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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茹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茹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玉茹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簡正芬」、「李湘淳」等人共同組成,以「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魏玉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簡正芬」、「李湘淳」於114年2月10日起,向巫昌隆佯稱:透過「和瑋投資」APP及「百川國際」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巫昌隆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再由LINE暱稱「傑森」、「黃郁祥」指示魏玉茹假冒和瑋公司外勤專員,依指示列印LINE群組所上傳冒用「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實收款收據單後,分別於114年3月28日12時00分許、同年4月7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內,向巫昌隆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巫昌隆、「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巫昌隆分別收取1.1公斤黃金(價值約342萬9,432元)及現金67萬0,577元、500公克黃金(價值約161萬7,532元)及現金8萬2,468元後,魏玉茹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款項及黃金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人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巫昌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昌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啟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101頁-103頁),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警卷第55-61頁、偵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93頁)、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卷第13-15頁)、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現金及黃金照片(警卷第9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郁祥」、「傑森」、「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49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警卷第73-74頁)、被告於警局之照片(警卷第69-71頁)、扣押筆錄(警卷第75-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8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有接續詐欺相同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與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瑋」、「簡正芬」、「李湘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⒉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戕害且受有極大之財產損失,且按其犯罪動機及情狀亦難謂憫恕之情,是本案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告訴人大量財產,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550萬元以上,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餐飲業、需幫忙支付家裡開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5年之刑度,但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本案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和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然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4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案件繳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贓款字第59號)並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稽,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
數量
1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和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