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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朝德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見簡上字卷第107-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維銘已在警方協助下尋獲本案車輛,被告並未保有該不法利得,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31頁)。是以,原判決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