商蓮昌門市内,將其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9日13時許,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而對
告訴人洪翎展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同日14時23分許、14時28分許及14時32分許,交付4萬9986元、4萬9986元及2萬9989元至花蓮一信帳戶内,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洪翎展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花蓮一信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未登摺明細截圖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堪認取得花蓮一信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之花蓮一信帳戶亦經其等持以利用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無訛。
㈡次查,被告供稱係因找尋家庭代工,始將其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且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有廣告截圖、LINE好友頁面截圖、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截圖、林如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名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證人余玉瑄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媽媽(即被告)介紹我到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找家庭代工,大約是110年3月的時候,我有問我媽媽,她的需要寄卡片嗎?因為我的也要寄卡片,對方有教我們怎麼操作機器,因為媽媽不會,我就把她的卡片跟我的一起拿去寄,因為要給我們補貼金還有買材料;我跟媽媽找的家庭代工不同家,但都是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始將其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可堪採信。
㈢然查,證人余玉瑄於審理時復證稱:我記錯時間,我可能分兩次寄出,因為前1個人就沒有回媽媽消息,媽媽之前有找別家,但是人家沒有回她,那時的卡片是不能用的,卡片本來就不能用,所以人家就沒有回她,我總共幫她寄出過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而被告對此則供述不一,先稱係女兒的先寄出,後改稱記錯了,且先稱跟女兒是找相同之家庭代工,後又改稱先找到「廖秀雯」,把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女兒的提款卡一起寄出,發覺有異,才寄本案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給「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後又再改稱係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卡片不能用,再寄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給「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可見被告並非首次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亦供稱:後來我感覺不太對勁,因為我存摺裡面有小朋友的補助,我身上有兩張卡,寄出去的是
正本的卡,我身上有舊的卡,我就去郵局用舊的卡插進去,電腦就說卡不能使用,我感覺有點怪怪的,因為郵局的錢如果沒有了的話,我會被我先生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綜析證人余玉瑄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詞,被告係先寄出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意識到郵局帳戶內之補助有可能會被提領,惟所幸卡片無法使用,被告並未遭受損失,卻又再另行提供其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係認為花蓮一信帳戶所餘無幾,不會遭受損害,因而容任他人使用其花蓮一信帳戶甚明。
㈣況依上開被告提出之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截圖,契約第二條明定:「第二條申請補助: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㈠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㈡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姑且不論使用提款卡採購材料顯然毫無道理,縱使以提款卡購買材料,也
無庸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見上開契約重點即在帳戶之使用
而非採購材料;且被告前已知悉帳戶內之補助可能遭他人領取,而對方發現卡片無法使用即無下文,亦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自己即無法控制帳戶,亦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不可交付不熟識之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任意使用花蓮一信帳戶乙節,
難謂毫無預見可能,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供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對方有何積極釋疑、說服被告之情事,足使被告確信對方絕對不會持以為不法使用,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提供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玉瑄協助寄出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以遂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前已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惟因卡片無法使用而無下文,則其已知此類家庭代工之工作有異,卻仍再鋌而走險,為賺取1卡5000元之補助,又交付本案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可持以接收、提領詐欺贓款,助漲詐欺風氣,增加
查緝難度,所為確有不該。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賠付告訴人,對於自己為賺錢即胡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裡帶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非由被告所管領,爰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