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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良澤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邱楷倫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良澤以被告邱楷倫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15之1條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15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業於113年9月2日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花蓮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蓮高分檢卷第13至22、26頁、警045A卷第21、277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於113年9月4日另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所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然依上說明,最先送達之住所即戶籍址,既因補充送達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最先送達之住所即戶籍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不因居所送達在後而影響住所即戶籍址最先送達之訴訟效力。準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最先」送達之113年9月2日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2日即行屆滿(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址位於花蓮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憑(本院卷第5頁),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