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2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聲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宇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4時44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用紙。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之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此有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就其攜帶前揭器械之原因僅稱:沒有目的等語,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刀械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彈簧刀1把至公共場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被移送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一情,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
裁判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